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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李某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浙01知民初96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一审 · 2022-08-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独占实施扬麦二五小麦品种,李某贵通过手机短视频软件发布多个视频面向种植户宣传杨麦二五、一百斤白包装,该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在浙江省嘉兴市一仓库向李某贵购得被诉侵权种子三万五千一百斤并付款五万七千九百元。

公证照片显示现场仓库内有大量白皮袋包装货物,李某贵向取证人员宣称销量大并保证出芽率;其辩称自己非适格主体、系案外公司员工负责配送,并无证据证明所售麦子为授权品种,视频中的销量说法系为促成交易的夸大。

法院认定宣传名称一字之差但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且交易聊天记录与汇款备注均为授权品种名称,在无反证时可认定同一性,其公开出售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包装种子系明知侵权、无权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判令停止侵权、按侵权获利赔偿三十九万六千元、二倍惩罚性赔偿七十九万二千元并承担全部维权费用六万九千四百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诉侵权种子作为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出售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依据证据证实的客观行为推断,其辩称不具有侵权故意的负有反证义务。

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授权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三、赵律师点评

杨麦和扬麦,一字之差

被告的第一个反驳是:我宣传的是杨麦二五,不是你的扬麦二五。这个说法看似占了文字便宜,法院却从三个方面拆开:其一,经释明后他没能证明市场上真的存在一个叫杨麦二五的小麦品种;其二,两者字形相近、读音完全相同;其三,交易聊天记录和汇款备注写的都是扬麦二五。三点叠加,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认定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这里确立的规则很实用:权利人只要证明对方使用了授权品种的名称,就同一性已尽初步举证责任,反证的义务随即转移到对方。

卖的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

这个区分直接决定行为性质。同样是卖麦子,作为粮食卖和作为种子卖,法律评价完全不同。法院依据的是两条客观事实:李某贵在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是种植户,在销售过程中又陈述保证出芽率。保证出芽率这句话只有对准备播种的人才有意义,买粮食的人不会关心出芽率。从这两点推断,购买者的目的显然是获取繁殖材料。主观故意不靠口供,靠行为推断,这正是本案说理的要领。

白皮袋为什么反而更严重

白皮袋指的是没有任何标识、标签的包装。种子法对包装标签有明确要求,标注生产经营者、品种名称、许可证号,为的是来源可追溯。用白皮袋流通,等于主动抹去身份信息。法院因此认定,李某贵利用网络平台公然宣传出售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包装小麦种子,是明知侵权性质而销售,无权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是不知情,而选择白皮袋这个动作本身就说明他知道自己在做什么。

三十九万六千与二倍

赔偿数额的算法值得细看。先按侵权获利计算出三十九万六千元作为基数;因侵权恶意明显、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即七十九万二千元;再加上全部维权费用六万九千四百元。这里还有一处方法论:法院指出被告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基于其自行宣传的侵权规模,综合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价格、持续时间、地域等因素确定赔偿基数。自己在视频里吹的销量,最后成了计算的依据。

在网上卖没有标签的白皮袋种子,等于自己把知情二字写在了包装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江苏分公司)诉称:被告李某贵在抖音平台宣传、售卖白皮包装的“扬麦25”种子,长期持续销售“扬麦25”种子数百吨。经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取证,2021年10月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一仓库向李某贵购得“扬麦25”种子35100斤、付款人民币57900元(币种下同)。李某贵未经许可长期非法大量生产、储存、销售白皮包装“扬麦25”种子,严重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当庭放弃不正当竞争指控,并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共计人民币1419400元)。

被告李某贵辩称:自己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是案外公司员工,主要工作是负责农资产品的配送。2021年8月案外人陈某生告知李某贵,可以帮陈某生卖小麦赚差价。李某贵没有销售渠道,就在抖音上做了个视频。并无证据证明李某贵销售的麦子是“扬麦25”。李某贵系因陈某生说是“扬麦25”而如此宣传。李某贵在视频中及与取证人员沟通中对销量有夸大的说法是为了促成交易,不能以此认定具体销售额。故请求驳回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独占实施“扬麦25”小麦品种,该品种曾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农村局作为2022年萧山区种植业主导品种之一。李某贵通过手机抖音软件发布多个视频,其中2021年8月26日视频面向种植户宣传“杨麦25,100斤白包装”。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一仓库向李某贵购得被诉侵权种子,公证照片显示现场仓库内有大量白皮袋包装货物,李某贵向取证人员宣称销量大和保证出芽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浙01知民初96号民事判决:李某贵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按侵权获利计算)396000元、二倍惩罚性赔偿792000元、全部维权费用694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李某贵宣传销售的“杨麦25”虽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但经释明未证明存在“杨麦25”小麦品种,结合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以及交易聊天记录、汇款备注均为“扬麦25”的事实,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其次,李某贵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并在销售中陈述保证出芽率,据此可认定其销售对象的购买目的是为了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

最后,李某贵利用抖音网络平台,公然宣传出售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包装小麦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无权援引合法来源抗辩;且侵权恶意明显,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权利人所提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被诉侵权种子作为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出售,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依据证据证实的客观行为予以推断,被诉侵权人辩称不具有侵权故意的,负有反证义务。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授权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被诉侵权人。在被诉侵权人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2.被诉侵权人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基于被诉侵权人宣传的侵权规模,并综合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方式确定赔偿基数。被诉侵权人公开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

案号:(2022)浙01知民初9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6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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