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赫甲公司、赫乙公司诉滴某公司、热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洗地机专利维权案——权利要求当年为拿授权改过一刀(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被诉产品的传动装置和水泵却各归各、各动各的:这样也侵权?
最高法院:授权程序中把原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修改后「传动装置」须同时满足「驱动转轴转动」并「进一步包括一水泵」;说明书四种实施方式中第一种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存在明显差异」;「关于权利要求1的前述修改是案涉专利最终获得授权的重要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传动装置与水泵「各自设置、相对独立,分别由不同的电机驱动,二者也并不存在『进一步包括』的关系」——「结合权利要求1的修改原因以及修改的具体情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确立:为授权放弃的不能在侵权诉讼里捡回来——权利要求怎么改的,保护范围就怎么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并因该修改获得授权的,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时应结合修改原因及修改的具体情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存在明显差异的,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说明书中与修改后权利要求存在明显差异的具体实施方式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四种实施方式与一次关键修改
赫甲、赫乙公司系「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起诉滴某公司、热某公司洗地机侵权,索赔一千万。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指出原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2的「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一清水容器,出口连接一污水容器,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并入权利要求1——该修改「是案涉专利最终获得授权的重要依据」。深圳中院一审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水泵和驱动擦拭层的转轴没有任何物理上的联动性……水泵及其驱动机构处于清水箱的底部,驱动转轴的电机处于壳体的前端,二者分别由独立的电机进行驱动」,判决驳回诉请。
修改史决定保护范围
最高法院的比对分三步。第一步,权利要求的拆解: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至少涉及两方面特征——「所述传动装置驱动转轴转动」并且「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第二步,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一致性审查:四种实施方式中,「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传动装置包括蓄电池和电机……水泵则由水泵驱动机构带动,驱动转轴转动的『传动装置』与水泵分别由不同的装置来驱动,二者也不具有『包括』的关系」;第二、三种明确记载传动装置包括齿轮组及水泵;「综合分析上述四个具体实施方式,并对比专利申请人修改前、后的权利要求1,足以表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有关传动装置的进一步限定与说明书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具体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第三步,落位结论:被诉侵权产品传动装置与水泵「各自设置、相对独立,分别由不同的电机驱动」,「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结合权利要求1的修改原因以及修改的具体情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上诉。
权利要求解释的对表
给专利权人:授权时为创造性做的每一处限缩都是永久承诺——侵权比对时不能拿出让申请人自己「不要」的实施方式(第一种实施方式)来主张宽保护;维权选案先做修改史体检,改过的特征是比对的第一落点。给被诉侵权人:检索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申请人为授权放弃、限缩的技术方案就是你的安全区;比对时把产品特征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逐项对齐,突出「存在明显差异」的结构事实(本案:水泵与传动装置分置分驱)。给法院:授权历史的审查方法——调取审查意见通知书与修改对照,确认哪些特征是「获得授权的重要依据」;修改后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实施方式不一致时,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准,差异实施方式不进保护范围。
一份为授权而改的权利要求、一台水泵与传动装置分家的洗地机——最高法院把账算回授权那天:你当年用什么换的专利,如今就按什么保护。专利制度的对价,两头都要算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赫甲公司、赫乙公司诉称:两公司系专利号为20071007****.6、名称为“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赫甲公司、赫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人于2022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权利要求1、2、4、5和10。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结合具有扫地功能的擦地装置的地面清洁器,包括:壳体、安装在壳体前端的擦地装置、用来洗净擦地装置的去污装置和传动装置,所述擦地装置包括转轴及包覆在转轴上的擦拭层,所述去污装置在擦拭层的表面并且平行于转轴轴向的方向上形成一盛装清洁液的清洗腔体,所述传动装置驱动转轴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一清水容器,出口连接一污水容器,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紧跟在所述擦地装置的转轴处设置有一垃圾搜集装置,所述垃圾搜集装置包括一紧贴地面并靠近擦地装置的擦拭层的导引面,所述擦地装置的转动的擦拭层通过摩擦力带动垃圾沿着导引面进入垃圾搜集装置中。” 赫甲公司、赫乙公司于2021年7月经公证取证,认为滴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洗地机以及为热某公司贴牌生产的洗地机,热某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洗地机,侵害了案涉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滴某公司、热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
滴某公司、热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赫甲公司、赫乙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赫乙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热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地面清洁器的四种实施方式,第一种实施方式中,传动装置包括蓄电池和电机,电机具有一长杆状的输出轴,输出轴连接在转轴的结合部上,从而将电机的转动传送到转轴和擦拭层上,电机可直接驱动转轴转动;该实施方式中的地面清洁器还包括一水泵和水泵驱动机构,水泵驱动结构包括滚轮和连接滚轮的连接轴,连接轴的一端输出到水泵的齿轮组上,从而带动水泵从清水容器中抽取清水并注入压盒和擦拭层之间的清洗腔体内。第二种实施方式中,传动装置包括齿轮组及水泵,传动装置的齿轮组安装在壳体侧部,齿轮组的一端连接壳体前部的转轴,另一端连接一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一对滚轮和连接滚轮的连接轴,连接轴的一端与齿轮组啮合,驱动机构的滚轮的转动经过齿轮组转动后带动擦地装置的转轴转动。第三种实施方式中,驱动机构采用一带动齿轮组转动的电机。
第四种实施方式中,传动装置和驱动机构采用一个直接驱动擦地装置转轴转动和水泵运作的电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案涉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一清水容器,出口连接一污水容器,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水泵及其驱动机构、能够驱动转轴转动的电机,水泵和驱动擦拭层的转轴没有任何物理上的联动性,二者所安装的部位亦不在同一个部件内,水泵及其驱动机构处于清水箱的底部,驱动转轴的电机处于壳体的前端,二者分别由独立的电机进行驱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1)粤03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驳回赫甲公司、赫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赫甲公司、赫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7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传动装置”相关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过修改,原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传动装置驱动转轴转动”,经过修改之后,原权利要求2限定的“所述清洗腔体入口连接一清水容器,出口连接一污水容器,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所述水泵将清水容器内的清洁液注入清洗腔体内”被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传动装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技术特征:“所述传动装置驱动转轴转动”,并且“所述传动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水泵”。关于案涉专利中的传动装置与水泵的关系,在案涉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四个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表述并不相同。其中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传动装置包括蓄电池和电机,电机具有一长杆状的输出轴与转轴的结合部相连接,电机可直接驱动转轴转动;
水泵则由水泵驱动机构带动,驱动转轴转动的“传动装置”与水泵分别由不同的装置来驱动,二者也不具有“包括”的关系。而在第二、三种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了传动装置包括齿轮组及水泵,附图2显示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说明书中记载了“在齿轮组另一端的驱动机构。”在第四种实施方式中,传动装置与驱动机构采用一个电机驱动擦地装置的转轴转动和水泵运作。综合分析上述四个具体实施方式,并对比专利申请人修改前、后的权利要求1,足以表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有关传动装置的进一步限定与说明书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具体方式存在明显差异,而关于权利要求1的前述修改是案涉专利最终获得授权的重要依据。第一种实施方式中的传动装置的具体技术方案,已经明显区别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转轴的传动装置和水泵分别设置在壳体下部和位于手柄下部的清水容器的下方,两者各自设置、相对独立,分别由不同的电机驱动,二者也并不存在“进一步包括”的关系,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结合权利要求1的修改原因以及修改的具体情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说明书中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未被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记载的,该具体实施方式一般不应被认定为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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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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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7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3-2-16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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