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被告人刘某民向他人购买无正规来源的性保健品「硬十天」,存放于其经营的河北省景县某庄保健室售卖,共售出四盒,获利一百二十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保健室查获「硬十天」六盒。经鉴定,查获及售卖的「硬十天」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刘某民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元。
刘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并退缴违法所得;销售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已年满七十周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判决:刘某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具有补充性,主要适用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从业禁止规定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已有从业禁止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作出从业禁止处罚,人民法院无需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
三、赵律师点评
四盒、一百二十元,为什么还是犯罪
很多人看到这个案子第一反应是:为了四盒保健品、一百二十元利润,判刑六个月,是不是太重了。** **先看入罪门槛。**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设销售金额门槛。** **为什么这样设计?** **因为这个罪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不是财产。** **财产犯罪可以按数额分档,健康风险不行。** **一盒掺了西地那非的「保健品」,对冠心病患者可能就是致命的。** **所以在立法上,只要卖出一盒,法益侵害就已经发生了。** **这就是为什么四盒也要判。** **但判多重,是另一回事。** **四盒、一百二十元、七十岁以上、坦白、退赃、认罪认罚——这些情节全部指向从轻。** **法院给了六个月,同时给了缓刑一年。** **这个组合意味着:不用实际坐牢,但罪名成立,缓刑期内受监管。** **这是这类小案最典型的处理方式。** **不是「轻纵」,也不是「重判」,是把刑罚的威慑留在纸上。** **对七十岁的人来说,这个结果的实际影响在于:** **他有了犯罪记录,他在缓刑期内不能碰食品生意,他的一举一动都在社区矫正的监管之下。** **这三个后果,比六个月的刑期更实在。**
缓刑的五道门,缺一道都过不去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实务中通常拆成五条:** **第一,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有悔罪表现;** **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五,不是累犯,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本案刘某民五条全过。** **怎么过的?判决写得很清楚。** **情节较轻:数量少、金额小、获利少。** **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无再犯危险:年满七十周岁,身体条件决定了他不可能再大规模经营。** **社区无重大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 **第五条自动满足:没有前科。** **这里面最值得注意的是第四条的证明方式: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 **很多人不知道,缓刑不是法官在法庭上拍板就行,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先做评估。** **评估内容通常包括:家庭情况、居住情况、社会关系、被害人意见、社区接受意愿。** **这份意见在实务中的分量很重。** **如果评估结论是「不适宜社区矫正」,缓刑基本就没戏。** **所以辩护工作如果要争取缓刑,评估环节绝不能空着等——** **要主动联系司法所,提交家庭情况说明、居住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材料。** **这一步做不做,结果差别很大。**
缓刑之外,还有一道禁止令
判决的主文有两项:判缓刑,加禁止令。** **禁止令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本案禁止的是「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注意这个禁止的范围:生产、销售。** **不包括运输、贮存、研发。** **判决用的是司法解释的表述——「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案主文写的是「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实务中,禁止令的写法要尽量具体,不能笼统写「禁止从事相关行业」,否则执行时无法界定。** **违反禁止令的后果是什么?**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也就是说,缓刑期内再卖一次保健品,六个月就得进去。** **对七十岁的人来说,这道禁止令的实际约束力比刑期本身更强。** **因为他很可能一辈子都在做小生意,卖保健品是他熟悉的营生。** **禁止令把这条路堵了,他必须换一种活法。** **这才是禁止令的制度目的:** **不是惩罚,是切断再犯的条件。**
为什么法院没有再判从业禁止
这是本案最有理论价值的一点。** **很多人会问:既然禁止他在缓刑期内卖食品,为什么不再判「从业禁止」,让他几年内都不能干这行?** **判决给的答案是:不需要,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第三款:**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款就是「补充性」的来源。** **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注意,是「终身」。** **比从业禁止的三年至五年重得多。** **所以法院的推理是:既然行政法规已经给了更重的处罚,刑事判决再判一个三到五年,反而是减轻了。** **这个逻辑很清晰:** **刑法不从行政法手里抢活干。** **行政法已经管住的,刑法不重复。** **但这里有个前提:行政处罚要真的落地。** **实践中,法院不判从业禁止,靠的是市场监管部门主动依职权处罚。** **如果行政部门没有跟进,就会出现「两头空」。** **所以这类判决的完整效果,依赖行刑衔接。** **这一点,在辩护和合规建议里都值得提醒当事人:** **别以为法院没判就没事,市场监管的终身禁业还在。**
七十岁以上被告人的三个辩护着力点
这个案子给了一个很实用的样本:老年被告人怎么辩。** **第一个着力点,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刘某民七十岁,还没到七十五,所以不能用这一条。** **但年龄仍然是量刑情节——** **《刑法》第七十二条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缓刑条件,年满七十、身体条件受限,是证明这一点的有力材料。** **判决明确写了「已年满七十周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说明法院认这个逻辑。** **第二个着力点,规模。** **数量少、金额小、获利少,三个「少」直接对应「情节较轻」。** **本案四盒、一百二十元,是最低限度的规模。** **如果能进一步证明「没有固定经营、没有稳定客源、只是熟人零星购买」,情节会更轻。** **第三个着力点,补救。** **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 **这三件事看着小,但在缓刑评估里分量很重。** **因为它们证明被告人认识到了错误,而不是在对抗。** **本案刘某民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一千元——这个动作发生在判决之前,是典型的悔罪表现。** **三个着力点合起来,才是这个案子能判缓刑的原因。** **单靠年龄不够,单靠金额小也不够。** **缓刑是一个综合判断,不是一个单点突破。**
四盒也入罪,是因为健康风险不按斤两算;能不能缓刑,看的是另外五道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民向他人购买无正规来源的性保健品“硬十天”,后存放于其经营的河北省景县某庄保健室进行售卖,共售出4盒,获利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民经营的某庄保健室查获“硬十天”性保健品6盒。经鉴定,在刘某民处查获及其售卖的“硬十天”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刘某民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20元。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以(2022)冀1127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禁止刘某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民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刘某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少、销售的金额不大、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刘某民已年满七十周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刘某民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刘某民依法可适用缓刑。
同时,根据刑法第7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禁止刘某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关于是否判处从业禁止的问题,鉴于刑法第37条之一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具有补充性,主要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从业禁止规定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的从业禁止已有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处罚,人民法院无需再对从业禁止作出判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人民法院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从业禁止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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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冀1127刑初193号 审理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07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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