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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甲等诈骗案

案号:(2024)豫15刑终24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二审 · 2024-04-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在河南光山县、潢川县租赁房屋、购置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招揽人员利用聊天工具,以冒充男科指导老师、伪造对比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把市场上销售的普通男性保健品宣传成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

作案手法分「约单」「打单」「跟单」三步:专门联系前期购买过男性药品或保健品的人员取得信任,再由话务员按照统一话术冒充指导老师诱骗下单,最后通过二维码收款、快递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钱款并做售后敷衍。

河南信阳中院认定诈骗金额六百三十七万余元,另查明非法购买含姓名手机号住址的个人信息一万一千五百余条,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对组织者重判,对参与时间短、获利少的人员适用缓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往往层级复杂、人员较多,办理相关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于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确保办案效果。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分水岭

同样是夸大宣传卖货,为什么这个案子定诈骗罪而不是虚假广告罪?法院给的判断要素有三项:商品价格、商品功能、具体行为方式。落到本案,商品是市面上可以买到的普通植物饮品和固体饮料,宣称的功能是治疗疾病,而这个功能是根本不存在的;行为方式是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冒充专业身份、伪造对比图片。三者叠加,结论就很清楚——商品在这里不是交易标的,只是骗钱的道具。如果只是把一般商品的功效说得夸张些,商品本身有使用价值、价格也在合理区间,那通常停留在虚假广告、民事欺诈的层面;一旦商品与宣传的功能完全脱节,交易的实质就是骗。

十倍进价这个数字说明了什么

判决书披露了一个关键数字:以产品进价的十倍价格出售。这个差价不是普通的品牌溢价,而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硬证据。它说明被告人赚的钱不来自商品本身的价值,而来自信息不对称制造的高额差价。再结合被害人购买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这一点——买的人是想治病的,喝下去什么也不会发生——所谓买卖就成了纯粹的资金转移。实务中判断网络销售是否构成诈骗,售价与成本的比例、商品是否具备宣称的基本功能、有没有真实的售后体系,这三项是最常被拿来对比的。

话术剧本是定案的关键证据

本案的证据链里,统一话术剧本起了决定性作用。侦查机关扣押的剧本能证明三点:一是虚假宣传不是个别员工的临场发挥,而是组织统一设计、培训后推行;二是被告人明知商品没有宣称的功效;三是整个销售流程被拆解成约单、打单、跟单三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对应的欺骗动作。这类案件的辩护常常主张「员工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而话术剧本恰恰是戳破这种说法的利器。反过来对办案机关来说,查获话术本、培训记录、业绩提成表,就等于拿到了证明共同犯罪故意的核心证据。

宽严相济怎么落到每个人头上

这个团伙的判决结果差别很大:两名组织者因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两名骨干各判四年六个月;而参与时间短、获利十万元左右的两名业务员,各判三年、缓刑四年,并在审理中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裁判要点把这条原则说得很明白: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从重,参与时间短、只拿少量报酬的从宽。对普通从业者而言,这也是一记提醒——进入一家公司前,看一眼它卖的东西和宣传口径是否对得上,比事后辩解有用得多。

买信息这一节为什么要单独定罪

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的个人信息一万一千五百余条,用于精准寻找被害人。法院没有把这一行为当作诈骗的手段吸收掉,而是单独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诈骗罪保护财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行为也可分——购买信息是一次独立的违法行为,与后续诈骗并非必然牵连。这条规则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反复适用,也意味着即便诈骗部分数额达不到入罪标准,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本身也可能单独成罪。

卖的是饮料,讲的是疗效,收的是十倍价——当商品只是骗术的道具,罪名就不再停在广告那一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潢川县租赁房屋,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先后招揽被告人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发布虚假广告,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等方式,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杞草黄精植物饮品、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普通男性保健品,虚构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的功效等事实,以产品进价的10倍价格出售,骗取他人财物。刘某甲、吴某勇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信息的个人信息共计11517条。

具体作案通过有针对性选取被害人,进而骗诱下单购买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1)“约单”,由业务员专门针对前期购买过男性药品或者保健品的人员进行联系,谎称公司有专业男科指导老师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初步取得客户信任;(2)“打单”,由其他话务员按照“话术”冒充专业男科指导老师等虚假身份与客户联系,诱骗受害人订购冒充具有功效的产品;(3)“跟单”,在骗取客户信任后使用二维码收款、快递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受害人钱款,同时进行售后“服务”,在客户提出异议时进行处理。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刘某甲团伙诈骗金额为6370564.46元。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雇佣员工支付工资等费用2844833.89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109650元;被告人郑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79535元。在审理过程中,肖某君、郑某君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152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勇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君、郑某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刘某甲、吴某勇、薛某、刘某乙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豫15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害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涉案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应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不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某甲、吴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薛某、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构成诈骗罪。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时间长短、所起作用大小、违法所得情况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裁量刑罚,并对肖某君、郑某君适用缓刑。

1.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2.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往往层级复杂、人员较多。办理相关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于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通过适用缓刑等,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案号:(2024)豫15刑终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22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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