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宋某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2021)冀0981刑初291号泊头市人民法院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一审 · 2023-03-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宋某迎在没有查验张某(另案处理)所供「闪电瘦」减肥产品供应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的情况下,且该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下,向客户销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期间,宋某迎向董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四人销售「闪电瘦」共计十五万零八百一十六元,董某某又通过微信卖货群和微信朋友圈继续销售。经检验,「闪电瘦」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严禁添加的西布曲明。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判决:宋某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销售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与「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食品来源」,是两项独立的推定依据。

行为人只要概括地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她一张证都没验过

宋某迎的案子里,没有虚假证明,没有伪造单据,也没有明显的价格异常记载。** **判决认定的核心事实只有一个:她什么证都没查。** **供应者的许可证,没查;出厂合格证,没查;产品包装上有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也没看。** **这不是「查了但没查出来」,是「压根没查」。** **法律对这种状态的评价,跟对「查了发现有问题还卖」的评价,结果是一样的。** **为什么?** **因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把查验义务写成了法定义务。** **第五十条针对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第五十三条针对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这两条不是倡导性条款,是义务性条款。** **不履行,本身就构成违法;如果检出了有毒有害物质,就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 **这个逻辑可以概括成一句话:** **该查而不查,等于不想知道;不想知道,法律就当你知道。**

司法解释给了两把现成的尺子

判决直接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两项:** **「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第一项;** **「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第二项。** **这两项是并列的推定依据,符合任何一项,就可以推定明知。** **本案宋某迎两项全中。** **她长期做减肥产品代购,属于「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销售行业」;她没有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属于「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她没有购货凭证,也不能提供食品来源,第二项也成立。** **两把尺子同时压上,推定就很难推翻。** **这里有个实务细节值得注意:** **很多当事人被问「你的货从哪来的」,答「一个微信上认识的人,叫什么不知道,号也删了」。** **这个回答在民事上叫「举证不能」,在刑事上直接构成第二项推定。** **所以对做食品生意的人来说,保存上家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进货单、转账记录,不是形式主义,是在给自己留退路。** **一旦出事,这些东西是唯一能证明「我尽过义务」的材料。**

概括的故意:卖有毒有害、卖伪劣、卖不合格,都在射程之内

判决最后一句很关键:** **「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这句话解决了一个常见的辩护思路。** **辩护人常主张:我的当事人只知道这产品可能不正规,不知道里面加了西布曲明,所以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判决的回答是:知道「有问题」就够了,不需要知道是哪种问题。** **为什么这样认定?** **因为几种可能性的社会危害方向是一致的——都是把不安全的东西卖给人吃。** **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接受了一个风险:这东西可能不合格,但卖出去赚钱。** **至于最后查出的是西布曲明、是超标的防腐剂、还是根本没有任何营养成分,都属于他放任的范围。** **这个规则在刑法理论上叫「概括故意」,也叫「择一故意」。** **它的实际效果是把举证责任往前推了一步:** **公诉方不需要证明你知道具体是什么毒物,只需要证明你知道「这货不对劲」。** **而对「这货不对劲」的证明,往往比对具体毒物的证明容易得多——** **三无包装、无票据、低价、隐蔽交易,四个特征就够。**

十五万判三年,为什么不是缓刑

十五万零八百一十六元,判三年,实刑。** **这个量刑在这一类案件里属于中等偏上。** **为什么不给缓刑?** **看几个情节。** **第一,金额。** 根据司法解释,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销售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也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本案十五万余元,销售时间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整一年。** **两个条件叠加,落在「其他严重情节」的档次里,法定刑五年以上。** **判三年,已经是往下走了——说明有从轻情节。** **哪些从轻情节?判决没细说,但从案情看,认罪、退赃可能是主要因素。** **第二,销售对象。** **减肥产品的消费群体以年轻女性为主,其中不乏本身有健康问题的人。** 西布曲明的副作用是心悸、失眠、血压升高,国家在二〇一〇年就停止了它的制剂生产销售使用。** **把这种东西卖给不知情的人减肥,危险性很直接。** **第三,销售模式。** **她不只是自己卖,还发展了下线——董某某拿到货之后,又通过微信群和朋友圈继续分销。** **这就形成了扩散。** **一个人卖,影响有限;一层层往下分,受害面就不可控了。** **这三个因素叠加,缓刑的空间就被压缩了。** **反过来说,如果金额在十万元以下、没有下线、认罪退赃、初犯,争取缓刑是完全可能的。**

做代购、做微商的三条自保清单

这类案子的被告人,很多不是职业罪犯,是做代购、做微商的普通人。** **他们觉得自己只是「中间赚个差价」,出事了才发现自己是「销售者」。** **法律上,「销售」的定义很宽:** **只要你把东西有偿转让给别人,就是销售。** **不需要有店面,不需要有营业执照,发个朋友圈接单、收钱、发货,就完成了。** **所以第一条建议是:先认清自己的法律位置。** **你不是「帮忙带的」,你是销售者,你要承担销售者的全部义务。** **第二条,只做能查到底的货。** **上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的检验报告,三样齐全才接单。** **听起来麻烦,但这是唯一能证明「我尽过义务」的东西。** **第三条,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不要做「功效型」产品。** **减肥、壮阳、降糖、助眠——这四类是非法添加的重灾区。** **为什么?** **因为要让消费者「感觉到效果」,最便宜的办法就是加西药。** **加了西药就有副作用,有副作用就有刑事风险。** **本案宋某迎卖的是「闪电瘦」,名字里就写着「瘦」;** **如果她卖的是普通的代餐粉、维生素片,风险就低得多。** **最后一条:出事后不要删记录。** **这个案子里,如果她保留了进货单和上家的信息,至少能证明来源;** **删了,第二项推定就直接成立。** **在刑事程序里,沉默不是权利,是证据。**

该查而不查,法律就当你知道——不作为,也是一种明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宋某迎在没有查验张某(另案处理)所供“闪电瘦”减肥产品供应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证明文件),且“闪电瘦”减肥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下销售给客户。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宋某迎向董某某(另案处理)等14人销售“闪电瘦”共计150 816.00元,董某某又通过微信卖货群和微信朋友圈销售。经检验“闪电瘦”产品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严禁添加的西布曲明。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以(2021)冀09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保障和查验相关凭证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0条、第53条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第(一)(二)项规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以及“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存在主观明知。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迎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没有查验张某所供“闪电瘦”减肥产品供应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证明文件),且在“闪电瘦”减肥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下销售食品,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涉案食品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认定宋某迎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案号:(2021)冀0981刑初291号 审理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072-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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