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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曾某诉东莞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0-07-2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公司靠专利打官司获赔一百一十二万,发明人要求分报酬——最高法院:维权赔偿款扣除成本后就是营业利润,该分。

最高人民法院:单位基于职务发明专利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扣除必要维权开支后可视为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营业利润,发明人可据此主张合理报酬。

规则确立:报酬的计算基础不限于专利实施利润,维权所得赔偿款同样构成经济效益来源;报酬数额综合专利类型、发明人数量、有效期、实际到账等因素酌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单位基于职务发明专利权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系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维权成本及支出后,可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发明人据此主张合理报酬于法有据。

职务发明报酬数额可综合专利类型、发明人人数、专利权有效期、专利对单位技术产品的价值、维权费用支出、赔偿款实际到账情况等因素酌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专利没卖过产品,官司倒是赢了一百多万

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曾某是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研发项目负责人。公司没把专利产品推向市场——甚至辩称技术有缺陷从未实施——但拿着这项专利四处维权,获判赔偿合计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曾某起诉索要发明人报酬一百万。一审酌定二十万,公司上诉,最高法院维持。

赔偿款入账,报酬义务就上门

公司抗辩的核心是:专利没实施,哪来的利润分给你?最高法院拆解了这个逻辑的盲区。其一,报酬义务的经济基础是单位从专利获得经济效益——实施获利只是常见形态,不是唯一形态;公司以专利权为武器打击侵权,本质是行使专利权获得收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本身就有经济价值。其二,法律定性:维权获得的损害赔偿款,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与支出后,就是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所说的营业利润——拿这条基数给发明人算报酬,于法有据。其三,数额的酌定因素:实用新型类型、三位发明人分享、专利权有效期、专利对单位产品研发的价值、诉讼必然的费用、赔偿款实际执行到账——综合起来二十万基本适当。公司关于为诉讼便利所作陈述不构成自认的抗辩,也不妨碍法院直接查明赔偿事实。

对表:报酬争议盯住经济效益的每一滴来源

给发明人:单位以专利维权获赔的,赔偿款扣除维权成本后的余额就是可主张报酬的基数——判决书、执行记录都是证据;报酬请求注意时效与单位规章制度的关系。给单位:以专利维权赚钱的同时就埋下了报酬义务——赔偿款不是无主之财,发明人的分享请求权合法存在;规章制度若未依法制定或未告知发明人,报酬酌定权回到法院。给法院:职务发明报酬的审查按经济效益来源开放认定——实施利润、许可费、维权赔偿款均可作为计算基础,酌定因素清单化处理。

专利在本案里没生产过一件产品,却打出了上百万的赔偿——经济效益换了个形态,发明人的报酬请求权一步也没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曾某诉称:曾某于2006年11月进入东莞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副经理,工作内容为参加技术研发项目、技术开发等。任职期间,曾某作为东莞某公司技术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完成多项研发任务,其中曾某主持的涉案专利由东莞某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东莞某公司凭借该专利成功转型,并通过第三人许某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销售相关专利产品获取巨额利益。东莞某公司在获得涉案专利授权后,未向曾某支付过任何奖励和报酬,严重侵犯了曾某的合法权益。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某公司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100万元。

东莞某公司辩称:1.曾某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提出、开发、完成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

2.涉案专利仅系东莞某公司对便携可充液式瓶体不断研发过程中的一次实验,因涉案专利技术的排气结构不合理导致样品产生漏液现象,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涉案专利从未实施,东莞某公司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起诉他人侵权的诉讼中关于该专利已实施的陈述,仅系出于便于诉讼的目的;

3.涉案的三家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东莞某公司并未通过曾某所述两家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而获得利润;

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东莞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为便于诉讼所作的陈述,不构成本案的自认,曾某仍应承担与其主张相应的举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与东莞某公司、第三人许某、王某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51806.X、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东莞某公司曾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多起侵权诉讼,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7)粤7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东莞某公司向曾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20万元。东莞某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其并未实施涉案专利,也未因维权获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其原因在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该专利并从实施中获得了经济效益,在专利被实施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获得该经济效益的单位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本案中,东莞某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基础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于法有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涉及三位发明人、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涉案专利对于东莞某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和改进具有的影响和价值、东莞某公司在维权诉讼中必然存在的费用支出、东莞某公司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损害赔偿款经过执行实际到账的情况等多项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东莞某公司应当支付曾某职务发明报酬20万元,基本适当。单位基于职务发明专利权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系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开支后,可以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发明人可以据此主张合理报酬。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4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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