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海南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土地被裁定返还,丙公司跳出来喊「乙公司才该是合法使用权人」——它自己没主张一寸权利:这样的异议,法院连审都不审?
最高法院:丙公司「并非执行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主张乙公司应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未主张其本身对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非」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驳回复议。
规则确立:异议的门票是自己的权利主张——替别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这关就过不去。
二、裁判要点提炼
案外人非执行当事人,与执行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未主张其本身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非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
执行异议的审查以提出主体适格为前提:主张他人应作为权利人的,因未主张自身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不具备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驳回申请。
三、赵律师点评
替他人主张权利的异议
海南甲公司欠款案判决后债权转让给乙公司,湖北高院执行中拍卖并裁定乙公司竞得八五四号土地使用权。随后原判被再审撤销(驳回原告诉请),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湖北高院通知乙公司返还土地。此时丙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0)鄂执5号执行通知」;但其异议理由是「乙公司应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通篇没有主张丙公司自己对这块土地有什么权利。湖北高院认定其「不具备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驳回申请。
两张门票的检验
最高法院的审查是一道主体资格题。第一道,利害关系人的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行为违法的「利害关系人」可提行为异议;丙公司「并非执行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的主张是替乙公司说话,执行行为违法与否没有它自己的利害。第二道,案外人的门: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须「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主张乙公司应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未主张其本身对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两道门都进不去,「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驳回复议。
异议主体资格的对表
给意图异议的第三人:提异议前先想清楚自己的权利——主张「这块地是我的」(案外人异议、可接异议之诉)或「这个执行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行为异议);替别的公司抱不平的书面意见,法院连实体都不审(本案例入库规则)。给执行法院:异议受理审查的第一道工序是主体资格——通读异议申请书,找「申请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主张」;通篇替他人主张的,裁定驳回申请(受理后发现的可径行驳回),不进入实体审查。给真正的权利人:担心自己的权利被执行程序波及,必须以自己名义、自己的权利主张提异议——委托关联公司「代为发声」没有程序效力。
一块被裁定返还的土地、一份通篇替他人说话的异议书——最高法院把门关得干脆:异议是给自己的权利维权的,不是给别人当辩护人的。没有自己的主张,就没有审查的程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1.海南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偿还欠款本金7300万元;
2.海南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欠款利息2129.1667万元;
3.海南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4.海南丁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赵某某将(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海南甲公司、海南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通知海南甲公司、海南丁公司。2016年1月2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6)鄂执异1号执行裁定,变更乙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26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00018-1号执行裁定,拍卖包括854号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9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00018-3号执行裁定,乙公司竞得854号土地使用权。
2018年6月1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8)鄂民再25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高院再审判决。
海南甲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19日,湖北高院作出(2020)鄂执5号执行通知,通知乙公司向海南甲公司返还854号土地使用权,负担执行费146520元。
案外人丙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0)鄂执5号执行通知。
湖北高院认为,案外人丙公司在异议申请中认为乙公司应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非主张案外人自己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因此,丙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并无利害关系。丙公司不具备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应立案审查,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驳回申请。湖北高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鄂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异议申请。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复议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公司并非执行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主张乙公司应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未主张其本身对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案外人非执行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未主张其本身对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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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4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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