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支付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康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某支付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签订《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后者提供特约商户推荐等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入网标准,对其推荐商户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同年十一月,案外人张某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某装潢公司名义申请刷卡终端并提交材料,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另行核实即向某支付公司推荐,某支付公司据此核发了终端;后张某因诈骗被判刑,某支付公司经调解赔偿案外人九十五万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八角七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酌定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二十八万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五角六分,康某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金融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审慎核实材料真实性即向收单机构推荐商户,并最终导致收单机构对外赔付损失的,构成违约,收单机构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收单机构对外包业务仍应承担最终的审核责任,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外包不是免责
本案的第一层判断是合同责任。协议约定上海某科技公司承诺提供银联卡收单外包专业化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某支付公司的特约商户入网标准;对于其推荐的商户给某支付公司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风险由商户自身原因造成且已尽审慎推荐、严格审查的义务。事实是:案外人张某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某装潢公司名义申请终端,申请材料“实际经营名称”栏填写的是另一个名称,而上海某科技公司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审慎核实材料真实性即予推荐,最终导致某支付公司对外赔付。违约责任由此成立。
为什么只判三成
第二层是过失相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法院的落脚点是行业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等业务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某支付公司作为专业支付机构,相比外包公司显然有更强的审核能力,也应承担最终审核责任;然而其对申请材料并未进行必要的核实,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合双方的专业程度、审核义务与过错情况,酌定为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比例划分的要义是:外包可以分担工作,但不能转移法定的审核责任。
调解赔出去的钱,能不能算损失
第三层是损失数额的认定。某支付公司在另案中与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付九十五万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八角七分,约为对方诉请一百五十四万零四十五元的六成。外包公司抗辩称自愿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实际损失。法院没有采纳:该数额及相应解释尚属合理,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数额与事实不符,故予以认可。这里的举证分配值得注意——主张调解金额不合理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仅提出质疑是不够的。这也提示承担上游责任的企业,在对外和解时应保留计算依据与协商过程记录,以便向下追偿时经得起审查。
一人公司的股东怎么被拉进来
最后一项是康某的连带责任。法院的理由是:康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应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人公司场合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股东要免责,必须拿出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足以证明财产独立的材料,拿不出来就要连带。对实务的提示很直接:与一人公司签约时,可以同时要求股东提供个人保证,或在履约过程中要求其定期提供财务资料;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规范的年度审计与独立账户,是隔离风险的最低成本手段。
外包把活分出去了,责任分不出去;收单机构自己没审,就只能拿回三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支付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某支付公司(甲方)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某科技公司为某支付公司提供推荐特约商户等服务。合同履行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审查商户的资质,推荐的客户并不符合《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的要求,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某支付公司的损失959,481.87元及相应的利息。康某作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59,481.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以剩余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以2020年11月20日的一年期LPR为准);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康某辩称:某支付公司违法外包业务,上海某科技公司仅负有协助审查的义务,某支付公司长期未发现商户资质问题,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某支付公司自愿经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实际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支付公司系一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上海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康某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1日,某支付公司(甲方)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某科技公司为某支付公司提供推荐特约商户等服务。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银联卡收单外包业务提供专业化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特约商户推荐”,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向其推荐有意向受理银联卡业务的商户,提供商户信息并协助甲方完成商户调查,商户资料收集、整理与提交等工作,特约商户协议由甲方负责审批和签约;
2.乙方承诺在甲方授权地区向甲方提供银联卡收单外包专业化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甲方特约商户入网标准;
3.对于乙方推荐的商户给甲方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乙方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乙方能证明该风险是由商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乙方无关,且乙方已尽了审慎推荐、严格审查的义务…… 2016年11月,案外人张某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某装潢公司”名义向上海某科技公司申请案涉POS机并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商户注册信息登记表”中“工商注册名称”栏填写“某装潢公司”,“实际经营名称”栏填写“某上海房地产咨询”。其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向某支付公司推荐了名称为“某装潢公司”的特约商户,并向原告转交了上述申请材料。某支付公司根据上海某科技公司转交的材料核发了案涉POS机。
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1刑初10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张某利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中介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代缴尾款税费的名义,使用其私自办理的案涉pos机,收取下家被害人钱款后占为己有并花用殆尽。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支付公司就张某犯罪造成的客户损失承担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某支付公司赔偿某房地产公司959,481.87元。
本案审理中,某支付公司和上海某科技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审核案涉POS机申请材料时,除与案外人张某联系外,均未通过其他方式核实材料真实性,也未与某房地产公司联系核实商户的注册名称和实际经营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42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支付公司损失287,844.56元;二、被告康某对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支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康某以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高、某支付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上海某科技公司承诺向某支付公司提供银联卡收单外包专业化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原告特约商户入网标准。对于上海某科技公司推荐的商户给某支付公司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上海某科技公司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审慎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即向某支付公司推荐涉案商户,并最终导致某支付公司向案外人赔付相应损失的结果。上海某科技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某支付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等业务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等。某支付公司作为专业支付机构,相比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案涉POS机申请材料显然有更强的审核能力,也应承担最终的审核责任。然而,某支付公司对案涉POS机申请材料并未进行必要的核实,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专业程度、审核义务以及过错情况,酌定上海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某支付公司损失的30%。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某支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付某房地产公司因案涉POS机造成的相关损失959,481.87元,赔付金额是根据某房地产公司诉请金额1,540,045元的约60%计算得出。由于该数额及相应解释尚属合理,且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数额与事实不符,故某支付公司以此计算其因上海某科技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意见,法院予以认可,上海某科技公司应赔付的损失为287,844.56元。此外,鉴于康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康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康某应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卡收单机构利用外包服务拓展市场时,外包服务机构未尽到对特约商户资质审查义务的,在收单机构自身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况下,应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及比例可参考外包业务的合法性、责任主体的替代性、损害发生的可控性、责任减轻的有限性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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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74民终493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3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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