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东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信托公司拿着公证的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执行——被执行人说:触发提前回购的《合作协议》没公证、没约定接受强制执行,整个执行都该停。
山东高院复议: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严格按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的法定情形审查(未到场办理、无行为能力、公证员利害关系、公证员违法、其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本案执行依据是经过公证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担保合同,「并非山东某公司异议所指向的《合作协议》」——未公证文书的约定问题不是不予执行事由;违约条件、履行期限、违约金错误等实体事由「应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规则确立:不予执行是程序性窄门——五类法定情形之外的事由,回诉讼里说。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按照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审查;当事人以未经公证的相关文书没有约定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为依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执行事由,不能以此否定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如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计算错误)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起诉讼。
三、赵律师点评
没公证的《合作协议》
信托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纠纷,经公证的转让回购协议及抵押、质押、保证合同进入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异议:本案《执行证书》依据的《合作协议》未经公证、亦未约定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还附带主张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错误。信托公司抗辩:执行证书针对的是经过公证的两份回购协议,《合作协议》只是触发提前回购的条件、且条件在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济南中院驳回,山东某公司复议到山东高院。
法定情形的窄门与实体的出路
山东高院驳回复议,两步裁断。第一步,不予执行的窄门: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五类法定情形——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办理、公证员办理该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且经生效刑事文书确认、「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并明文——「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步,对号:山东某公司主张的「执行证书依据的《合作协议》未经公证」——「本案执行依据的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并非山东某公司异议所指向的《合作协议》」——拿未公证的文件攻击已公证的执行依据,对象错了,「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违约条件、履行期限、违约金错误等「实体事由,山东某公司应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照入库的公证执行系列案例(执行依据是公证书非执行证书、金额错误另诉),本案例再补一环:不予执行的入口窄、出口明,程序与实体的分流一以贯之。
公证执行攻防的对表
给被执行人:攻击公证债权文书先分路——程序路只在第十二条五类情形(本案例口径),举证「未到场」「公证员违法」等硬事实;实体路(内容与事实不符、违约金错误等)走第二十二条的诉讼,在执行异议程序里塞实体理由只会被「告知另诉」;「触发条件的文件没公证」不等于执行依据有瑕——先看执行依据公证的是哪些文件。给债权人:结构化融资里「触发条件协议+已公证主协议」的组合,执行抗辩来了就指明执行依据的公证范围(本案例思路);对另诉的实体攻击,把回购协议中的条件条款、付款凭证备齐应诉。给执行法院: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严格对照第十二条逐项核——「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兜底从严把握(本案例);实体事由一律释明走第二十二条诉讼,程序门口分流,别让执行程序变成第二审实体法庭。
一份没公证的《合作协议》,扛不动对公证执行依据的攻击——山东高院把不予执行的窄门与实体的出路分别画清:程序瑕疵五类才进得了门,内容的账回诉讼里算。公证的强制执行力,不会被圈外文件轻易拆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信托公司与济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某置业公司、山东某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14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21)京长安执字第501号执行证书生效。经某信托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22)鲁01执170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以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其提前履行回购义务所依据的《合作协议》未办理公证、未约定各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条款为由,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执行本案债权文书。另山东某公司还主张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错误等事由。
某信托公司辩称,本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并非针对《合作协议》出具执行证书,而是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协议》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仅是触发两回购协议中提前回购的条件,且此条件在两回购协议中予以了明确约定,且各方均予以认可。
济南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山东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鲁执复228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22)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山东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修正后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山东某公司主张的本案《执行证书》依据的《合作协议》未经公证,亦未约定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的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并非山东某公司异议所指向的《合作协议》,山东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山东某公司提出的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错误等实体事由,山东某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故山东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未经公证的相关文书没有约定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为依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执行事由,不能以此否定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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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鲁执复22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2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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