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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宁某群、林某波等盗窃案

案号:(2024)辽刑终1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盗窃罪 · 二审 · 2024-02-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李某于二〇一八年八月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先后担任某采油厂水电大队副大队长、生产保障大队副大队长,二〇二一年一月任某电力公司供电工区副主任;为获取不法利益,其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宁某群、林某波联系采油厂周边用电工厂经营者,借维护采油厂配电线路之机,申请单位调度停止线路供电,尔后私接电线、窃取采油厂电力供个体经营者使用。

李某负责设计施工方案、盗用供电工区变压器、外雇工人盗接配电线路;宁某群、林某波负责联系用电经营者、购买电线、组织施工,并采取地下铺设电线的方式将盗接线路接入厂区,代收电费并获取好处费。其间李某参与窃取电力价值二百四十三万一千三百二十元,因疫情等原因停工未能窃得电力价值五十万零四十八元,获赃款一百五十余万元;宁某群、林某波参与数额分别为二百二十四万余元、十四万余元。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审认定:李某不具有调拨、安排、使用、处分电力及架设新线路的工作职权,其利用申请调度停电的工作之便私接线路窃电,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不为外界所知的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行为人假借自己的职责,非法占有财物还需借助秘密窃取等手段实现的,属于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构成盗窃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副大队长,为什么定盗窃不定职务侵占

李某是采油厂水电大队副大队长,后来还当了供电工区副主任,身份上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他的辩护意见也是这么提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法院没有采纳。分水岭在一句话上——他负责巡视、维护、检修配电线路,确保电路安全,不具有调拨、安排、使用、处分电力及架设新线路的职权。

职务便利的实质是什么

判决把标准讲得很清楚: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也就是说,关键不是“你在单位是什么职务”,而是“你的职责有没有让你能直接支配这笔财物”。李某能做的只是申请停电、维护线路;电力的调拨、分配、使用,不在他的权限内。他要把电弄出去,还必须私接线路、外雇工人、地下埋线——这些动作说明他靠的不是职权,是窃取。

工作便利和职务便利,差一个字差很多

判决用了两个词作对比:利用工作关系形成的接近单位财物的方便或条件,是工作便利;基于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才是职务便利。前者对应盗窃,后者对应职务侵占。这个区分在实务中极其重要,因为两罪的量刑差距很大——盗窃二百四十三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职务侵占同样数额,法定刑档次不同,且实践中量刑通常更轻。

停电申请,是这套手法的钥匙

再看他的具体操作:借维护线路之机,向单位调度申请停止线路供电,然后趁停电私接电线。这个“申请停电”的权限,是他职务带来的,但用途被彻底扭曲了——正常是用它来安全检修,他却用它来制造作案窗口。判决说得很准:假借自己的职责,非法占有还需借助秘密窃取实现。所以职务只是提供了机会,没有提供占有。

用电方为什么也是共犯

本案还有一个结构值得注意:那些用电的工厂经营者(纪某、段某佳、赵某琦等)不是被害人,而是共犯。因为他们事先与李某等人商议使用油田电力、联系架接电线、交付预用电费和施工费,属于事前通谋、共同实施。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他们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向被盗单位退赔。对企业来说,图便宜接“关系电”,风险不只是补缴电费。

他能申请停电,却不能调拨一度电——职务给的是机会,不是支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李某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间先后担任某采油厂水电大队副大队长、生产保障大队副大队长,2021年1月任某电力公司供电工区副主任。为获取不法利益,李某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宁某群、林某波联系被告人纪某、段某佳、赵某琦等采油厂周边用电工厂经营者,借维护采油厂配电线路之机,申请单位调度停止线路供电,尔后私接电线、窃取采油厂电力供个体经营者使用。李某负责设计施工方案、盗用供电工区变压器、外雇工人盗接采油厂配电线路;宁某群、林某波负责联系用电个体经营者,购买电线、组织施工、采取从地下铺设电线等方式将盗接线路接入纪某、段某佳、赵某琦等人经营的厂区内,代收电费并获取好处费。纪某、段某佳、赵某琦等人事先与李某、宁某群、林某波商议使用油田电力、联系架接电线、私接采油厂电力后用于生产经营,并将预用电费、施工费等钱款交给李某、宁某群、林某波,李某等三人收到钱款后再行分配不法所得。

期间,李某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人民币2431320元(币种下同),因疫情等原因停工未能窃得电力价值500048元,获赃款150余万元;宁某群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2240573元,未能窃得电力价值461169元,获赃款60余万元;林某波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141951元,获赃款47000元;段某佳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675209元,交给李某、宁某群用电费用473000元;纪某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808976元,因疫情等原因停工未能窃得电力价值55117元,交给李某、宁某群用电费用593000元;赵某琦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237612元,因疫情、暴风雪等原因停工未能窃得电力价值216471元,交给李某、宁某群用电费用312300元。

案发后,各厂经营者向被盗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其中纪某退赔808979元、段某佳退赔718269元、赵某琦退赔237612元。公安机关扣押李某赃款320000元,在审判阶段,林某波上缴赃款47000元。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辽74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宁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段某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某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构成职务侵占罪,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辽刑终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是否利用自己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及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鉴此,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不为外界所知的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如果行为人假借自己的职责,非法占有财物还需要借助秘密窃取等手段实现,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即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接近单位财物的方便或条件窃取财物,此情形属于盗窃。

具体到本案,关于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采油厂、电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巡视、维护、检修采油厂配电线路,确保电路安全,不具有调拨、安排、使用、处分电力及架设新线路的工作职权。李某利用申请调度停电的工作之便,为其他涉案工厂私自搭设线路窃取电力,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盗窃罪与秘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二者关键区别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之机,而非利用自己在本单位中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2024)辽刑终1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221-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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