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程某权职务侵占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九年七月,被告人程某权与付某兵、徐某等人合伙开办煤矿公司,后企业字号先后变更为某发矿业公司、某权矿业公司,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一致;某权矿业公司取得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未完成工商登记。
股东大会推选程某权为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经营与账务,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二〇一八年十一月,程某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煤矿资源覆压补偿协议,一千四百七十六万元补偿款汇入其账户,其按股东会决议处置一千零五十余万元后,余款四百一十六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二审裁定,认定该公司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程某权符合主体要件,维持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判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是指未经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登记的其他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单位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虽未完成工商登记、公司名称未正式生效,但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资产已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经股东大会推选负责人、拥有相对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和事务管理决策权、对内对外均以单位名义活动的,具备与公司、企业同质的单位特征。
三、赵律师点评
公司没注册下来,就不是「单位」了吗
本案的争点非常特殊:某权矿业公司拿到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未完成工商登记,公司名称未正式生效。辩护人据此主张:公司不实际存在,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程某权不符合主体要件。这个抗辩看起来有道理——法律上公司确实还没成立。但法院给出了实质判断标准:其他单位是指未经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登记的其他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单位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六个事实,撑起「单位」的实质
法院列了六项事实:股东根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出资;相关资产已进入公司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经股东大会推选了程某权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公司拥有相对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和事务管理决策权;对内从事聘用员工、租赁办公场所等公司性事务;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公司性经营活动,并因煤矿资源被覆压而获得相关部门补偿。六项合起来,法院认定其具备与公司、企业同质的单位特征。
一千四百七十六万,是公司的钱不是股东的钱
这一点是定罪的关键。补偿款是煤矿资源被高速公路覆压而获得的,法院明确:该补偿款属于该公司的单位财产,并非股东个人所有。为什么?因为补偿的对象是采矿权与公司经营的煤矿,不是股东个人的财产。既然钱是公司的,程某权作为负责人把它占为己有,就是侵占单位财物。如果他只是股东之一、没有管理职务,拿走的可能只是自己的份额;但他既是法定代表人又全权管账,性质就不同了。
四百一十六万,与已处置的一千零五十万
本案的数额认定很讲道理:一千四百七十六万元中,程某权按照前期股东大会决议陆续处置了一千零五十余万元——支付股东、守厂职工工资与补偿金、企业日常开支约五百九十八万元;按比例退还股东股本金约三百五十万元;支付向股东借款本息九十六万元;律师费十万元;股东代表会议决定的补偿四万元。这些有决议依据的支出不计入侵占。剩下四百一十六万元被其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这才是犯罪数额。
个人账户当公司账户,是最大的风险点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程某权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这个安排在中小企业、合伙经营中非常普遍,但风险极高——一旦发生纠纷,钱的归属就变成一场混战。本案之所以能定案,很大程度上靠的是股东会决议、补偿协议、资金流水这套证据链,证明了哪些支出有依据、哪些没有。对经营者而言,公私账户混用不仅带来税务风险,还会在刑事程序中让自己处于极其被动的位置。
公司还没注册下来,可钱已经进了公司账户、股东会也开过了——法律上它是「其他单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9年7月,被告人程某权与付某兵、徐某等人合伙开办了开县某梁煤矿公司,在后续经营过程中该企业字号被变更为“开县某发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该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选举程某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经营、负责管理公司账务,程某权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程某权在担任公司负责人之后,将“开县某发矿业有限公司”字号变更为“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由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程某权以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开城高速公路开州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就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州区某镇某村的开县某梁煤矿被覆压的59.49万吨煤矿资源补偿事宜,签订了《重庆市开州区某煤矿资源覆压补偿协议》。按照约定,开城高速公路开州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11月16日将人民币1476万元(币种下同)资源覆压补偿款汇入程某权的账户。
被告人程某权按照前期股东大会决议陆续对上述1476万元补偿款中的1050余万元进行了处置。其中,支付包括程某权本人在内的股东、守厂职工等人员工资、补偿金、奖励及企业日常开支共计约598.16万元;按照40%或者50%的比例对股东的股本金进行了退还,共计退还约349.73万元;支付做“评估资料”向股东借资本息合计96万元;2018年12月18日请律师费10万元;2019年1月22日股东代表会议决定补偿王某均4万元。余款416万元被被告人程某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依权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程某权及辩护人辩称:程某权与其他合伙人对陈某江等人负有真实债务,各股东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确认程某权为企业借的50万元按历史利息处理;开县某梁煤矿公司、开县某发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均不实际存在,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程某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工作人员的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渝0154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权退赔被害单位开县某权矿业公司损失416万元。宣判后,程某权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渝02刑终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程某权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对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里的“其他单位”是指未经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登记的其他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单位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本案中,2009年程某权与付某兵等人共同开办开县某梁煤矿有限公司,出资经营开县某梁煤矿及某某山探矿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有相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向相关主管部门缴纳了税费和工伤保险。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先后更名为开县某发矿业有限公司、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一致。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虽未完成工商登记,公司名称未正式生效,但程某权、付某兵等人根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出资,相关资产已进入公司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经股东大会推选了程某权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相对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和事务管理决策权,对内从事诸如聘用员工、租赁办公场所等公司性事务工作,对外以单位名义从事公司性经营活动,亦是因为该公司所有煤矿资源被覆压而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偿,该补偿款属于该公司的单位财产,并非股东个人所有。
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具备与公司、企业同质的单位特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规定的实质要件,程某权作为开县某权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对于预先核准名称的“公司”,虽未正式登记成立,但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组织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
相关案例
- 王某1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2020)浙10刑终391号)
- 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2021)赣05刑终2号)
- 严某勇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2021)京0111刑初1413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1)渝02刑终28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22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