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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保安系统公司诉某锁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纷案

案号:(2016)粤民终11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7-06-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十处区别推翻一审判赔,门锁外观设计比对的关键不在像不像,而在创新点像不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近似应以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其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规则确立:外观设计比对应围绕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特征展开,惯常形状上的相似不构成近似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外观设计近似判断应从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观察,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更大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的多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不构成近似

三、赵律师点评

一把智能锁引发的两审反转

某保安系统公司持有一件门锁外观设计专利,公证购买某锁业公司制造的智能锁后起诉,一审认定两者前后面板、内芯板、门把手、锁体的整体形状位置比例基本相同或相似,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九万元。锁业公司上诉。二审期间恰逢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作出:合议组以两份在先门锁设计为比对文件维持专利有效,同时明确指出带长条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门锁类产品的常见形状,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在于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面板装饰、把手弧度、内芯板间距、锁体结构等五个方面。这五个设计要点,成了二审比对的新坐标。

比对坐标从惯常形状换到创新特征

一审的比对思路是找相同点:整体都是长条形锁、都有内芯板和门把手,像的部分多,所以近似。二审换了一个视角:长条形锁的轮廓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人人在用,这部分相似毫无意义;真正该比的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五个特征。逐项对下来,被诉产品前后面板立体形状不同、装饰不同、把手条形装饰线与弯曲弧度不同,最关键的是被诉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前面板会出现发亮数字键盘、随机两位数字解锁及欢迎字样,涉案专利全无此类设计。十处区别叠加,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整体观察,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外观设计攻防的要点提取法

对专利权人而言,起诉前的功课不是数相同点而是找创新点,应主动检索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或自行提炼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把比对锚定在设计要点上,否则很容易被惯常形状的表面相似带偏。对被诉方而言,第一动作是调取涉案专利的无效档案,若决定书已归纳设计要点,直接沿要点逐项比对,再补足功能性显示界面等差异,抗辩事半功倍。对法院而言,无效决定书对设计特征的认定虽不当然拘束侵权诉讼,但其对现有设计状况的查明是整体观察最可靠的参照系,两程序联动能显著提升比对结论的稳定性。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在轮廓里,在创新点里。惯常形状人人可用,只有那些让这件设计从同类产品中站出来的特征,才是专利真正圈住的地盘。比对时把镜头从整体轮廓推近到设计要点,结论往往随之反转。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保安系统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XX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

2015年4月17日,其在某锁业公司订购智能锁一把,随后通过快速公司收到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相同点为:1.两者均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均为整体近似长方形的设计,且上下端均为略向外凸出的弧线设计。

2.两者前、后面板表面均有长方形内芯板设计,且内芯板的大小、位置、比例基本相同。

3.两者门把手的主视图形状和长度基本相同,且均位于前后面板下端相同位置,门把手与面板均通过圆柱体连接。

4.两者锁体整体形状相似,且一侧均设有三个锁舌。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区别点为:1. 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面板的长度是基本一样的且是平直的,涉案专利的后面板是比较短的,且有一定斜度。

2.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中、下部内芯板连接处有一装饰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3. 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下端有长方形的凹槽,凹槽刻有“LEVELLOCK”字样,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上部的长方形显示有 “CARD HERE”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有铃铛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5.门把手俯视图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弧度设计,涉案专利是平直设计。

6.涉案专利手门把手前端有一水平横向装饰直线,该装饰线位于门把手中间且为门把手三分之二长,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而是在门把手后端有圆形凹陷装饰。

7.被诉侵权产品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分是同心圆的设计,涉案专利是一个圆圈凸台的设计。

8.后面板的反锁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反锁类似梯形设计,涉案专利类似锁孔形状。

9.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底部有插备用电池的金属接触点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10.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剩余随机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第30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以专利号为2006300605XXX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比对设计1)和专利号为KR30-2007-0007XXX号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翻译(比对设计2)两份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为基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决定要点: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对于长条状面板的具体形状以及其表面装饰线条的变化会更加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比对设计1和比对设计2在面板具体形状、装饰以及有无锁芯上的差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具体而言,以下五个方面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①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涉案专利是更厚的梯台状,表面为弧面设计。

②前面板的装饰,前面板中部分割线条以及底部靠近短边的装饰,涉案专利缺少一个刷卡指示区;③把手有无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④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距离以及装饰。⑤锁体结构的有无。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某锁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某保安系统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某锁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民终1134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安系统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门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两者的区别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这些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有实质性差异。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内芯板、门把手、锁体的整体形状、位置、比例基本相同或相似。但是,正如《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述,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因此,在进行近似性比对时,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两者区别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装饰、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装饰均有区别,两者前面板的装饰、把手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均有明显区别。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剩余随机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两者区别非常明显。二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存在上述诸多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电使用状态下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电子产品,即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也不应当排除通电状态下的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要根据被诉侵权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大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小,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

案号:(2016)粤民终113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4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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