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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昆山晟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广州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沪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32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1-12-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实用新型——同一台侵权设备先在另案按全部市场价值赔足了钱,本案换件专利再来一遍:赔偿归零、合理开支照付、停止侵权照判。

最高法院:被诉方案构成等同、落池,「捷某公司……应当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晟某公司损失和合理开支。但是」,另案终审「已经全额支持了……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晟某公司另一专利权所提起的侵权之诉中的全部赔偿请求,且在该案中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此另案专利的贡献率,而是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为计算基础」——「为防止重复赔偿,晟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合理开支系维权支出照付十万元,「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支出的律师费,系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费用,并非本侵权案件的维权支出,此笔费用不予支持」;使用者合法来源成立但「仍未向……支付合理对价」,停止使用照判。

规则确立:一台设备的侵权账只能结一次——多专利分头索赔可以,重复填平不行;无效阶段的开销不是维权的账。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同一产品侵害同一权利人多项专利权,部分案件已就该侵权产品全部获利判赔的,其他案件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的请求可不再支持;权利人举证证明该获利仍不能弥补实际损失的,可在避免重复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判赔。

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支出的律师费系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诉讼的维权合理开支;使用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仍应停止使用。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台设备、两件专利、两次索赔

晟某公司持「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起诉捷某公司制造销售、沪某公司使用侵权设备,索赔六十万。此前另案中,晟某公司已就同一侵权产品侵害其另一专利权的纠纷获得终审全额赔偿——且该案按被诉产品全部市场价值计赔、未扣任何专利贡献率。一审苏州中院认定本案不落池、驳回全部诉请。晟某公司上诉。

落池成立之后的三笔账

最高法院撤销一审、改判分三笔。第一笔,落池:被诉方案与涉案专利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等同成立,落入权利要求二、三;制造销售行为侵权。第二笔,赔偿与开支的分账:赔偿损失——另案已按产品全部市场价值全额获赔,「基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已予全部赔偿」,为防重复赔偿不再支持(但留口子:确有证据证明获利仍不弥补实际损失的,可在避免重复基础上适当判赔);合理开支——维权支出照付十万元,其中无效宣告阶段的律师费「系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费用」不属维权开支,剔除。第三笔,使用者的责任:沪某公司合法来源成立、免赔偿,但「截至本案二审开庭时,仍未向捷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依合法来源抗辩的合理对价规则,「其关于不应判令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停止使用照判。

多专利维权与采购对价的对表

给权利人:同一产品多件专利分案索赔是策略,但按「全部市场价值」拿过一次全额,后续专利案就只能拿开支——想让每件专利都值钱,各案计赔时明确各自贡献率、分账计算;无效阶段的律师费别塞进维权开支。给被诉制造商:对方多专利车轮战时,主动梳理已决案件的计赔口径,用防重复赔偿规则打掉后续赔偿请求。给设备使用方:合法来源成立只是免赔——「合理对价」是继续使用的门票,欠着货款用着侵权设备,停止使用照判;付款凭证与使用资格直接挂钩。

一台真空设备、两件专利、一足一零的赔偿分账——最高法院把填平原则算到底:损失填过一次就满,再倒只会溢出;想多收几趟钱,就在每件专利的贡献率上把账分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昆山晟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诉称:广州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沪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晟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53****.7、名称为“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请求判令:捷某公司、沪某公司停止侵害并由捷某公司向晟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捷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设备相关的(2019)苏05知初1197号案件中,晟某公司已经获得赔偿,在本案中继续索赔,依据不足。

被告沪某公司辩称:沪某公司为生产目的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合法购买,拥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包含与晟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晟某公司诉请不能成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05知初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晟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32号民事判决: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96号民事判决;

2.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昆山晟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53****.7、名称为“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3.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昆山晟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4.沪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昆山晟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53****.7、名称为“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5.驳回晟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特征系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捷某公司未经晟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晟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晟某公司损失和合理开支。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771号案终审判决,已经全额支持了晟某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晟某公司另一专利权所提起的侵权之诉中的全部赔偿请求,且在该案中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此另案专利的贡献率,而是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为计算基础支持了晟某公司的诉请,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多少专利技术方案,基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已予全部赔偿,已经可以弥补晟某公司的全部损失,为防止重复赔偿,晟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晟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系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晟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支出的律师费,系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费用,并非本侵权案件的维权支出,此笔费用不予支持。沪某公司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

但是,截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沪某公司仍未向捷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其关于不应判令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一产品侵害同一权利人多项专利权时,如果在部分案件中已就该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判赔,对于其他案件中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不再予以支持,但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获利仍不能弥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可在避免重复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判赔。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0-03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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