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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杨某某、赣州某开发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90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1-12-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房产网签备案在购房公司名下——被执行人还不上钱,法院要拍这批房;购房公司提异议:网签备案有公示效力,等于变相查封,我该优先受偿。它手里还有一份实为让与担保的买卖合同。

最高法复议: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性质」——按物权法定原则与会议纪要第六十七条,让与担保「只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并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也不具有优先性」;网签备案「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备案登记与法院查封「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申请执行人的首封权未被撼动。

规则确立:网签备案既不是预告登记也不是查封——让与担保的债权锁,开不了优先受偿的保险柜。

二、裁判要点提炼

签订买卖合同后的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作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

以买卖合同形式设定的让与担保仅系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亦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三、赵律师点评

网签备案下的执行拉锯

杨某某诉赣州某开发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两案,赣州中院诉讼保全首次查封开发公司名下房产——这批房早已网签备案在案外人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该公司提异议请求解封,驳回后另诉主张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生效判决已认定其「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高院续封时该公司再提异议:房产已预售登记至其名下、网签备案具备公示效力、「应视为对案涉房产的变相查封」。江西高院驳回;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复议。

三重否定的层层拆解

最高法驳回复议,三重否定环环相扣。第一重,让与担保的定位:江西高院生效判决及书面回函确认,「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赣州某开发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性质」;按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定原则、结合会议纪要第六十七条,「该让与担保只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并不具有物权效力,该担保只在……之间生效,并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也不具有优先性」——杨某某已取得首封权,让与担保的债权「并不能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受偿」。第二重,网签备案的性质: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公示的对象是买卖行为,不是担保物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排位挂不上。第三重,备案与查封的界限: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变相查封」的主张不成立,江西高院强制执行案涉房产「于法有据」。

网签与担保主张的对表

给以房抵债或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买卖合同加网签备案的组合锁不住执行(本案例口径)——要优先权就办抵押登记,要排他就办预告登记并确保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的完成条件;只有债权性担保的,接受在先查封之下的普通债权位次,或争取及时起诉确权并主张债权参与分配。给首封债权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网签在他人名下的,放心查封推进执行——备案不产生物权对抗力;预案中预判案外人的「变相查封」「预告登记」抗辩,以本案例三重否定逐条回应。给执行法院:网签备案房产的案外人异议按「备案性质+担保定性」两步审——备案无预告登记与查封效力(本案例),让与担保按债权性担保定位、不赋予优先受偿;对已另诉确权的,执行程序中援引生效判决的认定,不重复审查。

一串网签备案号,撑不起一个优先受偿的梦——最高法把三重界限画直:备案是买卖的公示、不是预告登记,更不是查封;让与担保是债权的锁、打不开物权的柜。真要锁住房子,去登记簿上办真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杨某某诉赣州某开发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在诉讼过程中,首次查封了赣州某开发公司的房产。由于房产网签备案在案外人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向赣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案涉房产是赣州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赣州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赣州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首次查封,经审理,法院认为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续封时,该公司继续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案涉房产已经预售登记至其名下,网签登记备案行为具备公示效力,应视为对案涉房产的变相查封。

2021年2月2日,江西高院作出(2020)赣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赣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90号,驳回赣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西高院的异议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对赣州某开发公司的权利是否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对赣州某开发公司的债权。

根据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585号判决和判决生效后民事审判庭对该判决的书面回函可知,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赣州某开发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的相关规定和物权法定原则,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该让与担保只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并不具有物权效力,该担保只在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赣州某开发公司之间生效,并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也不具有优先性。按照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已获得对案涉房产的首封权时,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对赣州某开发公司享有债权,但并不能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对赣州某开发公司债权的受偿。

关于赣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因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585号判决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后网签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赣州某房地产公司抗辩网签备案即为物权预告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又提出网签备案登记可否视为法院查封的问题,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

因此,对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关于网签备案登记可视为法院查封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高院强制执行本案案涉房产于法有据。签订买卖合同后的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9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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