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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2-05-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涂料公司系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及文字商标权利人,发现某贸易公司在网络平台开设的油漆商城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起诉索赔二十万元并主张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该店铺销售多个品牌油漆,首页顶部标明商城名称与实物拍摄原厂正货等字样,页面中设有滚动广告图片框与代理品牌栏目,其中展示涉案品牌的广告与商品信息。

法院认定相关公众会认为图片传达的是在售商品的广告而非经营者商号,属指示性使用,未造成混淆亦无贬损,判决驳回诉请,平台亦不担责。

二、裁判要点提炼

销售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不存在其他商标利益损害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判断网店页面中使用商标的性质,应当结合图片使用方式与网页整体布局综合认定: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其传达的是在售商品的广告即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非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的,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

三、赵律师点评

网页布局决定了使用的性质

同样的商标,放在不同位置讲的故事完全不同。本案法院没有孤立地看某一张图,而是把使用方式和页面布局放在一起判断:店铺首页顶部标明的是商城名称与实物拍摄、原厂正货等服务承诺,菜单里列的是首页、店铺评分、代理品牌、折扣专区,中间是滚动展示各品牌广告的图片框,下方是各品牌商品的图片、价格与销量。整个页面传递的信息是这家店代理销售好几个牌子,涉案商标出现在这里,说的是这一格卖的是哪个牌子的货。既然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而非店铺自己,指示性使用就成立了。

三项检验缺一不可

法院在认定指示性使用之后还做了三项检验,值得逐一记下。其一,是否造成来源混淆:商标与商品的对应性没有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不会认为在售的该品牌产品来源于这家店。其二,是否存在贬损:使用过程中没有丑化、贬低该商标的表达。其三,是否损害其他商标利益:没有导致显著性或知名度降低。三项都是否定的,侵权主张自然不能成立。这也提示权利人,主张网店侵权时不能只盯着标识出现在页面上,还要能指出混淆、贬损或损害中的任何一项。

平台责任的从属性

本案还明确了平台责任的处理顺序:既然店铺不构成商标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谈不上共同侵权。平台责任在这里具有从属性,前提行为不成立,帮助侵权无从依附。此外,平台此前对投诉的处理也值得一提:它要求投诉方提供身份证明、权利证明、代理关系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以及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链接地址,并说明卖家发布的商品图片上出现商品原有标识、文字描述上对商品的陈述并不属于商标侵权。这种按规则回应投诉的做法,为自己留出了清晰的位置。

多品牌店铺里出现某品牌广告,说的是这格卖什么货,不是这家店是谁——既无混淆也无贬损,平台自然也不担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涂料公司)诉称,其是“”、“立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发现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某网络公司放任某贸易公司继续侵权,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在淘宝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立邦漆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在销售原告经营的立邦漆时,使用相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某网络公司辩称,某贸易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店铺时已提供正规进货渠道证明,且在销售原告经营的立邦漆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某网络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了事先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涂料公司系涉案“”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立邦”文字商标权利人,某贸易公司在某网络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某某油漆商城”的店铺销售多种品牌油漆。该网络店铺首页顶部显示“某某油漆商城、实物拍摄、原厂正货、七天退换、用心服务”,其下方系菜单栏“首页、店铺评分、代理品牌、5折活动专区……”,该页面中上方是一个图片框,滚动显示三幅不同图片,其中第一幅系多乐士漆广告,第二幅系立邦漆广告(该广告上部显示“Nippon Paint立邦漆”,下方是立邦涂料的介绍),图片框下方为掌柜推荐宝贝、立邦漆、华润漆、多乐士等部分商品的图片、简要信息、价格、销售量等信息。

点击首页菜单栏中的“代理品牌”链接,页面自上而下分列几个图片框,分别系立邦漆、多乐士、德国汉高、来威漆、华润漆、森戈等品牌的广告,其中立邦漆图片框中滚动显示该品牌的四幅广告图片:第一张图片系对一个网页的截图,上方显示“ECOLOR 首页 美丽家居 工业与工程 我的立邦 网上商城”,中部是一个图片框,其中显示“2010 为爱上色”,该图片框下方左侧系立邦新闻信息,右侧显示有“立邦网络旗舰店 马上登陆”“漆量计算器”“为爱上色电子书”等;第三张图片、第四张图片均系立邦漆的产品介绍,其中第三张图片左上方突出显示了“装饰新家,刷新幸福”,第4张图片左上方突出显示“小编120分推荐 净味性价王”。

某涂料公司认为上述店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通过邮件向某网络公司投诉。某网络公司对来函均予以答复,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权利证明、代理关系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及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链接地址;并表示如果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是某涂料公司产品,则该卖家发布商品的图片上出现某涂料公司产品原有的标识及卖家在文字描述上对商品的陈述均非法律法规定义的商标侵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涂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被诉侵权图片使用方式以及网页布局,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图片中所使用商标传达的是在售商品的广告,即指示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该种商标指示性使用,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并非指向某贸易公司,即立邦商标与立邦商品的对应性并没有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在售立邦产品来源于某贸易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不存在对商标的贬损,未造成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也没有损害商标权人其他商标利益。

在某贸易公司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某涂料公司的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存在其他商标利益损害的情况下,某涂料公司指控某贸易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贸易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也不应被认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注册商标权人商标利益损害的,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9-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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