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马某龙正当防卫案
一、案情速览
深夜陌生人砸门砸窗二十分钟、扬言杀人,躲避出门却被持刀从背后砍倒——绝地反击致对方死亡,两级法院最终宣告无罪。
法院: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唯结果论,应立足防卫人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规则确立:不法侵害虽暂时被制止但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现实可能的,应认定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不法侵害暂时被制止不等于结束,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现实可能性的应认定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唯结果论,应立足防卫人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分钟砸窗与一场夜奔
2020年8月的夜晚,醉酒的付某因个人情感问题找错了门,对着素不相识的马某龙家又砸门又砸窗,扬言杀人,持续二十余分钟,厨房卧室玻璃尽碎。马某龙两次报警,等警不到;一楼住户、窗户已无防护、黑夜独身,他持刀出门想躲开,出门不远即被付某持刀从背后砍倒。起身回击、逃跑、被追上扑倒骑身殴打——他在黑暗中划砍数刀挣脱,随后主动报警等候。付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某龙自己也多处受伤。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四年,检察机关以不属防卫过当为由抗诉,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
三步审查如何把「持刀致死」还原为防卫
第一步看主观:持械出门是为躲避而非寻战,是恐惧中的本能;被背后袭击、扑倒骑打时始终处于被动,防卫意图贯穿始终。第二步看时间:付某砸玻璃本身已是违法行为,扬言杀人使侵害具有升级为严重暴力的现实可能,敲砸持续、住宅防线已破,不法侵害从未中断——被暂时甩开不等于结束。第三步看限度: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给出方法——综合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当时情境、结合公众一般认知;不仅看已造成的损害,更看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夜里、独身、面对持刀扑打,划砍是止损手段而非加害选择,他自己背、手、膝多处带伤说明对抗强度之高。死亡结果的出现不直接等于明显过当——这是本案写进规则的核心。
给报警人、一审法院和公众的对表
对遭遇滋扰的居民:本案的两次报警记录、玻璃破损现场、伤情照片共同构成了防卫情境的证据底座——遇袭时报警留痕、保存现场,是日后自证防卫的关键。对一审法院与检察机关:一审以结果定性的教训在于跳过了情境审查;检察机关以「不属防卫过当」抗诉、上级撤回,说明防卫案件的纠错可以发生在任何环节,重审改判无罪正是程序自我修复的体现。对公众:这起案件与同类判例合读,规则已经稳定——正当防卫的尺度不是拿结果倒推的,而是放回那个黑夜、那扇碎窗、那个独自面对持刀者的普通人身上重新量出来的。
从四年有期徒刑到无罪,这起案件走了两年多。它给所有害怕「还手就是互殴」的人一个答案:法律评价的起点是侵害,不是伤痕;谁制造了那个黑夜,谁就要为黑夜里的后果负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马某龙与付某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2020年8月12日晚8时许,付某因个人情感问题醉酒后到马某龙家敲砸房门及窗户玻璃并扬言要杀人。马某龙告知付某找错人后,付某仍继续敲砸房门及窗户玻璃二十余分钟,将马某龙家厨房、卧室的窗户玻璃砸碎。其间,马某龙曾在屋内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等待警察出警期间,马某龙因害怕付某破窗而入对其实施伤害行为,遂趁付某砸窗户玻璃之机,持一把枪刺和一把刀走出房门欲躲避付某。马某龙走出房门不远被付某发现,付某持刀砍向马某龙背部,将马某龙砍倒在地。马某龙起身用刀回击后逃跑。付某紧追不舍,将马某龙扑倒在地,骑在马某龙身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马某龙为挣脱付某控制,在黑暗中划砍付某数刀。马某龙挣脱后离开现场,让附近麻将馆老板报警,并等待警察到来。经鉴定,付某眼部、鼻翼、颈前至左颈部、腹部、臂部、膝关节等多部位受伤,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马某龙左背部、左手及双侧膝盖亦受伤。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辽03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马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哲(系付某儿子)经济损失等人民币28778.0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哲、被告人马某龙均提出上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龙不属于防卫过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辽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辽0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龙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哲针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辽刑终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龙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龙在遭受付某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时,出于防卫目的对付某实施反击,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其一,从主观意图看,马某龙具有防卫意图而非伤害故意。首先,马某龙在警察尚未达到现场、窗户玻璃破损以致住宅安全防线被突破的情形下,其持械出门的目的是躲避付某,而非主动寻找冲突,持械是普通人在恐惧状态下的本能反应。其次,马某龙出门后被付某从后背袭击倒地,不法侵害持续升级,其持刀反击后逃跑,防卫意图明显。再次,付某穷追不舍,将马某龙扑倒并骑在其身上继续实施殴打行为,马某龙在冲突中始终处于被动防御地位,其防卫行为的启动符合“危险紧迫性”的时机要求,持械行为亦未能改变防卫的正当性本质。
其二,从实施防卫行为的时间条件看,马某龙实施防卫行为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五条规定:“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本案中,付某敲砸马某龙家房门及窗户玻璃的行为本身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而其扬言杀人的言辞则使侵害具有转化为严重暴力犯罪的现实可能性。马某龙在告知付某找错人并在屋内两次报警后,付某仍持续敲砸马某龙家窗户玻璃二十余分钟,导致多块玻璃破碎。马某龙家位于一楼,窗户上已无防护措施,其在黑夜之中孤身一人,因害怕付某破窗而入而被迫离开家门,却被付某持刀背后袭击倒地,其当时已面临“现实、紧迫、直接”的人身威胁。
其三,马某龙的防卫行为虽造成了付某死亡的后果,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本案中,马某龙的防卫行为虽造成付某死亡,但不可单纯以死亡结果的出现而直接认定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案发时系夜间,在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马某龙住宅安宁权与生命权双重威胁的情况下,马某龙的防卫具有必要性。
马某龙在厮打中用刀划砍致付某死亡,其行为目的是制止侵害而非主动加害,且马某龙左后背、左手、膝盖等部位亦受伤,可见付某对马某龙实施伤害行为的危险程度较高。马某龙的防卫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方式和强度相比未相差悬殊、亦未明显过激,故马某龙的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法院认定马某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宣告其无罪。防卫人遭受他人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时,使用防卫工具实施反击致人死亡,对于该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唯“结果论”,应当结合不法侵害手段、强度、危害程度,防卫工具、防卫手段的合理性,双方力量对比及现场紧急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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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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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辽刑终29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2-1-17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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