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七千九百万判决——深圳某投资公司说债权早已受让给我,我直接申请执行;湖北某贸易公司说转让无效,我自己也申请执行——两个「申请执行人」同时上门,执行程序里听谁的?
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申请执行人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书面认可条件「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受让人以受让人身份直接申请执行,在转让人对其取得债权持有异议时,以「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书面确认」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
规则确立:转让人不认账,受让人进不了执行门——先另诉解决转让效力,再回来申请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执行法院以受让人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转让人的书面确认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个申请执行人的对峙
湖北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互相给付——贸易公司应收七千九百一十二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深圳某投资公司「以湖北某贸易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称其早已受让该债权;立案执行后,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转让人与受让人同时主张申请执行。湖北高院裁定: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驳回其执行申请。
书面认可与另诉的双轨
最高法院的裁定三层展开。第一层,受理条件的对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焦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权利承受人」。第二层,参照适用的逻辑:「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条件同样适用;「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书面确认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第三层,救济的出口:「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驳回复议,「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债权受让执行的对表
给受让人:买债权要买「配套动作」——受让协议签完先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或与转让共同申请执行),否则执行立案时转让人反悔即卡壳(本案例教训);转让效力被否认的,另诉确认合同效力后再执行,别指望执行程序里审查合同真伪。给转让人:已签转让协议又反悔自称权利人的,执行程序不是翻案的地方——受让人可另诉;但转让人不书面认可的效果确实成立(本案例规则),谈判筹码在执行门外。给执行法院:同一判决出现多个申请执行主体时的处理——查书面认可文件;没有的按本案例驳回受让人申请并释明另诉路径;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广义变更),不进入实体审查。
七千九百万的判决、两份冲突的执行申请书——最高法院把规则钉死:你说债权是你的,转让人得点头;他不点头,你去法院打合同官司,执行庭不替你审合同。受让来的债权,要连「书面认可」一起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湖北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湖北某贸易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湖北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实业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及利息等。
判决生效后,深圳某投资公司以湖北某贸易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湖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
湖北高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驳回了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理由是:一、其已经合法取得本案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为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受让湖北某贸易公司债权的时间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变更,无需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认可。二、其已经先于湖北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
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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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5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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