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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郜某某与胡某某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95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1-12-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判决写明十万受理费由两人「共同负担」——其中一人被立案执行、冻结存款十万;他喊冤:诉讼费数额我申请复核了该等复核结果,而且费用是两人共担的,凭什么冻我全额?

最高法复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法院向败诉方发交费通知、逾期不交「可以立案执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诉讼费复核申请「并非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更非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判项未区分份额的,「湖北高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100369.3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不构成超标的冻结」——超付部分「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

规则确立:共同负担的诉讼费可以对一人全额执行——内部份额的事,追偿程序里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已就诉讼费数额申请复核、应待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不应支持。

生效判决确定诉讼费用由两个以上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区分份额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全额执行;该被执行人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应承担份额的,可依法另行向共同负担人追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诉讼费交纳通知

胡某某、郜某某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湖北高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三十六元九角三分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法院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两人逾期未交,湖北高院立案执行并对郜某某冻结银行存款十万零一千余元。郜某某异议:其对诉讼费数额已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作出前应中止执行;费用系与胡某某共同负担、未区分份额,冻结全额构成超标的执行。湖北高院驳回异议;郜某某复议到最高法。

复核不是刹车、共同不是挡箭

最高法驳回复议,三点评断。第一点,执行的入口: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法院向应缴费的败诉方发出交费通知、逾期不交的可以立案执行;本案「在郜某某未能主动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湖北高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该条「的规定」。第二点,复核的定位:「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诉讼费的复核申请「并非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更非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复核属于诉讼费用管理的内部监督轨道,与执行程序的中止法定事由(民诉法列举的情形)分属两界。第三点,共同负担的执行口径:判项「未确定两人各自份额或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湖北高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100369.3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不构成超标的冻结」;连带式的共同负担给法院的是对任一义务人全额执行的选择权,「郜某某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内部份额在追偿之诉里算,不在执行异议里抗。法院还提示:生活必需费用可依申请保留——异议裁定已告知其可申请按当地低保标准保留必需生活费用。

诉讼费执行争议的对表

给被执行人(被全额执行的共同负担人):诉讼费复核、数额异议都拦不住执行程序(本案例口径)——真正有效的动作是两条:按低保标准申请保留必需生活费用、履行后向共同负担人提追偿之诉;想分摊清楚,去追偿程序里举证份额约定。给法院立案执行部门:诉讼费执行与普通债权执行同一套法定事由体系——复核申请、另行诉讼等程序性主张不构成中止理由;共同负担未分份额的按全额对任一人执行,告知追偿路径与生活费用保留的申请通道(本案例做法)。给债权人之外的共同负担人:同案被判共同负担诉讼费的,别等法院挑人——主动缴纳自己认缴的部分或与另一人先行分割,避免被全额执行后再走追偿的迂回成本。

十万零三十七元的诉讼费,冻出了一个执行法的常识——复核不是刹车,共同负担不是只担一半的挡箭牌;法院可以挑一个人收全额,内部怎么分,追偿之诉里再算。程序的各归各位,从诉讼费的第一张账单开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胡某甲等与胡某某、郜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决定该案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案涉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高院向胡某某、郜某某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胡某某、郜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2021年4月7日,湖北高院依法立案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4月8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胡某某、郜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交纳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执行费1406元。同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裁定,冻结胡某某、郜某某的银行存款101775.37元。郜某某不服,以其已对诉讼费数额申请复核应中止执行,以及该诉讼费应由胡某某与其共同承担等为由,向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湖北高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异议请求。郜某某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复议请求。法院生效裁定认为:首先,本案中,湖北高院作出的(2018)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在郜某某未能主动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湖北高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郜某某提交关于诉讼费用的复核申请并非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更非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

其次,湖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已告知郜某某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生活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确定是否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及具体数额。最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100369.37元由郜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而未确定两人各自份额或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湖北高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100369.3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不构成超标的冻结。郜某某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应支持。

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该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可依法另行向另一方追偿。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9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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