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深圳市某公司诉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description": "深圳市某公司诉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事先或者事后约定的,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深圳市某公司诉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调解协议,预先约定赔偿,私法自治,重复侵权", "datePublished": "2021-11-02",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tiaojie-xieyi-yuding-peichang-shue/"}},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深圳市某公司诉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item": "/anli/shiwu/tiaojie-xieyi-yuding-peichang-shue/"}]}]

参考案例深圳市某公司诉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1-11-0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黄华占水稻的品种权人授予深圳市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二〇一九年四月,在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下,深圳市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合肥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该品种种子,如违反约定给予不低于一百万元的经济赔偿。

二〇二〇年四月,深圳市某公司在霍邱县某公司处公证购买到两袋外包装标注该品种名称和合肥某公司字样的种子,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又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一审判令合肥某公司赔偿三十万元、霍邱县某公司赔偿四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该预先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且与种子法有关规定并不冲突,综合考虑重复侵权、侵权规模较大以及关联案件损失难以分割等因素,改判合肥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五万元,霍邱县某公司在四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事先或者事后约定的,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入调解协议,是双方对未来侵权时权利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法律并未禁止,与种子法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并不冲突。

三、赵律师点评

能不能提前约定赔多少

一般的印象是赔偿数额要由法院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费倍数来定,当事人自己约定似乎越界了。法院的回答恰恰相反:这种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理由是,赔偿请求权本身就是一项可以处分的民事权利,权利人与侵权人就责任方式、数额预先作出安排,只要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就没有否定的道理。法律并未禁止,这是最关键的一句。

为什么说是简便的计算方法

法院还把这种约定的性质讲清楚了:它不是惩罚性的罚款,而是双方为了便于细化再次侵权时责任的具体承担,对未来侵权时权利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所得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换个说法,就是用约定的方式替代了日后繁琐的举证。品种权案件举证难、诉讼成本高,允许当事人用约定把数额固定下来,是把举证负担前置的一种安排,与种子法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并不冲突。

重复侵权让约定落地

约定归约定,还要看本案是否触发。合肥某公司在签了调解协议之后又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典型的重复侵权,侵权恶意较为明显。而且它不是零星销售,而是继续生产并同时销往多家销售商,规模不小。这两个因素叠加,正好落进了当初约定的情形。法院因此对权利人参照调解协议主张一百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的三十万元由此被改判。

关联案件为什么一并考虑

本案还有一处特别的处理。另有两起关联案件中,被诉侵权种子同样系合肥某公司在同一时期生产销售,它虽不是那两案的被告,但其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难以分割。法院因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考虑。这个处理避免了对同一批生产行为在不同案件中重复评价或者评价不足的问题,也说明在多被告、多案件的种子维权格局中,损失要在整体上衡量。

先约好再犯要赔多少,等到真再犯的时候,约定的数字就派上了用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深圳市某公司诉称:2019年4月9日,经过安徽省某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深圳市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过调解协议,合肥某公司今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水稻植物新品种种子,如违反上述约定,合肥某公司给予深圳市某公司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是,深圳市某公司又发现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水稻品种权的种子。故请求判令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合肥某公司和霍邱县某公司共同辩称:其未实施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没有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档案、经营档案,深圳市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华占”水稻的品种权人为广东省某研究所,申请日2006年4月25日,授权日为2009年7月1日,保护期限为15年。2020年3月1日,广东省某研究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声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是水稻新品种“黄华占”的品种权人,授予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深圳市某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生产经营或未经授权生产经营“黄华占”的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打击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日止。深圳市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于2019年在安徽省某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合肥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品种权种子,如违反约定,合肥某公司给予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

2020年4月20日,深圳市某公司在霍邱县某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两袋外包装有“黄华占 合肥某公司”字样的种子。合肥某公司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又生产、销售了侵害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水稻品种权的种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皖0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令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停止侵害;合肥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霍邱县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深圳市某公司、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合肥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以上共计105万元。霍邱县某公司在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霍邱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合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深圳市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深圳市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于2019年在安徽省某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合肥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深圳市某公司“黄华占”品种权种子,如违反约定,合肥某公司给予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将合肥某公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是双方为了便于细化合肥某公司再次侵权时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该约定是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

而且,基于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由此可见,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应当予以考虑。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合肥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合肥某公司在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又生产销售侵害“黄华占”品种权的被诉侵权种子,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较为明显。第二,合肥某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合肥某公司在明知侵权后继续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并同时销售给霍邱县某公司、某经营部等多家销售商,足见其侵权规模较大。第三,关联案件因素。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537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65号的两案中,被诉侵权种子亦系合肥某公司在同一时期所生产、销售,合肥某公司虽非该两案的被告,但其在该两案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其对深圳市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具有一致性且难以分割,在本案中可一并予以考虑。因此,对深圳市某公司请求参照调解协议判令合肥某公司承担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考虑深圳市某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必然存在维权合理开支,深圳市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尚属合理,亦予支持。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等作出事先或事后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若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