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尹某礼故意伤害准许撤回起诉案
一、案情速览
骑车剐蹭引发拉扯,对方拽住背包不撒手,抢包时对方倒地骨折——轻伤二级就一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吗?
法院:为摆脱拉扯而实施抢夺背包等应急、防御行为,客观上不具有攻击性、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依法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规则确立:轻伤害案件严禁「谁受伤谁有理」,伤害故意必须从纠纷起因、行为方式、致伤原因中综合认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办理轻伤害案件应当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或为摆脱拉扯、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不具有明显攻击性、一般不会造成伤害后果的轻微推搡、拉扯等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次剐蹭、一个背包、一根肋骨
2022年11月,尹某礼骑电动自行车与曹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曹某为防止尹某礼离开,拔走其车钥匙、抓住其身前的背包,双方互相拉扯,曹某倒地磕碰到花坛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尹某礼辩称自己只是为摆脱拉扯而抢夺背包,未对曹某实施殴打。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4年5月裁定准许撤诉,裁定已生效。
从「拉扯」到「伤害」之间隔着什么
裁判理由把全案拆成三个客观要素逐一检验:纠纷起因是偶发的骑车碰撞,双方素不相识、无宿怨;行为方式是曹某先拔钥匙、抓背包,尹某礼是抢回自己被拉住的背包,其拉扯目的不是针对曹某的攻击;致伤原因是曹某在拉拽中倒地磕碰花坛,该后果具有偶然性,抢背包这一动作本身通常不会致人肋骨骨折。客观行为没有攻击性,主观上自然推不出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不是从轻伤结果倒推出来的,而是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找依据。这正是轻伤害案件指导意见「避免唯结果论」的直接适用。
给当事人、办案机关和公众的对表
对被指控的行为人:及时说清纠纷起因、对方先行动作和自己行为的目的,「我只是想拿回我的东西」这类辩解若与证据吻合,就是出罪的关键,不要因为对方有轻伤鉴定就放弃辩解。对办案机关:轻伤害案件不能拿到轻伤鉴定就起诉,要审查纠纷起因、谁先动手、行为方式与致伤原因的对应关系;本案检察机关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准许,是纠错机制的正常运转。对公众:发生剐蹭纠纷时拽人、扣钥匙、拉扯背包都可能让局面升级,倒地受伤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法律不会仅凭谁躺进医院就分配刑责。
「谁受伤谁有理」是民间朴素直觉,却与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背道而驰。本案用一份准许撤诉的裁定重申:轻伤结果只是起点,行为有没有攻击性、心里有没有伤害故意,才是故意伤害罪的门槛。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礼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曹某为防止尹某礼逃跑,拔走其车钥匙,抓住挂在其身前的背包。在双方互相拉扯过程中,曹某倒地磕碰到旁边的花坛,并受伤。经鉴定,曹某为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礼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尹某礼辩称,曹某拔走其车钥匙,抓住其背包,其为摆脱而抢夺背包,未对曹某实施殴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3)沪0112刑初683号刑事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指控被告人尹某礼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轻伤害类案件的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明确,对于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基于此,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应当注重妥当把握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结合纠纷起因、行为方式、致伤原因等因素认定伤害故意,特别是不能单纯依据轻伤后果推定行为人伤害的故意,进而一律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尹某礼与曹某素不相识,因偶发的骑车碰撞的琐事产生纠纷,曹某为防止尹某礼逃跑,在拉扯背包时倒地摔伤。从案发经过看,尹某礼是为抢回被曹某拉住的背包而与曹某产生身体接触,其拉扯行为的目的不是针对曹某实施攻击性行为,且该行为本身通常不会导致案涉后果,曹某是在拉拽过程中倒地磕碰花坛摔倒受伤,轻伤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综合全案情节,尹某礼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攻击性,尹某礼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法院依法准许撤回起诉。对于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的办理,不能“唯结果论”,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作出判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不具有明显攻击性、一般不会造成伤害后果的轻微推搡、拉扯等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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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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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沪0112刑初68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2-1-17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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