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1职务侵占案

案号:(2020)浙10刑终391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职务侵占罪 · 二审 · 2021-11-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王某1与冯某自一九九三年起合作经营塑料制品生意,一九九六年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某服装厂全部股份,由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一九九八年一月二人不再合作,签订协议约定服装厂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为二人共有产权、各半。

一九九八年三月,王某1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某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及弟弟名下,其中王某1占股百分之五十五点五六、其弟占股百分之四十四点四四,并办理备案登记;此后多次变更注册资本与股权结构。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二审裁定,认定其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维持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伪造股份转让协议、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及近亲属名下的,属于以欺骗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

三、赵律师点评

股权能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的对象

本案首先要回答一个理论问题: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能不能算单位财物?司法实践的答案是能——当行为人通过侵占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了本属于他人的公司财产份额(包括房产、土地等实物资产)时,其侵占的实质仍是单位财产。本案中,服装厂的股份对应的就是厂房与土地使用权,一九九八年三月评估价值一百一十三万四千元;王某1把冯某的股份转走,等于把一半的厂房土地纳入了自己名下。

伪造一份协议,就把合伙人变成了局外人

作案手法极其简单:一九九八年三月,王某1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某的股份转移到自己及弟弟名下,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整个过程没有通知冯某、没有支付对价、没有股东会决议,只靠一份假协议和工商备案。这也暴露了一个现实:早期公司治理不规范,法定代表人对公章、材料、备案流程有绝对控制,伪造一份协议的成本极低。

「职务便利」体现在哪

判决的表述是: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具体表现为能够代表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能够掌握并使用公司印章与股东材料。如果没有这个身份,他既无法制作看起来有效的转让协议,也无法完成备案。这条认定把「职务便利」与「欺骗手段」结合了起来——手段是骗,基础是职务。

二十年后才案发,追诉时效怎么办

本案的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八年,判决在二〇二〇年至二〇二一年,中间二十余年。这涉及追诉时效问题。由于职务侵占是继续犯性质的财产犯罪,且股权的非法占有状态持续存在,加之王某1此后多次变更股权、以厂房土地抵押贷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追诉时效的起算点相应后移。辩护中若要主张超过追诉时效,需要证明非法占有状态在追诉期限内已经终止,本案显然不满足。

三年,与一百一十三万的对应

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维持。按数额较大处理,法定刑三年以下,本案顶格判三年。考虑的因素包括:侵占的股权对应房产土地,价值一百一十三万余元(一九九八年评估价),接近数额巨大的门槛;行为持续二十余年,期间多次变更登记、以该资产抵押贷款六百万元,危害后果持续扩大;未见明显退赔。这个量刑说明,长期持续的侵占行为,即使单次数额不算特别巨大,也可能被判到法定刑上限。

一份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把合伙人的一半厂房土地变成了自己的——二十年后的判决,仍是三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开始,被告人王某1和冯某合作做塑料制品生意,王某1在台州市黄岩区负责生产、调转货品,冯某在沈阳市等地负责销售产品。1996年四、五月份,王某1和冯某受让了黄卫东位于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工业小区的某服装厂厂房、土地使用权,并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该厂的全部股份,由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1月,王某1与冯某因纠纷不再合作,后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约定某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为王某1和冯某共有产权、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某1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1998年3月,王某1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某所有的某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某1及弟弟王某2名下,其中王某1占股55.56%,王某2占股44.44%,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4年2月,王某1将某服装厂更名为某塑料厂。

2004年3月,王某1将某服装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塑料厂所有。

2004年5月,王某1将某塑料厂注册资本由18万元变更为258万元,变更后股权出资比例为王某1占股89.92%,王某2占股10.08%。

2015年3月,王某1增加其妻子陈某为股东,将其名下10%股份转到陈某名下。

2015年6月,王某1将王某2名下股份全部转到其名下,王某1占股90%,陈某占股10%。

2016年3月,某塑料厂以该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由王某1及陈某担保,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

2017年8月4日,某塑料厂厂房、土地被黄岩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15日,经评估,某塑料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1998年3月评估价值为113.4万元。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9)浙1003刑初6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冯某。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0)浙10刑终3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案号:(2020)浙10刑终39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22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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