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孙某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陈某、郝某旺、唐某、唐某庆、孙某亮均不是专门销售兽用药品的人员,均为饲养户或以贩卖牛肉为业的人员,其中陈某、唐某、唐某庆、孙某亮是肉牛养殖户,郝某旺是牛肉贩子。因常年交往,得知对方手里存有瘦肉精,故介绍买卖并使用。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名被告人明知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仍进行买卖。郝某旺从唐某庆、唐某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仑特罗片(每箱一百袋,每袋一千片),后陈某从郝某旺处为自己购买一箱,同时帮助孙某亮购买一箱。孙某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某从郝某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仑特罗片喂养肉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孙某亮将喂养过盐酸克仑特罗片的九头肉牛出售时,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其中四头肉牛的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仑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决:孙某亮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七万五千元;陈某、郝某旺各判一年、罚金二万元;唐某庆、唐某各判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郝某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明知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盐酸克仑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提供盐酸克仑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卖瘦肉精的人,为什么也算「生产有毒食品」
这个案子最反直觉的地方在这里:** **五个被告人里,只有孙某亮真正用瘦肉精喂了牛、卖了牛。** **另外四个人做的是什么?** **郝某旺从唐某庆、唐某处买了三箱瘦肉精片,转手卖给陈某;** **陈某自己买了一箱,还帮孙某亮买了一箱。** **他们没有养过一头牛,没有卖过一两肉。** **但他们全被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为什么?** **判决的理由是共同犯罪:** **「各被告人均明知孙某亮等人购买瘦肉精的目的是用于喂养动物并进行销售,属于共同犯罪。」** **这个推理的核心是「明知用途」。** **如果他们只是卖药,不知道买家拿去干什么,那可能不构成这个罪(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他们知道。** **判决写:「因在常年交往中,得知对方手里存有瘦肉精,故介绍买卖并使用。」** **这句话说明了三件事:** **第一,他们彼此认识,常年交往;** **第二,他们都知道瘦肉精是干什么用的;** **第三,他们自己也是养殖户或者牛贩子——用的是同一个身份圈。** **所以这不是「卖药给陌生人」,是「同行之间互相调剂违禁品」。** **在这种情况下,「不知道他要干什么」的辩解不成立。** **共同犯罪的门槛是「共同故意」,而共同故意不需要明说,** **长期交往形成的默契,也是故意。**
帮助购买,也是实行行为
本案里有一个细节,值得单独拿出来说。** **陈某从郝某旺处买了一箱给自己,同时「帮助孙某亮购买一箱」。** **这个「帮助购买」,在判决里没有被单列为帮助犯,而是直接算作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 **为什么?** **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影响定性。** **有人负责买、有人负责运、有人负责用,都是同一个犯罪的不同环节。**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只要有意思联络、有共同行为,就成立共犯。** **至于谁做了什么具体动作,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这个规则在食品安全犯罪里尤其重要。** **因为这类犯罪的链条往往很长:** **生产违禁物质的人 → 批发的人 → 零售的人 → 使用的养殖户 → 收购的牛贩子 → 屠宰场 → 终端销售。** **每一个环节的人都可以辩称「我只做了我这一环」。** **如果法律接受这个辩解,整条链就没人负责了。** **所以共同犯罪的规则在这里的功能是:把所有知情参与者都拉进来。** **本案的五个人,正好构成一条完整的小链条:** **唐某庆、唐某(供货)→ 郝某旺(批发)→ 陈某(代购)→ 孙某亮(使用并销售)。** **四个人都在链条上,一个都没跑掉。** **这个结构对办案很有参考价值:** **办这类案子,不要只抓末端的使用者,往上追供货环节,往往能挖出一串。**
主犯与从犯:为什么刑期差了三倍
五个人的刑期:二年、一年、一年、六个月、六个月(缓刑)。** **最高的二年,最低的六个月缓刑,差了三倍多。** **差别在哪?** **孙某亮二年,罚金七万五千元。** **他是实际使用者,也是销售者。** **九头牛被查获,四头超标。** **他的行为完整覆盖了「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而且是终端。** **判决认定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陈某、郝某旺各一年,罚金二万元。** **判决认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注意,判决把陈某和郝某旺都列为从犯。** **陈某是代购,郝某旺是批发。** **为什么批发也算从犯?** **因为他们不直接面向消费者,也不决定产品流向。** **他们的作用是为孙某亮的行为提供条件。** **唐某庆、唐某各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 **他们是最上游的供货者,卖了三箱。** **为什么判得最轻?** **因为他们卖的是「片剂」,不是直接用于食品的成品;** **而且他们有自首情节。** **判决写:「郝某旺、唐某庆、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所以最上游反而最轻,原因是自首。** **这个梯度说明一件事:** **在这类案件里,量刑不是按「位置」定的,是按「作用+情节」定的。** **自首、坦白、退赃,每一个都能换来实实在在的差别。**
一箱一千袋、一袋一千片:这个数字说明了什么
判决里有个数字,值得停下来算一算。** **三箱盐酸克仑特罗片,每箱一百袋,每袋一千片。** **三箱就是三十万片。** **一个养殖户的用量是多少?** **按常规,一片拌在饲料里可以喂一头牛几天。** **三十万片,理论上够几百头牛用一整年。** **这个量,远远超出「自己用」的需要。** **所以本案的性质不是「几个养殖户互相帮忙」,而是「一个小型的违禁品流通网络」。** **这个判断,对量刑有直接影响。** **如果只是自己用,买几盒就够了;** **买了三十万片,说明有转手的意图。** **本案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郝某旺一次买了三箱,自己留一部分,卖给陈某两箱。** **这是典型的「批发—零售」结构。** **判决没有明确说「以贩卖为目的」,但从「起次要作用」的认定看,法院是把他们当作流通环节来处理的。** **这个细节提示一个实务要点:** **办这类案件,数量是判断「自用还是贩卖」的关键指标。** **超过合理自用量的部分,可以推定有流通意图。** **而一旦认定流通意图,量刑档次会往上走。** **本案的量不算特别大,所以判得不算重。** **但如果换成「十箱」「二十箱」,性质就完全不同了。**
这个案子给农村养殖圈的三个提醒
这个案子的五个被告人,都是普通的农村养殖户和牛贩子。** **他们不是犯罪集团,不是职业贩子,就是「同行之间互相帮忙」。** **但法律没有给他们「帮忙」的豁免。** **第一,帮忙买也是参与。** **陈某帮孙某亮买了一箱,这一箱成了他参与共同犯罪的直接证据。** **在刑法里,「帮个忙」从来不构成免责理由,只可能构成从犯。** **第二,知道用途就是故意。** **如果只是卖药(假设这药合法),不知道买家拿去干什么,可能不构成这个罪。** **但在这个圈子里,「买瘦肉精干什么」是所有人都知道的事。** **知道,就切断不了因果关系。** **第三,最上游不一定最轻,最末端不一定最重。** **本案最上游的供货者判了六个月缓刑,最末端的使用者判了二年。** **原因不是位置,是情节:自首、坦白、销售行为、查获数量。** **所以任何时候,第一时间投案、如实供述,都比事后辩解有用。** **最后说一句更根本的:** **瘦肉精这条链上,没有赢家。** **养殖户多赚几千块,判刑、罚款、牛被销毁;** **牛贩子转手赚点差价,判刑、罚款;** **供货的赚得更少,一样判刑。** **这笔账,从任何一个角度算,都是亏的。**
在这条链上,没有「我只是帮忙」——知道用途,就已经在链条里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陈某、郝某旺、唐某、唐某庆、孙某亮均不是专门销售兽用药品的人员,均为饲养户或以贩卖牛肉为业的人员,其中陈某、唐某、唐某庆、孙某亮是肉牛饲养殖户,郝某旺是牛肉贩子。因在常年交往中,得知对方手里存有瘦肉精,故介绍买卖瘦肉精并使用。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郝某旺、唐某、唐某庆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但仍进行买卖,郝某旺从唐某庆、唐某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某从郝某旺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某亮购买一箱该药品。孙某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某从郝某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2011年12月3日,孙某亮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时,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后郝某旺、唐某庆、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0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郝某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某庆、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郝某旺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肉牛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陈某、郝某旺、唐某、唐某庆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药品而代购或卖给他人,供他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肉牛,各被告人均明知孙建亮等人购买瘦肉精的目的是用于喂养动物并进行销售,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郝某旺、唐某庆、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郝某旺、唐某庆、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亮、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提供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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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2)一中刑终字第31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0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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