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韦某乙等非法经营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五月至十二月,被告人韦某乙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广西玉林市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活猪运回柳州,在鱼峰区都乐路桑果园内鱼塘边简易房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后将猪肉运至城中区青云路莫某某摊点销售牟利;其间二〇二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雇佣被告人韦某丙协助屠宰、分解并运送。韦某乙购猪转账二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元、获利十二万余元,韦某丙参与期间犯罪数额十万五千三百七十元、获利三万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至二〇二二年一月,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系叔侄)从平南县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活猪运回柳州,在上述简易房及自建猪栏屠宰后运至同一摊点销售,购猪转账三十二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获利三万元;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查扣的其猪肉检出非洲猪瘟病毒,结果呈阳性。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三万元,韦某乙一年十个月、罚金二万元,韦某丙七个月、罚金八千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私设屠宰场屠宰、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其中部分检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的,其行为虽亦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特征,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私自杀猪,为什么是非法经营
很多人不理解:自己买猪、自己杀、自己卖肉,怎么就成犯罪了。关键在于我国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制度,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条路径不是从食品安全切入,而是从市场准入切入——定点屠宰是行政许可,绕开许可就是非法经营。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定性都建立在这一条上。
检出非洲猪瘟,罪名为什么还是非法经营
本案最值得看的是韦某甲那部分:他屠宰的猪肉经检验检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公诉机关指控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院认为该罪成立,但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予以纠正。这个处理提示:当一个行为同时踩中食品安全与市场准入两条线时,私设屠宰场这个核心行为决定了罪名选择——屠宰场本身是非法设立的,后续销售是非法经营的延续,整体评价为一个非法经营罪更完整。
三个人的数额怎么分
本案的数额按各自参与部分分别认定:韦某乙购猪转账二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元、获利十二万余元;韦某丙参与期间犯罪数额十万五千三百七十元、获利三万元;韦某甲购猪转账三十二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获利三万元。注意购猪转账金额被用作非法经营数额的计量基础,因为在这类链条中购猪成本最易查证、也最能反映经营规模。韦某丙作为受雇协助者,只对其参与的四个月负责,这一点在共同犯罪数额认定中很重要。
叔侄共用场地,为什么不是共同犯罪
韦某甲与韦某乙是叔侄,且韦某甲部分屠宰就在韦某乙的简易房内进行,但判决对二人分别定罪量刑,没有认定为共同犯罪。原因在于二人各自购猪、各自销售、各自获利,只是共用了场地,没有共同的经营故意和行为分工。这一点在辩护中有意义:共用设施、共享客户、亲属关系,都不当然等于共犯;认定共犯要看有无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不能因为客观上互相便利就推定主观通谋。
七个月到二年三个月
三人的刑期从七个月到二年三个月,差别主要来自参与时间、数额与地位。韦某甲数额最大、三十二万余元,且有前科应从重,判二年三个月;韦某乙是场地提供者和主要经营者,获利十二万余元,判一年十个月;韦某丙受雇参与四个月、获利三万元,判七个月。三人均如实供述,韦某乙、韦某丙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这类案件退赃对量刑影响明显,但私设屠宰场的场地、工具一律没收,没有商量余地。
猪是自己买的、肉是自己卖的,可屠宰场没有批文——绕开的是定点屠宰那道许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韦某乙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广西玉林市某地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活猪运回柳州市,擅自在柳州市鱼峰区都乐路都乐桑果园内鱼塘边简易房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然后将所得的猪肉拉到柳州市城中区青云路的莫某某(另案处理)摊点进行售卖非法营利。其中,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韦某乙还雇佣被告人韦某丙协助其从事生猪屠宰,将猪肉分解后拉到上述摊点。经统计,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韦某乙向上述二人购买生猪转账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830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韦某丙在其参与期间的犯罪数额为105370元,非法获利30000元。韦某乙已由其家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67989元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账户。
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系叔侄关系)到广西平南县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活猪运回柳州市,在柳州市鱼峰区都乐路都乐桑果园内鱼塘边简易房(即韦某乙处),以及自己加建的猪栏处从事生猪囤货及屠宰,屠宰后将所得的猪肉拉到柳州市城中区青云路的摊点进行售卖非法营利。经统计,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韦某甲向上述人员购买生猪共计转账金额为322621元,非法获利30000元。经检验,公安机关2022年1月13日扣押到的韦某甲的猪肉,检测出非洲猪瘟病毒,结果显示阳性。韦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0元,已由其家属代其退赃 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账户。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桂020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韦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没收作案工具以及追缴相应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韦某甲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桂02刑终3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指控韦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但亦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法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依法可以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罪行来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韦某乙、韦某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有前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综上,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均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韦某乙、韦某丙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对韦某甲量刑建议不适当,法院予以纠正。购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生猪私下屠宰后贩卖,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及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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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桂02刑终337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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