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2022)冀0531刑初102号广宗县人民法院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一审 · 2023-05-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被告人刘某安在河北省广宗县其经营的药房内,向他人购买「植物伟哥」等十一种男性保健产品,储藏于药房东侧其居住房间的床下,并在药房内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五百八十元。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安机关在其居住房间床下查获上述产品一百零一盒。

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植物伟哥」等七种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案发后刘某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二千元。

本案查获的十一种产品中,七种外包装标明「国食健(保)字」字号,认定为保健食品;另外四种因外观没有注明药字号或保字号标识,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说明书标明的「疾病的治疗作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认为具有治疗功能,认定为药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判决:刘某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还是药品,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综合产品标识、外观及产品说明书等方面进行判断。经营场所是药店还是保健品店、经营者是否属于医药行业从业人员,都不是区分食品与药品的依据。

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予采信。药品的本质特征在于以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为目的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仅凭说明书出现「治疗作用」「用法用量」等字样,尚不足以认定为药品。

三、赵律师点评

市场监管部门说是药品,法院为什么说不

这个案子最值得看的地方,是法院把行政机关的认定意见推翻了。**案情很简单:十一种壮阳产品,七种有「国食健(保)字」批号,是保健食品无疑。另外四种没有药字号也没有保字号,市场监管部门看说明书上写着「治疗作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认定这四种是药品。** **这个认定如果成立,刘某安的行为性质就变了。** **卖掺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卖掺西地那非的药品,可能构成销售假药罪。** **两个罪名的量刑差别很大。** **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一整套比对。** **第一,看成分。** 四种所谓「药品」的说明书标的主要成分是「人参、藏红花、冬虫夏草、海马、西洋参」,跟另外七种确定是保健食品的说明书基本一致。** **第二,看标识。** 这四种产品没有任何药品标识,外包装跟正规药品的制式包装明显不同,没有印药品通用化学分子式。** **第三,看印了什么。** 包装上反而印了不雅图片——这在一个正规药品上是不可能出现的。** **三条一比,结论就出来了:这十一种产品说明书内容没有实质差别,都是同一类东西。** **把其中四种单独拎出来认定为药品,不符合客观事实。** **这个判决传递的信号很重要:** **行政机关的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里是证据,不是结论。** **它可以被采纳,也可以被推翻。**

药品与保健食品的分界线:有没有「治疗目的」

判决引了两部法律的条文,把界线画得很清楚。**《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 **两条一比,本质区别只有一个词:治疗。** **药品指向「治病」,保健食品指向「调节机能」。** **但实务中最难的地方在于,这两种东西的边界经常被故意搅浑。** **为什么?** **因为「治疗」两个字的商业价值高得多。** **说「增强免疫力」,卖不上价;说「治肾虚」,能翻三倍。** **所以这类产品往往在包装上打擦边球:既写「补肾壮阳」,又不敢写「主治某某病」;既有「用法用量」,又没有适应症。** **本案的四种产品就是这种状态。** **判决的处理方式是:不看它写了什么词,看它整体的产品形态。** **有没有药品批准文号、有没有药品制式包装、有没有化学分子式、成分是不是中药材保健配方。** **这四项比对下来,形式特征全部指向保健食品。** **这个方法论很实用:** **定性争议不要纠缠单个字眼,要拉一张对比表。** **批号、包装、成分、宣传、销售场景、消费者认知,六项一排,指向哪边就认定哪边。**

说明书是最诚实的证据

判决里有一个细节值得琢磨:法院是拿「另外七种确定为保健食品」的说明书,去比对「四种有争议」的说明书。** **这个比对方法很聪明。** **因为同一批货、同一个供货渠道、同一个购买场景,产品之间本来就应该同类。** **如果七种的说明书长这样,四种长那样,那才需要区分;** **现在十一种几乎一模一样,硬要分两类,就是人为切割。** **这也提示一个取证思路:** **办理这类案件,不要只看涉案的那几盒,要把查获的全部产品摊开比对。** **说明书、包装、批号、价格、进货单一排,产品体系就出来了。** **单个产品可以被伪装,一个产品体系很难。** **另一个细节是「不雅图片」。** **判决特意提到包装上「印有不雅图片」。** **这个观察看起来琐碎,其实很有说服力。** **正规药品的包装受严格管制,不可能印这类图片。** **它能印,说明它从来没走过药品审批流程。** **所以它不可能是药品——不是「法律上不算」,是「事实上不可能是」。** **这就是客观证据的价值:它不依赖任何人的说法,自己就能说明问题。**

定性差一格,量刑差多少

这个案子如果换一个定性,结果会完全不同。**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刘某安判了八个月。** **如果四种产品被认定为药品,掺西地那非的壮阳药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或者「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可能构成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销售假药罪,起刑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 **八个月和三年起,差距摆在这里。** **所以定性之争,就是刑期之争。** **实务中还有第三种可能:如果这批产品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就落到《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入罪。** **三个罪名,三套入罪门槛:** **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即入罪,无数额门槛;** **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要求具体危险;** **销售假药罪——行为即入罪,且刑罚更重。** **同一批西地那非产品,落在哪个罪名里,取决于它是食品还是药品。** **这就是为什么这个案子值得反复看:** **它把「定性」这件抽象的事,变成了一套可以操作的比对方法。** **对辩护人来说,如果能把涉案产品从「药品」拉回「食品」,就已经赢了一半;** **如果能进一步证明没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危险,还有争取更轻罪名的空间。**

药店老板的特殊风险

刘某安是在自己经营的药房里卖这些东西的。** **这个场景,对一个卖保健食品的人来说,其实是最不利的。** **因为消费者进药店,天然认为货架上的东西是「药」。** **而经营者利用了这种认知。** **判决特别指出:「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职业不是区分食品、药品的依据,不能仅以经营场所是药店或保健品店为由,直接认定案涉产品属于药品,也不能仅以经营者属于食品或药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径行区分认定案涉产品的类别。」** **这句话是说给两类人听的。** **一类是办案人员:不要因为店开在药店,就默认货是药。** **另一类是辩护人:也不要因为店开在药店,就主张「消费者会误认为是药,所以危害更大」。** **定性只看产品本身。** **但换个角度,药店卖这个,在量刑上并非没有影响。** **因为药店经营者的专业认知水平高于普通摊贩。** **他知道进货要有票据、要有批准文号、要有检验报告。** **他什么都知道,还是从别人手里买了十一种来路不明的壮阳产品,塞在自家床底下。** **这个行为本身就是「明知」的强证据。** **所以本案刘某安能争取到的从宽,靠的是自首和主动缴罚金,不是靠「不懂」。** **对药店、保健品店的经营者,这个案子是一条明确的警示:** **你的专业身份不会让你更容易脱罪,只会让你更难辩解。**

是药还是食品,不看店开在哪,看它到底想治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11月,被告人刘某安在河北省广宗县其经营的某某药房内向他人购买“植物伟哥”等11种男性保健产品,储藏于药房东向其居住的房间床下,并在药房内对上述保健产品进行销售,违法所得共计580元。2022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刘某安居住的房间床下查获上述产品101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植物伟哥”等7种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案发后,刘某安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以(2022)冀053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应认定为药品还是食品。本案中,查获11种问题产品,其中7种外包装标明“国食健(保)字XXXX”字号,认定为保健食品,另外4种因外观没有注明药字号或保字号产品标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的“疾病的治疗作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认为产品具有治疗功能,将其认定为药品。经查,对该认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药品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治疗功能,通常可以根据产品外观标识并结合对外宣传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治疗目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8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药品和食品的说明书内容要求有所区别。药品的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成分、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化学药品应标注相关物质的含量、分子架构,中药药品应标注中药成分和执行标准。

经查,涉案4种问题产品的说明书标明“治疗作用、功效、用法用量、主要成份、适用人群”等,声称是伟哥的替代品,与保健食品的说明书要求类似,该4种产品与其他7种被认定为保健食品的说明书标注主要成分基本一致,均为“人参、藏红花、冬虫夏草、海马、西洋参……”等,而且该说明书没有任何关于药品的产品标识,其外包装与正规药品规定的制式包装存在明显区别,未印刷药品通用化学分子式等,反而印有不雅图片等。

综上,本案查获的11种产品的说明书内容没有实质差别,结合被告人供述的自认为系壮阳产品等相关证据,将其中4种产品认定为“药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市场监管部门关于该4种涉案产品认定为药品的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全案查获的11种产品均认定为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对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还是药品,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综合产品标识、外观及产品说明书等方面进行判断。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采信。

案号:(2022)冀0531刑初102号 审理法院:广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072-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