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速览
同居女友长期掐拧踢烫五岁女童,连续殴打腹部致肠破裂死亡——死缓背后,是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四维界分。
法院: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主体、主观、客观、客体上均有区别,同时构成两罪的应数罪并罚
规则确立:非婚同居者与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构成家庭成员关系,虐待行为属虐待罪调整对象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婚同居者与同居对方抚养的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之间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可以成为虐待罪主体
连续殴打特定部位直接造成死亡结果、明知受伤仍继续殴打并拖延送医的,具备伤害的间接故意
三、赵律师点评
从「不听话」到肠管破裂
李某某与申某甲同居后,对其五岁女儿申某乙长期以掐、拧、踢、烫、殴打、挨冻等方式「管教」。2012年4月29日晚因琐事殴打致女童腹部受伤——孩子喊腹痛、腹部擦伤渗血,李某某置之不理;次日中午再次重击腹部;5月3日又打背部踢臀部;孩子随后呕吐、体力不支仍被要求洗衣倒水;6日晚发现孩子躺在床下身体发凉才拨打急救电话——肠管破裂继发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死亡。一审判死缓,二审维持并核准。
四维界分与「告诉才处理」的落空
裁判理由系统给出两罪的四维对照:主体上,虐待罪限于家庭成员——非婚同居具备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者抚养的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亦属家庭成员,李某某可以成为虐待罪主体;主观上,虐待罪是摧残折磨以使痛苦,不追求不放任重伤死亡,故意伤害罪则对伤害(乃至死亡)持追求或放任——李某某明知孩子腹部已受伤渗血仍继续重击、发现不适仍拖延送医,放任心态明确,间接故意的伤害成立;客观上,虐待致伤死亡是长期累积的结果,故意伤害致死则由一次或几次行为直接造成——本案肠破裂与连续击打腹部之间是紧密的必然因果;客体上,虐待罪还侵犯家庭成员平等权利,故意伤害罪是单一客体。两罪本应并罚,但因当时刑法虐待罪告诉才处理、近亲属未告诉,法院仅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死缓量刑则兼顾其承认主要罪行与施救行为。
给同居家庭、邻居和裁判者的对表
对重组与同居家庭:同居关系不遮蔽虐待罪的适用——「实质家庭」即入罪主体;对孩子的腹部、头部打击与伤后拖延是向故意伤害罪转化的典型路径。对邻居、亲属与基层组织:长期冻饿殴打的孩子身上有迹可循,妇联、村委会的劝阻记录同时是后续诉讼的证据;发现伤情即报警,不要等到惨剧。对裁判者:两罪界分的四维框架(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可直接迁移;「告诉才处理」的程序障碍在新法下已有限制条件,但伤害致死部分始终公诉——评价要完整,追诉可分离。
一个五岁孩子的腹痛呼救被忽视了八天。这起案件留下的不只是死缓判决,还有一张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清晰分界图——为下一个孩子争取早一步的干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李某某与申某甲于2010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申某甲的女儿申某乙(被害人,殁年5岁)开始与李某某、申某甲一起生活。李某某常以申某乙不写作业、不听话为借口,采用掐、拧、踢、烫、殴打或者使其挨冻等方式虐待申某乙,致申某乙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四肢经常受伤。2012年3月27日申某甲到外地打工,李某某与申某乙到山西省平顺县租房共同生活。同年4月29日晚,李某某在其租住处,因琐事殴打申某乙,致其腹部受伤。申某乙告知李某某腹部疼痛,李某某看到申某乙腹部有擦伤,且有血液渗出,但置之不理,并于次日中午再次用拳头朝申某乙的腹部使劲击打,致申某乙腹部伤情加重。同年5月3日下午,李某某又殴打申某乙背部,脚踢申某乙臀部,致使申某乙跪倒在地。同月4日晚,申某乙开始出现呕吐症状。5日,在申某乙病情加重体力不支的情况下,李某某仍让双手有伤的申某乙洗衣服、倒脏水。
6日19时许,李某某发现申某乙躺在床下,身体发凉,遂拨打120急救电话,但申某乙因身体遭到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肠管破裂,继发腹腔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晋刑三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死缓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申某乙长期实施掐、拧、踢、烫、殴打或者使其挨冻等行为,已构成虐待罪。经查,李某某与申某乙的父亲申某甲同居生活,在申某甲外出打工时,李某某负责料理小孩的日常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了实质上的家庭关系,故李某某可以成为虐待罪的主体。同时,在实施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前,李某某长期对被害人申某乙进行殴打、冻饿,其已具备虐待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符合虐待罪的客观要件。
2.被告人李某某连续殴打被害人腹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李某某虽然不能明确认知到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肠管破裂这一具体后果,但应当能认识到连续殴打幼童腹部,很可能会使幼童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且其在明知被害人已经受伤的情况下还继续殴打,在已发现被害人出现身体不适的状态下不及时送医,李某某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已具备了伤害的主观故意(间接故意)。从2012年4月29日晚开始至5月3日,李某某对被害人申某乙连续进行暴力殴打,并且殴打部位都在腹部,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3.从犯罪构成上说,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两罪,且构成要件之间不存在交叉、包容或者吸收关系,不属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或者行为吸收关系,不存在必须选择适用一个罪名而排除其他罪名的情形。因此,对其行为本应当以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但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必须要告诉后才能处理(注:本案审理时,尚未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但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此前实施的虐待行为有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本案中未就虐待罪提起告诉,故本案未对李某某实施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对申某乙长期进行殴打且最终导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鉴于李某某能够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就犯罪主体而言,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非婚同居者之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备了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双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若共同生活,也与同居者之间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在上述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亦属于虐待罪的调整对象。
2.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虐待罪的主观故意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被害人遭受痛苦,但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其与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虐待罪是长期以殴打、拧掐、烫、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并不要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情节恶劣即可构罪。即使虐待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后果,也不是由某次或某几次虐待行为单独、直接造成的,而是因被害人长期受到虐待,逐步导致身体状况不佳、营养不良、病情恶化、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等情况而致重伤、死亡,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致。而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一次或者连续几次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伤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客观联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4.关于犯罪客体方面。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还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对于不同行为方式的虐待罪,其侵犯的客体又会有所不同,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虐待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被害人进行人格凌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等。而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相关案例
- 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故意伤害罪|(2024)皖07刑终44号)
- 周某轩故意伤害裁定假释案(故意伤害罪|(2024)渝02刑更851号)
- 马某海、李某正当防卫案(故意伤害罪|(2024)川08刑终101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相关词条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2)晋刑三终字第135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179-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该不该打官司」看本文;「去哪办、带几份、几天出结果」看办事指南,一件事一条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