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2022)沪02刑终59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非法经营罪 · 二审 · 2022-11-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一月起,陈某国、王某等人搭建非法汇兑网站,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买卖外汇牟利,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二亿二千余万元;被告人郭某钊负责架设该非法汇兑网站及维护运行,被告人范某玭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内交易平台账户,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进行人民币与新台币的非法汇兑,数额总计四千余万元。

被告人詹某祥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提供本人身份信息注册交易平台账户、提供名下银行账户用于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二〇二一年一月至六月对方账户通过平台向其出售泰达币六百三十七万余个,其银行账户向对方控制账户转账七百三十六万余元;被告人梁某钻于二〇二一年二月提供名下银行账户,同年二月至四月向对方控制账户转账九十余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郭某钊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十万元,范某玭三年三个月、罚金五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詹某祥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梁某钻十个月、罚金二千元。詹某祥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准许撤回。

二、裁判要点提炼

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为其架设非法汇兑网站并负责维护运行,或者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仅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本人身份信息注册交易平台账户、提供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收款转账,支付结算金额达到标准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张网,两个罪名

本案四名被告人分成两组,罪名不同。郭某钊、范某玭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詹某祥、梁某钻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界线在于帮助的内容与对犯罪的作用:郭某钊架设并维护非法汇兑网站,这是犯罪赖以运行的基础设施,没有网站就没有汇兑业务;范某玭以泰达币为媒介完成人民币与新台币的兑换,这是汇兑的核心环节。而詹某祥、梁某钻只是提供账户收款转账,属于支付结算帮助,对犯罪内容的明知程度和参与深度都更浅。

情节严重的两条标准

本案适用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以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解释。该解释明确:非法经营数额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二亿二千余万元,远超标准。这个门槛值得记住——五百万元的数额标准相对容易达到,做外汇对敲的往往几个月就过线。

技术帮助为什么是从犯

郭某钊判五年,是四人中最重的,但法院仍认定其为从犯。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范某玭判三年三个月,理由是其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指令操作交易。这两句认定的意义在于——技术提供者与指令执行者虽然构成共犯,但在责任分配上明显轻于组织者。对比主犯陈某国、王某另案处理时面对的数额,从犯的定位直接决定了五年这个量级。

泰达币在这类案件里的角色

本案两次出现泰达币:范某玭用它做汇兑媒介,詹某祥用它做资金通道。这反映了一个现实——虚拟货币已经成为跨境资金转移的常用工具。法律上的处理是: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用它做本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媒介,实质就是变相买卖外汇;用它做资金过桥,实质就是支付结算。所以用币不用钱不构成任何豁免,反而因为链上痕迹清晰,成为最容易固定的证据,侦查时往往从交易记录倒推全部资金流向。

帮信罪的二十万门槛

詹某祥、梁某钻定帮信罪,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及两高相关解释第十二条: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詹某祥转账七百三十六万余元、梁某钻九十余万元,均远超。量刑上詹某祥一年六个月、梁某钻十个月,罚金分别为五千元和二千元。这个量级提示:出借、出售银行账户的代价可能是有期徒刑,不只是账户被冻结。近年断卡行动中大量案件走的正是这条路径,很多年轻人以为只是帮个忙。

一个架网站、一个跑虚拟币、两个出借账户——同一张网,两种罪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1月起,陈某国、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搭建非法汇兑网站,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外汇买卖牟利,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2.2亿余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郭某钊负责架设非法汇兑网站及维护运行。被告人范某玭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内交易平台账户,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陈某国等人进行人民币和新台币的非法汇兑,数额总计4000余万元。

被告人詹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1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身份信息用于注册交易平台账户,并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2021年1月至6月期间,陈某国、王某账户通过交易平台向詹某祥账户出售泰达币6371850个,詹某祥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转账736万余元。被告人梁某钻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进行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2021年2月至4月间,梁某钻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转账90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钊、范某玭、詹某祥、梁某钻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范某玭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沪011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范某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詹某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梁某钻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詹某祥提出上诉,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沪02刑终59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詹某祥撤回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名被告人所涉行为如何定性。

其一,被告人郭某钊、范某玭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对“情节严重”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陈某国、王某等人搭建非法汇兑网站,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外汇买卖牟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钊明知陈某国、王某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而为其架设非法汇兑网站并负责维护运行;范某玭明知陈某国、王某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为其提供帮助,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考虑到郭某钊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范某玭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指令操作交易,依法应认定二人为从犯。

其二,被告人詹某祥、梁某钻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上述“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詹某祥、梁某钻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概括明知,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系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故依法认定不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二被告人为牟利,分别向被告人范某玭等人提供银行账户,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证供范某玭等人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案涉交易,涉及结算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1.明知他人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2.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只是概括认识,没有具体认识到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提供帮助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案号:(2022)沪02刑终59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16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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