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邱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广东普宁一对夫妻离婚,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写明「邱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陈某应给予协助」。但具体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用什么方式,一个字没写。
陈某一直不履行协助义务,邱某实际上根本见不到孩子。他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停止阻碍、协助探望,并明确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他已经在离婚案里主张过探望权,属于重复起诉。
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调解书虽然确认了探望权,但行使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又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基于探望的新需求、针对未具体约定的事项起诉,属于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重复起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生效调解书虽已确认双方就探望权行使达成的协议,但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实际履行中双方因有争议导致探望权无法行使的,当事人可以针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另行提起诉讼。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当事人实际情况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条件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产生的新需求,构成可以再次起诉的新事实。
三、赵律师点评
调解书只写了「每周一次」,其余全是空白
广东普宁,邱某和陈某离婚。案子是调解结案的,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关于孩子,调解书写了一句:邱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陈某应给予协助。
这句话看起来挺完整——有权利(每周可探望一次)、有义务(陈某应协助)。但它缺了三个最关键的要素: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用什么方式。
是周六上午还是周日傍晚?是到陈某家里接,还是在学校门口见?是接走一天,还是只能在一起吃顿饭?这些都没写。
调解书生效后,陈某一直不履行协助义务,邱某实际上根本见不到孩子。
于是他起诉了。诉讼请求两条:一、判令陈某停止以各种形式阻碍他行使探视权;二、判令陈某协助他行使探视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
2022 年 12 月 9 日,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邱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理由是什么?一审认为,探望权的问题已经在离婚案件里处理过了,调解书也写明了,现在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这个裁定,把一个已经走进死胡同的人又推了回去。调解书上有权利,但权利行使不了;想请法院把细节定清楚,法院说你已经诉过了。
邱某上诉。
顺便说清调解书和判决书的一个差别。判决书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说理充分、主文明确;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法院只是确认,内容完全取决于双方谈成了什么。
这个差别在这里很关键。判决离婚的,法官通常会主动把探望权问清楚——什么时间、什么方式、多久一次;调解离婚的,很多时候只写一句「原告可探望子女,被告应予协助」,因为双方都想快点结束,谁也不想在这个问题上再纠缠。
于是调解书成了「空白支票」:权利有,内容没有。等到一方不配合,另一方拿着调解书去执行,执行法官也没法办——判项不明确,无法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就是这样。调解书写了「每周可探望一次」,但一周从哪天算、一次多长时间、在哪里见,全都没写。对方不开门,你连「她违反了哪一条」都说不清。
所以第一课:离婚调解时,探望权条款不能省,也不能糊。
一审说重复起诉,二审说这是新的事实
2023 年 2 月 24 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的说理,可以拆成三步。
第一步,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意最后半句——「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句话本身就是一条通路:协议不成,法院判。本案的问题恰恰是协议不成:调解书只写了「每周一次」,具体怎么办,双方谈不拢。
第二步,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键在「新的事实」怎么理解。二审给了一个很实在的解释:调解书虽然对探望权作了确认,但行使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邱某基于探望权行使产生的新需求,针对调解书未具体约定的内容起诉,应当认定有新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步,落到探望权的特殊性上。判决说: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的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条件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发生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产生新的需求,构成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的新事实。
三层说完,结论就出来了:不是重复起诉,应当受理。
这份裁定的意义,比它本身的标的额大得多。它把「探望权可以反复调整」这条规则明确下来了——不是一次判完终身不变。
重复起诉的判断,法律上有三个要素: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结果。
本案三个要素逐一看。当事人:前诉是离婚纠纷,后诉是探望权纠纷,主体虽然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的——前诉是解除婚姻关系及附带事项,后诉是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诉讼请求:前诉请求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后诉请求明确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两者不重合。
所以严格按三要素说,本案本来就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可能是看到了「调解书已经处理过探望权」这一点,就简单认定了。
二审的论证更细一层:即使认为调解书对探望权作了处理,也要看处理到什么程度。只写了「每周一次」,等于只处理了「有没有」,没处理「怎么行使」;后者属于未处理的部分,可以另诉。
这个思路,比单纯套三要素更有说服力,也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还有一个细节: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效果类似,救济途径不同。不予受理是立案阶段就不收,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上诉;驳回起诉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同样可以上诉。本案一审是「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二审直接撤销并指令立案。这类程序性裁定,上诉期只有十天,比判决的十五天短,收到就要马上算日子。
为什么探望权可以「再诉一次」
一般的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就有了既判力:同一件事、同样的理由,不能反复起诉。这是为了防止缠讼,也是司法资源的考虑。
探望权是个例外,或者说,是个特殊类型。原因有三个。
第一,它的基础条件一直在变。孩子三岁时需要每天见面,十岁时可能一周一次就够;孩子上小学换了城市,探望方式必须跟着改;直接抚养方搬家、换工作、再婚,都会影响履行。判决写在纸上,生活一直在动。
第二,它的内容往往写不细。离婚案件的审理重点在「离不离」「孩子归谁」「财产怎么分」「抚养费多少」,探望权常常是附带处理,一句话带过。调解结案的更是如此——为了促成调解,很多细节被模糊掉了。
第三,不明确的条款无法执行。执行法官拿到一份写着「每周可探望一次」的调解书,没法执行:一周从哪天算?一次多长时间?在哪里见?对方不配合,法院连「应当怎么做」都说不清,谈何强制。
所以这类案件的特殊规则是:内容不明确、履行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把细节定下来。这不是推翻原调解书,是补充它。
判决里还有一句话值得琢磨:生效调解书虽确认双方就探望权行使达成的协议,但若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有争议而导致探望权无法实际行使的,当事人可以针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另行提起诉讼。
这句话给了两个条件:一是约定不明确,二是因为不明确导致实际无法行使。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再诉。如果调解书写得清楚、对方只是不配合,那就该走强制执行,不是再起诉。
再讲一个容易混的概念: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同一件事,不能再争;后诉法院要受前诉裁判的拘束。
但既判力有范围。它只覆盖「前诉裁判所确定的诉讼标的」,不覆盖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没有裁判的事项。
本案中,调解书确定的诉讼标的是「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探望权只是在协议里附带提了一句。这一句有没有既判力?二审的答案是:有,但只覆盖它写到的范围——「每周可探望一次」。至于具体时间、地点、方式,调解书没写,也就没有既判力,可以另行起诉。
这个区分很重要。很多当事人以为「判决书写过探望权,我就不能再诉了」,其实要看写没写清。写清了,只能申请执行;写不清,可以再诉。
一句话记:既判力跟着判项走,判项没写到的,不在既判力范围内。
再补一句:调解书生效后,如果一方不履行探望条款,另一方的救济不是「申请再审」,而是「申请执行」或者「另行起诉」。再审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探望条款写得不清楚不属于「错误」,属于「未处理」,走另诉。这个区分搞错,会白跑一趟。
「新的事实」这条线怎么划
这条线划得清不清楚,直接决定当事人该走哪条路。走错了,白跑一趟,还可能被裁定不予受理。
情形一:文书内容明确,对方不履行。比如判决书写明「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六上午九点至下午五点,由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住处」。对方就是不开门。这种情况走强制执行,不是再起诉。再起诉会被认定为重复起诉。
情形二:文书内容不明确,双方谈不拢。比如只写「每周探望一次」。这种情况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明确时间、地点、方式。本案就是这一种。
情形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方案无法履行。比如直接抚养方带孩子迁居外省、孩子升学换城市、非直接抚养方工作调动长期在外。这属于「新的事实」,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探望方式。
情形四:对方严重阻挠,探望长期无法实现。可以考虑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要达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程度,门槛较高。
情形五:探望不利于孩子。直接抚养方可以请求中止探望,事由消失后恢复。
区分的关键,是问一句:我要解决的,是「对方不执行」,还是「原来写的东西没法执行」?前者走执行,后者走起诉。
还有一个实务细节:另行起诉时,诉讼请求要写「明确探望的具体方式、时间」,不要写「判令对方履行调解书」。后者会被认为是在要求执行,法院会让你去执行局。
本案原告的诉请写了两条,第一条是「停止阻碍」,第二条是「协助并规定时间地点方式」。第二条是核心,第一条更像宣示。真正管用的是第二条。
除了探望方式,还有哪些情形可以「再诉一次」?列几种常见的。
一、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判决孩子归对方,现在对方患重病、被判刑、长期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孩子满八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自己生活。
二、要求增加或者减少抚养费。原定数额明显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患病、上学导致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反过来,支付方失业、患病、收入骤降,也可以请求减少。
三、要求变更探望方式。孩子升学换城市、直接抚养方迁居、探望方工作调动,导致原方式无法履行。
四、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漏了的房产、存款、股权,可以另诉分割。
五、要求对方承担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的责任。
这五类的共同点:都是「原裁判之后出现的新情况」,或者「原裁判没有处理的事项」。抓住这两点,就不会被「重复起诉」挡住。
反过来说,如果只是「我觉得判少了」「我后悔了」,没有新事实,法院不会受理。
探望权写得太粗,后患无穷
这个案子最直接的教训,是给所有办离婚案的人——包括法官、律师、当事人——提了个醒:探望权条款不能糊弄。
什么叫写得够细?至少六个要素。
一是频率。每月几次、每周几次,写清楚。
二是时间点。不要写「周末」,写「每月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九时至次日下午五时」。遇到法定节假日怎么调整,也要写。
三是接送地点。写「原告至被告住处接」,还是「被告送至某地铁站」,差别很大。跨城案件还要写交通费谁承担。
四是方式。是接走过夜,还是当天接送;能不能带孩子出市、出省、出境;能不能在孩子住处留宿。
五是节假日与寒暑假。春节怎么轮、暑假能不能接走半个月,提前写清。
六是冲突处理。孩子不愿意见怎么办、一方临时有事怎么改期、提前多久通知、违约几次有什么后果。
本案的调解书只写了「每周一次」,六个要素缺了五个。结果就是:权利写在纸上,行使不了;想请法院补,一审还说重复起诉。
对当事人来说,还有两条实用建议。
第一,离婚时哪怕其他都谈妥了,探望权也要单独谈细。别为了快点离掉,在这一条上让步。让步的代价,可能是接下来几年的拉锯。
第二,调解书或判决书写得粗,不要拖着。越拖,孩子越大,基础条件变化越多,举证越难;对方也越容易主张「你长期没来看,说明你不在意」。及时起诉,把细节定下来,比年年吵一次强。
给要写探望权条款的人一份模板,可以直接照着改。
「原告(或被告)有权探望婚生女/子某某,具体方式如下: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九时,由探望方至直接抚养方住处接走孩子,于当日二十时前送回。
二、孩子入学后,探望时间调整为每月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九时至次日下午十八时,可接走过夜。
三、寒假可接走连续七日,暑假可接走连续十五日,具体起止日期由双方于假期开始前十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自假期第一日起算。
四、春节、国庆节按单双年轮流,单数年随探望方,双数年随直接抚养方。
五、探望方临时变更时间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直接抚养方;直接抚养方有正当理由无法配合的,应提前三日告知并另约时间。
六、直接抚养方应协助探望,不得阻挠;探望方应按时送回,不得拖延。
七、双方均不得在孩子面前贬损对方。」
七条写完,基本覆盖了日后可能起争议的所有环节。比一句「每周一次」多花十分钟,能省掉一场官司。
这个案子的标的是「能不能立案」,看起来是个程序问题,实际解决的是很多人的真实困境:手里有一份写着探望权的调解书,却一年见不到孩子一面。
一审说重复起诉,逻辑上不是没道理——你确实在离婚案里主张过探望权。但二审看到了另一层:调解书只给了一个空壳,壳里什么都没有。判决能不能用,不看它写了多少字,看它能不能落地。
所以这份裁定的价值,是把「探望权不是一判了之」写进了规则:条件变了、约定不明、履行不了,可以再诉。
对正在经历这件事的人,记住一句话:探望权是可以调整的,但每一次调整都要有理由——要么原来没写清,要么情况变了。别把「再起诉」当成反复施压的工具,法院看得出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邱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陈某应给予协助。但调解书没有明确邱某探视孩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因陈某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邱某无法正常行使探视权。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停止以各种形式阻碍邱某行使探视权;
2.陈某协助邱某行使探视权,并规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粤528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对邱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邱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粤52民终1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528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虽已对探望权行使予以明确,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邱某基于探望权行使产生的新需求,并针对调解书未具体约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时间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邱某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当事人实际情况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条件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发生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产生新的需求,构成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的新事实。生效调解书虽确认双方就探望权行使达成的协议,但若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有争议而导致探望权无法实际行使的,当事人可以针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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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粤52民终13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1-2-02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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