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许某凤诉济南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description": "许某凤诉济南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认定品种育成时间应当以育种者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为准;在用于确定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许某凤诉济南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品种育成时间,申请权权属,关联合同,共有品种权", "datePublished": "2023-08-22",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shenqingquan-guishu-yu-pinzhong-yucheng-shijian/"}},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许某凤诉济南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item": "/anli/shiwu/shenqingquan-guishu-yu-pinzhong-yucheng-shijian/"}]}]

参考案例许某凤诉济南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08-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许某凤主张其以自选系母本与自选系父本杂交选育而成某玉米品种,是该品种的育种者,济南某种业公司利用与其合作参试的机会获取资料,擅自以自己名义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请求判令申请权归其所有并由公司承担维权合理支出五万元。

济南某种业公司辩称双方先后签订品种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其已支付育种费、试验费九十六万元及品种通过省级审定后依约支付的五十万元,还在品种通过国家审定后主动支付约定的八十万元而被拒绝;一审认定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品种在协议签订前已育成,判决申请权归许某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将两份协议作为关联合同整体解释,认定品种测试报告出具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日、品种不属于协议签订前已育成的品种,申请权依约应归公司所有,但基于公司书面声明自愿与许某凤共有并放弃分享收益、育种周期长达十余年且约定对价不高,改判申请权归双方共有。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品种育成时间应当以育种者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为准;在用于确定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测试完成前,一般不宜认定该品种已育成,通常可将品种测试报告的出具时间作为育成时间。

先后签订的品种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属于关联合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品种权保护既要承认培育人的创造性贡献,也要考虑育种成本较高的现状,注意保护种业公司的投资收益。

三、赵律师点评

两份协议要一起读

一审把品种参试协议和联合育种协议当成两份互不相干的合同,于是得出品种在一九协议签订前已育成、不属于协议调整范围的结论。二审换了读法:两份协议是关联合同,要作为一个整体探求真实意思。参试协议约定的是公司自担费用负责送审、向许某凤支付科研经费;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是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并取得成效后能得到的收益,也就是品种权归它所有。前者是义务,后者是对价,两相对照,交易结构一目了然。

品种到底什么时候算育成

这是本案最硬的技术问题。品种育成时间不是育种人自己说的时间,而是指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实践中一般要看育种原始试验记录。法院进一步指出,品种测试本身就构成育种的重要环节,在用测试确定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品种已经育成。这个判断很符合育种的实际——没经过测试,谁也说不准这个品种是否稳定、是否与他人已有品种区别得开。

测试报告为什么是关键

按这个标准,法院把育成时间的认定落在了省级审定阶段测试报告的出具时间上,而这个时间晚于联合育种协议的签订日期。结论因此翻转:涉案品种不属于协议签订前已经育成的品种,没有被排除在协议约定的合作品种范围之外。此外,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四年间许某凤仍就涉案品种进行多次测试,也说明当时育种尚未完成。一个时间点,决定了协议管不管得住这个品种。

为什么最后是共有

按合同约定,申请权本应全部归公司。但判决的结果是归双方共有。原因在于两点:一是公司出具了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自愿与许某凤共有,同意双方均可单独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生产销售并各自独享实施利益,且放弃分享共有权人收益,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是实质公平的考量——培育该品种周期长达十余年,能否育成、市场前景都不确定,而公司为取得品种权支付的对价总额并不高。法院明说,品种权保护既要看培育人的创造性贡献,也要考虑育种成本较高的现状,保护种业公司的投资收益。两头都不偏废。

育种的人投了十几年,出钱的人投了真金白银,最后判给了两边共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许某凤诉称:2010年,许某凤用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XA1237做母本、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X15673做父本,杂交选育而成暂定名称为“济玉3240”的玉米品种(曾用名CF3240,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时使用名为“YF3240”),许某凤成为涉案品种的育种者、培育人。济南某种业公司利用与许某凤合作参试的机会,获取涉案品种的相关资料,未经许某凤允许,擅自以该公司名义就涉案品种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侵害了许某凤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在许某凤与济南某种业公司签订《品种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前,涉案品种已由许某凤独自育成。虽然《联合育种协议》中约定有品种权转让的内容,但涉案品种不属于该协议约束的范围。故请求判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许某凤所有,济南某种业公司承担许某凤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济南某种业公司辩称:许某凤与济南某种业公司已就涉案品种权形成转让合同关系。《品种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签订后,济南某种业公司已向许某凤支付了146万元,具体包括许某凤以育种费、试验费名义收取的96万元,以及许某凤在涉案品种通过山东省审定后依约收取的50万元。济南某种业公司还在涉案品种通过国家审定后主动向许某凤当面支付《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80万元,仅因许某凤对品种权转让事宜反悔而予以拒绝。在《品种参试协议》《联合育种协议》的履行期间内,即2012年至2014年,许某凤仍就涉案品种进行多次测试,足以表明涉案品种并非在2013年签订《联合育种协议》前已经育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品种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不应结合起来理解、解释。《联合育种协议》中虽然有品种权转让的约定,但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涉案品种在此之前已经育成,所以不属于《联合育种协议》调整的范畴。许某凤与济南某种业公司之间就涉案品种并未形成转让合同关系,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应归许某凤所有,并判决:一、品种暂定名称“济玉3240”(YF324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许某凤;二、济南某种业公司支付许某凤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济南某种业公司以《参试协议》《联合育种协议》已就涉案品种申请权归属作出约定为由,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某种业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自愿与许某凤共有涉案品种权,且放弃分享共有权人收益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许某凤与济南某种业公司共有,其均可单独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且对对方的实施收益相互不主张分配或者求偿、追偿。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许某凤与济南某种业公司已就涉案品种的权利归属作出归济南某种业公司所有的约定。许某凤与济南某种业公司先后签订《品种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属于关联合同,需要将两份协议视为一个整体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品种参试协议》主要约定了济南某种业公司自担费用负责将涉案品种送交审定、并向许某凤支付科研经费的义务;

《联合育种协议》约定了在济南某种业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并取得良好成效(即涉案品种通过审定)后济南某种业公司所能获得的收益(即品种权归其所有),以作为济南某种业公司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对价。许某凤2017年7月10日向济南某种业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与《联合育种协议》中约定的事项相印证,足以表明涉案品种属于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品种范围,济南某种业公司可以基于《联合育种协议》中的约定取得涉案品种的申请权。

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品种属于《联合育种协议》签订前已经育成的品种,其并未被排除在《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合作品种范围之外。品种育成时间是指育种者通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育种实践中,一般需要根据育种者提供的育种原始试验记录来确定品种育成的最初时间。品种测试本身即构成育种的一个重要环节,在用于确定品种的DUS测试完成前,一般不宜认定该品种已育成,通常可将品种测试报告的出具时间作为育成时间,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已确定的,也可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品种育成时间的依据。在无证据显示涉案品种通过山东省审定前已具备确定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情况下,涉案品种育成时间的认定可以山东省品种审定阶段作出测试报告的时间为准,该时间晚于《联合育种协议》的签订日期。

综上,涉案品种的申请权依约应归济南某种业公司所有,故对许某凤关于涉案品种申请权应归其单独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需要强调的是,品种权保护中既要对培育人的创造性贡献,也要考虑育种成本较高的现状,注意保护种业公司的投资收益。本案中,济南某种业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与许某凤共同享有涉案品种权,同意双方均可以单独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且各自独享由此获得的实施利益。此外,培育涉案品种的周期长达十余年,品种能否顺利育成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市场推广前景亦难以预料。涉案品种一旦培育成功且获得推广,其市场价值巨大;与之相比,《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中约定的济南某种业公司为取得品种权而向许某凤支付的对价总额并不很高。综合考虑济南某种业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及本案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认定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济南某种业公司与许某凤共同所有。

认定品种育成时间时,应当以育种者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为准。植物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可以通过育种记录、品种测试报告等证明。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1-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