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舒某挪用公款、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一、案情速览
舒某任重庆某商业银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为入股小贷公司,以朋友名义向本行申请四百七十万元个人助业贷款,授意下属通过审批,资金多人多次划转后落入自己控制的账户,其中四百万元入股小贷公司。
定性之争:是违法发放贷款还是挪用公款?法院认定申请、审批、划转、使用各环节均在挪用公款故意支配下按预设计划推进,构成一个犯罪整体,应整体评价为处刑更重的挪用公款罪。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规则确立:以贷款为名挪用公款的,违法发放贷款只是犯罪链条的一环,按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整体定性。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其申请、审批、划转、使用等行为均在挪用公款故意支配下实施、构成犯罪整体的,应整体评价为挪用公款罪论处。
将此类以贷款为名的挪用行为整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挪用公款罪较违法发放贷款罪处刑更重,整体认定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赵律师点评
一笔四百七十万贷款的完整剧本
把这笔贷款的全程摊开,套路一目了然。二〇一三年四五月,舒某为入股某小贷公司、从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活动,以朋友名义向本行申请四百七十万元个人助业贷款——申请人是朋友,用钱的是自己。审批环节,他利用公司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授意下属支行工作人员放行;贷款到账后,为掩盖真实用途,资金经多人多次划转,最终汇入他实际控制的账户:四百万元入股小贷公司,七十万元由朋友使用。二〇一五年贷款到期,他又借授信审批部总经理的职务自己审批续贷,此后分三次还清本息。申请人、审批人、资金流向、实际用途四条线索一交叉,形式合法的贷款就现出了原形。
两个罪名之间的抉择
本案定性起初并不显然:违规审批发放贷款,形式上完全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挑这个罪名,对被告还更轻。但法院选择整体评价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有两层。第一层,主客观相一致:舒某从申请那一刻起的目的就是挪用本行资金归个人使用,申请贷款、审批发放、多次划转、归个人使用各环节均按预设计划推进,不是数个独立行为,是同一个挪用故意的完整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只是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它也在挪用公款犯意支配之下。第二层,罪责刑相适应: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重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四百七十万元公款被个人占用三年多,若按轻罪评价,社会危害性就漏评了。定性不是技术性的择一,而是对行为本质的判断。
国有参股银行里的「从事公务」
本案还有个身份前提值得商业银行从业者注意:舒某所在银行是国有参股银行,不是纯国有银行,但他在公司业务部、授信审批部从事贷款审批等公务,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由此成立。司法实践对国有参股、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看的是岗位职权而非出资结构:管钱、管审批、管资源的岗位,无论股权结构如何,都可能落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对银行中层管理者是个清醒剂:审批权不是普通的公司业务权限,它附带着刑法上更重的义务与更重的责任——本案挪用公款判五年、受贿判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七十万元,合计执行十六年。
给信贷条线的风控清单
给银行:本案暴露的内控漏洞要堵——员工本人或其关联人以他人名义在本行贷款,是典型利益冲突,应建立员工关联方借贷的强制申报与回避审批机制;续贷环节自己审批自己的关系贷款,更是双人复核失守的标志。给审批人员:审批的是朋友的贷款、资金划转绕了多人多道弯、用途与申请材料不符,这三个信号出现任何一个,都应触发实质审查而非放行。给侦查与辩护两端:此类案件的取证关键是资金流向穿透与审批留痕对照,定性之争(挪用公款还是违法发放贷款)则要回到犯意形成时间与行为整体性上论证。以贷为名行挪用之实的手法,从此有了明确的定性坐标:整体看,不拆开看。
朋友的名义、自己的审批、绕了四道弯的资金——四百七十万元贷款走完全程,终点站是挪用公款罪。贷款的外衣再合规,盖不住挪用的里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商业银行)系国有参股银行;被告人舒某曾先后担任该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党委委员、副行长,系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4月至5月,为入股某小贷公司、从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活动,舒某利用担任该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其朋友名义向该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后授意下属支行有关工作人员通过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后,舒某为进一步掩盖真实用途,经由多人多次划转,最终汇入舒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400万元用于入股某小贷公司,70万元由其朋友个人使用。2015年4月,贷款到期,舒某利用担任该行授信审批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自己审批并办理了续贷。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舒某分3次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舒某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事实略)舒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2024)渝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其余判项略)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舒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向所任职银行申请贷款自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实践中,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利用违法发放贷款等方式实施挪用公款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人系以贷款为名挪用公款,实施包括申请贷款、审批发放、多次划转、归个人使用等环节的行为,各环节均按照预设计划推进,构成一个犯罪整体。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虽然该环节形式上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但也是在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故将全部案涉行为整体上评价为挪用公款,更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同时挪用公款相较于违法发放贷款,处刑更重,将上述行为评价为挪用公款罪,更能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舒某时任重庆某商业银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系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舒某为挪用该行资金归其本人用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违法犯罪活动,以他人名义向该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审批后,由其本人使用大部分资金。上述行为均是在挪用公款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其所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归个人使用等行为是在挪用公款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评价为处刑较重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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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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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渝02刑初3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3-1-40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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