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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敦煌某良种公司诉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4-03-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国际良种公司系先玉三三五玉米新品种的权利人,授权敦煌某良种公司享有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敦煌某良种公司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桦甸某农资商店购买三袋岭单八十六玉米种子,经真实性检测结论为与授权品种极近似或相同。

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印有吉林某种业标识,包装袋底部标注及微信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吉林某种业公司;吉林某种业公司辩称其基于真实交易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十个替换包装袋用于防止原有包装袋破损,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仅判桦甸某农资商店停止侵害并赔偿二十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明知对方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仍提供包装袋且未尽任何监督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袋内种子并非来自本公司,遂推定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改判二者共同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二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种子法关于种子包装袋管理的规定,对包装袋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包装内种子的质量负责,保证包装袋与包装物的一致性以及种子的可追溯性。

提供包装袋的主体明知接受方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分装散装种子经营资质仍向其提供包装袋且不予监督管理的,该行为实质构成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放任;其不能证明袋内种子并非来源于自己的,推定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应当与销售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十个替换包装袋的说法为什么站不住

吉林某种业公司的抗辩很具体:给对方的十个包装袋,是用来替换破损的原有包装袋的,是真实交易中的正常售后行为。这个说法如果成立,它确实只是提供了包装物,与袋里装什么无关。问题在于包装袋不是普通耗材。种子包装袋上印着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许可证号,扫描二维码还能跳出生产经营主体信息,它是种子的身份证。把身份证交给别人,就等于允许别人以你的名义流通。法院因此认为,作为审定品种的选育单位和种子生产企业,理应对标注有该品种名称的包装袋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对袋内种子的真实性负责。

包装袋是谁的,种子就推定是谁的

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改判的关键。在案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吉林某种业公司与农资商店串通合作、明知而共同实施套装,但反过来,吉林某种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农资商店用它家包装袋包装销售的种子并非来自它家。既然它对包装袋的使用未作任何监督管理,无法说明袋内种子的来源,那么由其承担不利的推定就合乎情理——包装袋上的信息指向谁,就推定谁实施了生产、销售。这个推定不是惩罚,而是信息不对称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离证据最近的一方,最应当把事情说清楚。

放任也算一种责任

法院的措辞很克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串通合作的故意,但它明知对方没有许可证、没有散装种子经营资质,依然提供包装袋,对包装袋的使用未尽任何监督管理义务,对套装其他种子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这段话把责任建立在两个事实上——明知资质缺失,加上不加任何管理。明知而不作为,就已经足以构成承担责任的基础,不需要证明它与销售者之间有意思联络。这对行业内的包装袋流转是一个明确警示。

从一个人赔到两个人一起赔

改判的结果是责任主体的扩大。一审只判桦甸某农资商店停止侵害并赔二十万元,二审把吉林某种业公司加了进来,两家公司共同停止侵害先玉三三五的侵权行为,并在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二十万元。共同责任意味着品种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执行的可能性大为提高。对权利人而言,找到包装袋上的名义主体,比追查实际装袋的人要容易得多,这也正是这条裁判规则的实用价值所在。

把印着自己名字的包装袋借出去,责任也跟着借出去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国际良种公司系名称为“先玉335”、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的玉米新品种权利人。2010年6月24日,某国际良种公司授权敦煌某良种公司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敦煌某良种公司以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生产、销售名为“岭单86”,实为“先玉335”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吉林某种业公司辩称: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10个替换包装袋防止原有包装袋破损,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敦煌某良种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桦甸某农资商店购买了3袋“岭单86”玉米种子。将上述所购“岭单86”种子与“先玉335”授权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检测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该“岭单86”种子产品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印有“吉林某种业”标识,包装袋底部标注及微信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吉林某种业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吉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套装“先玉335”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二、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敦煌某良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敦煌某良种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构成共同侵权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品种权的行为;三、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四、驳回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首先,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对种子包装袋的管理规定,确保种子包装袋的规范使用。种子包装袋作为生产经营管理中重要一环节,种子生产企业理应对其严格管控,对包装袋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包装内种子的质量负责,保证包装袋与包装物的一致性以及种子的可追溯性。

其次,吉林某种业公司作为审定品种“岭单86”的选育单位和种子生产企业,理应对该种子的包装袋进行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对标注有该品种名称的包装袋内种子的真实性负责。

最后,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吉林某种业公司主观上具有与桦甸某农资商店串通、合作实施套装被诉侵权种子的故意,但吉林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以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包装销售的种子并非来自吉林某种业公司,吉林某种业公司对其包装袋并未进行任何监督管理,导致了生产、销售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的发生。

基于以上分析,吉林某种业公司明知桦甸某农资商店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分装散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资质,依然向其提供包装袋,其对包装袋的使用未尽任何监督管理义务,对套装其他种子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且,由于吉林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以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包装销售的种子并非来自吉林某种业公司,故推定吉林某种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桦甸某农资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提供包装袋的主体明知接受包装袋的主体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散装种子经营资质,仍然向其提供包装袋,且对包装袋的使用不予监督管理的,该提供包装袋行为实质构成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放任,包装袋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1-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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