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法国某公司诉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深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法国某公司系核定于第十四类商品的四花瓣图形商标权利人,主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手表大量使用该图案并在布局结构与角度形状等细节上相同近似,索赔五十万元。
被告辩称被控手表使用自有外文标识、花朵图案系通用图形且作为装饰性使用,其品牌为世界知名品牌不存在仿冒故意。
广东高院认定表盘花纹与涉案商标不相同,该花纹以装饰为目的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价格渠道悬殊不足以致混淆,改判不构成侵权并撤销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请求保护的图形商标在花瓣形态、比例、是否规则完整、中央圆圈是否明显等方面存在差异的,两者并不相同;该图案在商品上不规则分布、主要以装饰为目的而非作为商品标识使用的,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判断混淆可能性还应当考量商品的价格差距、销售渠道与目标消费群体的差异:在高端专卖店出售与在一般零售店出售、价格相差数十倍、目标客户群体明显不同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足以造成来源混淆。
三、赵律师点评
两朵花究竟像不像
法院的比对做得很细。涉案商标由四片弧形狭长花瓣组成,间隔均匀、中央有独特圆圈,整体周正,观感秀气干练。被控手表的图案则是不完整也不规则的图形,花瓣短粗,中央圆圈不明显,表盘中部分布着五朵不完整的花朵,还点缀着碎钻般的小圆点,表盘四周和表带上另有大小不一的花朵装饰,甚至有的删去了花瓣、有的没有中央圆圈,整体风格富丽夸张。把这些差异摊开来看,相同的只是都用了花朵元素,具体到形态、比例、完整性与整体观感,两者并不相同。
装饰与标识的分野
就算有点像,还要看它承担什么功能。法院注意到,被控手表把外文标识放在表盘中上部——那正是手表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四周与表带上分布的花朵则是不规则的、以装饰为目的的。也就是说,这块表用来表明自己身份的是那个外文标识,花朵只是好看的纹样。消费者想知道这块表是什么牌子,会去看惯常位置上的字样,而不是去数表盘上有几朵花。功能定位清楚了,商标性使用就不成立。这一点与前面几起案件的逻辑一致:商标法管的是识别来源,不是图形本身。
知名度与市场区隔这两块砖
原告主张自己的字母组合图案商标知名度很高,法院给了个限定:声誉存在于那个字母组合标识上,其品牌手表上都带有该标识,但这并不能证明知名度存在于这枚花朵图形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图形商标用于手表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再把市场区隔放进来:一边是高端精品店专卖店、价格是被控手表的几十倍、客户偏成熟高收入;另一边在一般商店的零售店销售、目标客户偏年轻时尚。价格、渠道、客群三重区隔之下,即便花纹有些相似,以一般注意力也不足以让人搞错来源。一审认定侵权,二审据此撤销。
表盘上的花是纹样不是招牌——形态有差异、功能在装饰、价格渠道客群三重区隔,混淆无从产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法国某公司诉称: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深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表上大量使用法国某公司“LV菱形四花瓣图案”注册商标,并在装饰布局、结构、图案的角度、形状等细微特征上与法国某公司相同的手表商品相同、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侵犯法国某公司“LV菱形四花瓣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深圳某公司停止侵犯法国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述三公司连带赔偿法国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法国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3、上述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某公司自主设计,商品名称为铁达时,手表上使用商标为“SOLVIL”,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是基于某公司的许可使用该商标并销售该款手表;被控侵权手表上使用“四花瓣”图案与法国某公司“菱形四花瓣”图案商标不相近似;被控手表铁达时是世界知名品牌,不存在仿冒他人品牌的故意。被控侵权手表“四花瓣”图案是通用图形,是作为装饰性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被控侵权手表装饰图案与法国某公司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深圳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上海某贸易公司销售,深圳某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法国某公司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维权费用之单据,法国某公司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深圳某公司同意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国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四花瓣”图形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191X号。200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1191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2007年5月,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根据法国某公司代理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投诉,对深圳市罗湖区某路某广场内“时间廊钟表店”所销售的“SOLVIL腕表”予以扣留并进行询问调查。
深圳市罗湖区某路某广场由深圳某公司经营。2006年12月6日,上海某贸易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某广场合同(一)》一份,约定深圳某公司将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某路某广场B1层,位置编号为B1-02X号的场地有偿提供给上海某贸易公司使用。上海某贸易公司在该场地的经营项目是精品·时尚手表·时间廊。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双方约定,上海某贸易公司按月向深圳某公司交纳场地使用费用。上海某贸易公司不得在该场地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销售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上海某贸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致使深圳某公司遭受损失或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上海某贸易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07年5月,北京、广州、重庆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曾对“SOLVIL腕表”采取扣留强制措施。2007年6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解除了对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SOLVIL腕表”所采取的扣留强制措施。2007年6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111910号商标问题的批复》认为,渝中区某百货时间廊专柜销售的SOLVILETTITUSSA(瑞士)“SOLVIL”腕表上的花形装饰图案与第111191X号“四叶花”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亦于2008年解除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当庭提交的“SOLVIL”腕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法国某公司第111191X号注册商标以及被控侵权的“SOLVIL”腕表,法国某公司第111191X号注册商标为四花瓣图案,由四片弧形、狭长花瓣组成,四花瓣中间为圆形。被控侵权“SOLVIL”腕表的表盘中部不规则地分布有五朵不完整的四花瓣图案,该四花瓣图案花瓣较为短粗,整个四花瓣上均匀地分布着类似于碎钻石的小圆点装饰,表盘中上部有“SOLVIL”字样,表盘四周分布有16朵大小不同的完整四花瓣装饰,表带上有用线缝制的两个不规则四花瓣装饰,腕表表盘背面以及表带背面亦有“SOLVIL”字样。
在14类钟表、计时器类别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没有核准注册“SOLVIL”商标。注册号:第G56145X(国际注册)“SOLVILETTITUS”商标申请人为瑞士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钟表;计时器等。
一审庭审过程中,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SOLVIL”为非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手表系由上海某贸易公司进口,由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共同经销,但对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未予以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审期间,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工商局《关于对“时间廊”所售手表上使用图案的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广州市工商局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手表在手表通常标注商标的地方标注了“SOLVIL”注册商标,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牌的混淆;且法国某公司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11191X号“四叶花图形”商标在国内知名度不高,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手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2、《中企鉴定中心的答复》,用以证明法国某公司公司委托该中心作的《商标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
3、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该鉴定中心、鉴定人资质证明,用以证明该中心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4、冯某教授对本案是否侵权所作的《法律意见书》,冯某教授认为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5、新加坡共和国上诉庭作出的〔2009〕SGCA53号判决书及新加坡大使馆及新加坡法学会鉴证官员鉴证书,及经深圳市某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手表在新加坡二审判决不侵犯法国某公司公司商标权。
法国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作出的《商标鉴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的手表侵犯法国某公司的商标权。
2、报纸新闻报道,用以证明法国某公司诉广东某钟表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已在新加坡开庭,与本案事实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3、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2009)24号判决书、新加坡大使馆及新加坡法学会鉴证官员鉴证书,以及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翻译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手表在新加坡一审判决侵犯了法国某公司的商标权。
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法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4是学者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学者的观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5及法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外国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中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法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新闻报道,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加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该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一、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法国某公司第111191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法国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法国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3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法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法国某公司的第1111910号“四花瓣”图形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法国某公司的该注册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是否侵犯法国某公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控侵权的“SOLVIL”(索菲亚)、“四花瓣”图形使用在手表商品上,法国某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11191X号“四花瓣”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包括手表,二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二、首先,将涉案注册商标“四花瓣”图案标识与“SOLVIL”手表上的图案花纹进行对比:法国某公司第111191X号注册商标为“四花瓣”图案,由四片弧形、狭长花瓣组成,在四片相同间隔中间有独特的圆圈,“SOLVIL”手表内表盘上的图案花纹在花瓣中央带有一个亮饰(花瓣也由亮饰装饰),其内表盘上的花纹中央的圆圈并不明显。法国某公司的“四花瓣”图形是周正的图形,四片花瓣较为狭长,“四花瓣”图案给人以秀气、干练的感觉;
“SOLVIL”手表图案是不完整也不规则的图形,其表盘中部不规则地分布有五朵不完整的四花瓣图案,其花纹花瓣和花瓣稍稍卷起的末端的比例与法国某公司的“四花瓣”图案标识不同,“SOLVIL”的四花瓣图案花瓣较为短粗,“SOLVIL”手表被随意重复展示于手表表盘的内部和外部,表盘上的花纹形状和大小不一,部分花纹有小亮饰,部分则没有,内表盘较大,花纹的花瓣被删除,不完整的花纹存在于表带,其中花纹中央没有圆圈,整体风格富丽、夸张。因此,被控侵权手表上的图案花纹与涉案注册商标“四花瓣”图案标识存在差异,二者并不相同。其次,从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图案花纹花瓣所起的作用和整体效果看,被控侵权“SOLVIL”手表上的图案花纹在其手表上的使用是不规则的,主要是以装饰为目的,而并非是作为手表的标识使用。
况且,“SOLVIL”手表表盘中上部即手表中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上标注有“SOLVIL”字样,表盘四周分布有16朵大小不同的完整四花瓣装饰,表带上有用线缝制的两个不规则四花瓣装饰,手表表盘背面以及表带背面亦有“SOLVIL”字样。虽然被控侵权“SOLVIL”手表没有在中国申请获得注册商标,但瑞士某公司申请了第G56145X(国际注册)“SOLVILETTITU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钟表;计时器。被控侵权的手表将“SOLVIL”字样置于手表中上部即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上,应当视为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将“SOLVIL”字样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而该手表对图案花纹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花形装饰图案与法国某公司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的“四花瓣”图案不相同,且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使用的图案花纹仅起装饰作用,而非作商标标识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该图案。
三、涉案法国某公司“LV”字母组合图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四花瓣”标识仅为字母组合图案的一部分,并无证据证明法国某公司“四花瓣”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法国某公司的声誉应存在于其“LV”标识上,其品牌所有的手表上都有“LV”标识,但并不能证明法国某公司的知名度存在于“四花瓣”图形标识中。因此,法国某公司称其“四花瓣”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依据不足。
四、被控侵权的手表将“SOLVIL”字样置于手表中上部标注手表商标的显著位置上,该位置是一般消费者了解手表品牌所关注的惯常位置,且与法国某公司的手表有显著区别。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目标客户很可能为年轻、时尚的消费者,法国某公司的手表则很可能是较为老练、高收入的消费者。被控侵权的手表通常在一般商店的时间廊零售店销售,而法国某公司手表在高端精品商店的专卖店出售。法国某公司手表价格是“SOLVIL”手表的几十倍。因此,在没有误解商品和服务来源可能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的手表上“SOLVIL”花纹和“四花瓣”图案标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SOLVIL”手表上的花纹也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手表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的花纹图案与法国某公司请求保护的“四花瓣”商标不相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广东某钟表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侵权成立,并判决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撤销。被控侵权的产品将相关字样置于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上, 应当视为被控侵权产品将相关字样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组合商标中的一部分在特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代表组合商标中的所有商标在所有商品上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对商标图案花纹的使用仅起装饰作用、而非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商标图案,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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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34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3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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