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尹某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速览
因竞标结怨,对方纠集多人上门围殴——他提前把折叠刀揣进裤兜,被围打时挥刺一人重伤:再审改判无罪,赔偿一并撤销。
法院:提前准备工具但系防卫工具的,不影响防卫意图的认定
规则确立:被多人围逼殴打中持刀挥刺制止侵害、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属一般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提前准备工具但属于防卫工具的,不影响防卫意图的认定
围殴中借助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手段强度合情合理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赵律师点评
揣进裤兜的那把折叠刀
尹某与关某因工程竞标结怨。关某打电话喊人,尹某预见冲突将至,把家中折叠刀揣进裤兜。随后关某纠集魏某等多人到其配货站辱骂围殴——先动手的是关某,多人围殴中有人用工具、有人夺他的刀,尹某面部眼部已被打至轻微伤,人被围在三面是墙、无门窗出口的炕上。他先用刀警示喝止未果,对方侵害不停,挥刺致魏某重伤二级。原审判故意伤害并赔民事赔偿,历经多年申诉,辽阳中院再审改判:无罪,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一并撤销。
备刀者为何仍是防卫人
再审的两层说理破除了两个常见误区。误区一「提前备刀=伤害预谋」:裁判理由明确——尹某见对方打电话喊人后将折叠刀放入裤兜,虽系提前准备,但属防卫工具,不影响防卫意图认定;备战与求战的分界不在工具取得时点,而在工具的用途指向。误区二「挥刺重伤必然过当」:再审把强度账放在具体情境里算——多人围殴、对方有工具、自己已被打伤、位置三面环墙无路可退,先警示未果再挥刺,明知刺伤一人即停手——制止整体侵害的实际需要决定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裁判理由同时划出边界:辩护人主张的特殊防卫(无限防卫)未被采纳——围殴虽凶但未达明显威胁生命的程度,一般正当防卫足矣。工具、手段、限度三层递进,构成再审定罪的完整链条。
给结怨方、防卫人和再审法院的对表
对纠纷当事人:预感冲突将至时,报警、避开、留证都优于备刀;但本案确认——备而未发、警示在前、挥刺在后、伤一即止,这一串动作能把备刀从「预谋」洗回「防卫」。对防卫人:本案给出被围殴时的行为清单——先喝止、再最小力度反击、对方停手即收手,每一步都在为日后自证节制积累证据。对再审法院:申诉改判正当防卫的案件价值在纠错本身——原审对「备刀」与「重伤」两个标签的结果主义定性,被再审的情境化审查推翻;附带民事随刑事无罪一并撤销,防卫人才能真正恢复清白之身。
揣在裤兜里的刀,最终成了无罪判决里的「防卫工具」——这四个字的分量提醒裁判者:评价一个人的行为,要看他在那个被围住的炕上经历了什么,而不是看他出发前往兜里放了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尹某和关某因工程竞标一事发生矛盾,关某联系魏某等多人到尹某经营的天货站与其理论。关某和尹某两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关某先动手殴打尹某,后魏某等多人围殴尹某,在围殴厮打过程中尹某用折叠刀将魏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魏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评定为Ⅸ级伤残。案发后,尹某报案。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对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22)辽10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尹某无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某持非法目的纠集多人到原审被告人尹某经营的配货站对尹某进行辱骂、围逼殴打。在关某等人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尹某持刀挥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虽然对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尹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尹某构成正当防卫,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和采纳。关于尹某辩护人提出关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已对尹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可以认定为特殊正当防卫中的行凶。
经查,特殊正当防卫的行凶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该暴力犯罪应达到足以严重危害防卫人生命安全的程度,本案中魏某等人对尹某的不法侵害未达到明显威胁其生命的严重程度,不宜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对于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尹某辩护人提出尹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尹某予以的各项民事赔偿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认定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尹某的申诉请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3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诉人)尹某无罪;
根据《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本案中,应从防卫工具和防卫手段、强度来分析。关于防卫工具,根据尹某供述,其看见前来滋事的关某打电话喊人,其就将家中的折叠刀放入裤兜,尹某虽提前准备工具,但是属于防卫工具,不影响防卫意图的认定;
关于防卫手段和强度,尹某被多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工具,有人上来夺其手中防卫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且尹某面部、眼部已被殴打至轻微伤,尹某当时借助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且尹某的货站地处偏僻,尹某当时还被围在三面为墙体,无窗户、门等脱逃出口的炕上,其采取防卫工具警示喝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未果后,其也未持刀伤人,对方不法侵害没有停止,尹某为让自身摆脱面临的现实危险,脱离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性,其持刀挥刺反击也是实际需要,并在尹某明知自己刺伤1人的情况下,其停止了继续持刀挥刺的行为。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尹某持刀挥刺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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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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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辽10刑再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79-02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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