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号、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2023)鲁16刑终170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二审 · 2023-12-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杨某号明知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是食品动物饲料中禁止添加的药品,仍在饲养肉食牛的过程中,往动物饲料里添加含克仑特罗的饲料添加剂。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饲养的肉牛、喂牛的草料以及牛槽中的水抽检,牛尿与草料均检出克仑特罗成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人冯某低价从杨某号处购入一批羊肉,同月二十四日将其中七点四公斤销售给鲜肉店经营者高某平,销售金额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该批羊肉经检验检出克伦特罗成分。经查,杨某号、冯某购进该批羊肉时,均未按规定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文件。

河北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判决:杨某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冯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冯某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里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只要达到概括性认识即可——行为人知道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无论该问题具体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是食品伪劣,通常都没有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围。

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长期从事相关职业的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三、赵律师点评

「我不知道这批肉里有瘦肉精」——这句话为什么挡不住

冯某的上诉理由很典型:我没有检测能力,肉里有没有瘦肉精我怎么可能知道。**这话听起来有道理。一个卖肉的,确实没有办法用肉眼分辨羊肉里有没有克仑特罗。** **但法院没有采纳,因为法律问的不是「你能不能检测出来」,而是「你有没有尽到该尽的注意义务」。** **判决列了三条,每一条都不是关于检测能力的,而是关于交易习惯的。** **第一条,他多年做牛羊肉生意,对两件事有明确认知:卖牛羊肉需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国家明令禁止用克仑特罗饲养动物。** **第二条,他明知进货应当向卖方索要检验检疫证明,但这一批他没要。** **第三条,也是最要命的一条:当鲜肉店老板高某平向他要检疫合格证明时,他给了一张假的。** **前两条还可以解释为疏忽,第三条解释不了。** **一个人如果真不知道肉有问题,被要证明时的正常反应是「我去找上家要」,而不是「我造一张给你」。** **伪造证明这个动作,本身就把「不知情」的辩解推翻了。** **所以这个案子的核心不是科学问题,是行为问题。** **法院不是要求肉贩具备实验室能力,而是要求他守住一条底线:来路不明、没有检疫证明的货,不进。** **这条底线不需要专业知识,只需要一点常识和一点自律。**

概括的「知道」,比确切的「知道」更容易成立

本案的裁判要点里有一句话最值得记住:**「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 **什么叫概括?** **就是「我知道这东西有问题,但我说不清是什么问题」。** **冯某知道的是:这批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来自非正规屠宰点、没有检疫证明。** **他不知道的是:里面具体含的是克仑特罗,含量多少,超标几倍。** **法律认为,知道前面那一层就够了。** **这个规则不是食品安全领域独有的,它贯穿整个刑法的主观认定。** **比如销赃,行为人不需要知道那台电脑是撬门偷的还是顺手拿的,只要知道「来路不正」就够了。** **比如贩卖毒品,不需要知道纯度,只要知道是毒品。** **为什么要这样设计?** **因为如果要求确知,所有犯罪分子只要装糊涂就可以脱身。** **而装糊涂是零成本的。** **所以法律把门槛设在「概括知道」,把「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的风险,分配给了行为人自己。** **这个分配逻辑背后有一个判断:** **卖食品的人,比买食品的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 **他可以选择不进这批货,消费者没有办法选择不买到这批肉。** **风险控制能力强的一方,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是食品安全刑法的一贯立场。**

价格低多少算「明显偏低」

判决里提到冯某是「低价」购入。实务中经常有人问:低多少才算低?**法律没有给数字。** **但可以给一个判断方法:跟他自己平时的进货价相比,跟同城同行的进货价相比,低出一到两成,就要问为什么了。** **低三成以上,基本可以推定他知道有问题。** **为什么?** **因为牛羊肉是充分竞争的市场,养殖、屠宰、运输、批发各环节的利润率都很薄。** **一个正常的供应商,没有理由长期低于市场价供货。** **如果能,只有几种可能:来源不合法、未经检疫、掺假、或者急于脱手。** **这几种可能,对食品经营者来说,都指向同一个结论:这批货不能进。**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价格低、非正规屠宰点、无检疫证明,三个信号同时出现。** **三个信号叠加,就不叫「疏忽」了,叫「放任」。** **而放任在刑法上就是故意。** **实务中辩护人常说「他是过失,最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这个辩点在本案站不住,原因就在这里:** **单个信号可以是过失,三个信号叠加就是故意。** **量刑上的差别也很实在:**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为即可入罪,不设数额门槛;**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个不设门槛,一个有前置条件,这就是为什么定性之争往往是这类案件的第一争点。**

七点四公斤、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判了六个月

这个数额,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判重了。**但把账算清楚就不这么看了。** **冯某获利多少?判决没写,但七点四公斤羊肉卖一千四百九十六元,按当时的市场价,进价如果是市价的六成,获利大概几百元。** **为了几百元,判六个月,罚一万。** **为什么?** **因为在食品安全犯罪里,数额不是主要量刑依据,人身危险才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类犯罪的入罪和加重量刑,看的是「生产、销售金额」「持续时间」「是否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这些情节。** **七点四公斤的量,属于刚过入罪线,所以判的是六个月——法定刑五年以下,从轻。** **但如果换个假设:如果这批羊肉卖给了学校食堂、卖给了月子中心、卖给了医院的病号餐,量刑会完全不同。** **瘦肉精对人的危害,主要是急性中毒——心悸、肌肉颤抖、血压升高。** **对心血管病人、甲亢患者、孕妇,风险成倍放大。** **这就是为什么这类案件的量刑,从来不只看卖了多少钱。** **另一头,杨某号判七个月,比冯某重一个月。** **差别在哪?** **杨某号是源头。他在饲料里主动添加,是「生产」环节,而且他还把肉卖了出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他两个行为都有,所以是完整罪名。** **冯某只有销售,所以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个月的差距,体现的是源头与末端的责任梯度。** **这个梯度在辩护时很有用:如果能证明当事人处于链条末端、不知情、量小、无前科,争取缓刑的空间是存在的。**

给肉贩、餐馆和食堂的三条底线

这个案子最实用的部分,是把「注意义务」变成了可执行的清单。**第一条,票证随货走。** **每一批肉,必须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上的数量、产地、日期要跟货对得上。** **不要接受「证明在老板那儿,下次给你」这种说法。** **本案冯某就是栽在这一步——他没要,后来被要的时候造了一张。** **第二条,价格异常要留痕。** **如果确实进了一批低价货,要有合理的书面说明:清仓、临期、规格降级、量大优惠。** **留痕的意义不是当时有用,是案发时有用。** **第三条,下游索证时必须如实。** **这条最要紧。** **本案冯某如果只是「没要证明」,还有辩解空间;他「提供虚假证明」,辩解空间就没了。** **对餐馆和食堂,还要加一条:验收记录要保存。** **《食品安全法》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这个义务是法定的。** **很多小餐馆觉得这是形式主义,出了事才知道这是唯一的免责路径。** **说到底,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认定,本质是在分配风险。** **法律把风险分配给了链条上有能力控制它的人。** **肉贩有能力选择不进这批货,所以他承担不进的责任。** **这不是苛求,是常识。** **换个角度看结构。** 这个案子还有一层结构上的看点:同一批羊肉,两个被告人,两个罪名。**杨某号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冯某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个区分不是文字游戏,对应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选择性罪名结构。** **该条规定的行为有四种: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前一种是「掺入」,后一种是「销售」。** **有人两个都做,就是完整罪名;只做后一种,就是销售型。** **实务中这个区分影响两件事。** **第一,举证重点不同。** **对生产者,要证明他实施了「掺入」行为——本案是通过牛尿、草料、牛槽水三处检出,锁定添加行为。** **对销售者,要证明他「明知」——本案是通过三条交易异常锁定。** **第二,量刑梯度不同。** **同一个数额,生产端通常重于销售端。** **因为生产端是风险的制造者,销售端是风险的传递者。** **这个梯度在共同犯罪案件里体现得更明显,本案虽不是共犯,但逻辑相通。** **对辩护人来说,这个结构提示了一个方向:** **如果当事人同时被指控生产和销售,而「生产」部分的证据链薄弱,可以争取只认定销售型。** **本案杨某号的添加行为,是靠三处检出锁定的,证据扎实。** **但如果只有肉检出、饲料和尿液没检出,添加行为的证明就会打折扣——那时候销售的定性可能更稳妥。** **证据结构的差别,最终会落到罪名和刑期上。**

明知不必确知——知道「这货不对劲」,就已经够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杨某号明知克仑特罗(瘦肉精)是食品动物饲料中禁止添加的药品,仍在饲养肉食牛的过程中,在动物饲料中添加含有克仑特罗的饲料添加剂。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杨某号饲养的肉牛、饲养肉牛的草料及牛槽中的水进行抽检,经检测,抽检的牛尿及草料均检测出克仑特罗成分。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冯某低价从被告人杨某号处购入一批羊肉,于同年5月24日将其中7.4公斤羊肉销售给鲜肉店经营者高某平,销售数额共计1496元。后经检验,该批羊肉中检出克伦特罗成分。经查,被告人杨某号、冯某购进该批羊肉时均未按相关规定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文件。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鲁162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冯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鲁16刑终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号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于被告人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其一,冯某多年从事牛羊肉销售,其对销售牛羊肉需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克伦特罗饲养动物均有明确认知,但冯某仍从非正规屠宰场所低价购进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羊肉并予以销售牟利;其二,冯某明知购进牛羊肉应当向销售者索要检验检疫证明,但购进该批羊肉时未按相关规定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文件;其三,当鲜肉店经营者高某平向其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冯某将虚假合格证明提供给高某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

2.对于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长期从事相关职业的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号:(2023)鲁16刑终170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07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