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孟某堂与李某刚、孟某良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法院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同案被执行人孟某堂跳出来:我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法院没经我同意就让名义股东与申请执行人议价定参考价,程序侵害我的权益。
山西高院复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按权利外观执行并无不当;但同案被执行人主张自己是实际权利人的,「其异议实质是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程序异议」——应按案外人异议条款审查并告知异议之诉通道;原审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且告知复议救济,程序用错、救济指错,撤销发回重审。
规则确立:隐名股东的主张不在议价程序的赛道上——实体权利的争议回案外人异议的门。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某一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财产实际权利人、认为名义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议价确定的参考价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实质是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其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按权利外观原则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同案被执行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隐名股东的程序抗辩
李某刚与孟某堂、孟某良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两人共同还款。执行中太原中院查封并拟拍卖登记于孟某良名下的股权。同案被执行人孟某堂异议:自己是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法院未经其同意就由名义股东孟某良与申请执行人李某刚「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股权参考价进而处置股权」,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改为评估后拍卖。太原中院驳回;孟某堂复议到山西高院,争的不只是结论,是审查程序的通道。
双重主张的通道归位
山西高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三层归位。第一层,执行的正当性: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权利外观原则」——外观主义下法院照登记办事,这一步没有错。第二层,异议的实质定性:孟某堂主张其为隐名股东、认为执行行为损害其实体权益,「其异议实质是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程序异议」——按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这种「基于实体权利」的双重主张,「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异议条款「进行审查,并应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第三层,程序纠错: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审查程序,且告知复议救济途径错误」——把案外人异议性质的争议塞进执行行为异议的轨道、还指了复议这条路,两头都错,撤销发回。对照入库的同类案例(同案被执行人主张财产归属本质属案外人异议),本案例再补一景:隐名股东的主张披着「议价程序侵害我」的程序外衣,内核还是「这股权是我的」——按内核定通道。
隐名股东场景的执行对表
给隐名股东(同案被执行人):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被执行的,异议书按案外人异议的路径写——主张实际出资、请求排除执行(本案例定性),配套准备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尽快推进显名化或对名义股东的债权确认诉讼,实体权属的证据(代持协议、出资凭证、分红记录)是胜负手;「程序侵害」的说法可以提,但别指望靠它定案。给申请执行人:同案被执行人跳出来说股权是他的,注意对方走的是案外人异议通道——异议之诉可能的拖拽要预期;外观执行的正当性在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重心放在盯实体争议的举证。给执行法院:同案被执行人主张隐名权利的,按案外人异议条款审查、告知异议之诉(本案例),别按执行行为异议走复议轨道——通道用错会被发回重审;议价定参考价等程序环节的操作留痕,程序本身的合规与实体通道的归位是两件事。
「我是隐名股东」的主张穿着程序瑕疵的外衣登场,山西高院把外衣脱掉:内核是实体权属争议,通道就按案外人异议走。议价程序的合规救不了通道的错位——发回重审,实体的事回实体的门里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李某刚与孟某堂、孟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孟某堂、孟某良承担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刚的申请,查封并拟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同案被执行人孟某堂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法院未经其同意即由名义上的股东孟某良与申请执行人李某刚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股权参考价进而处置股权,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并应经评估后拍卖。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晋01执异2号裁定,驳回孟某堂异议请求。孟某堂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晋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某一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变更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权利外观原则。但孟某堂主张其为股权的隐名股东,认为执行行为损害其实体权益,其异议实质是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程序异议。对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审查程序,且告知复议救济途径错误,应予纠正。
执行某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财产实际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通过议价方式确定的参考价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实质是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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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晋执复101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2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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