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南某某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公证债权文书的贷款二〇一五年到期——债权人二〇一七年二月申请执行证书、二〇一八年六月才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掰指头:时效二〇一七年二月就满了,执行证书都是超期出的。
最高法复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申请执行证书,时效中断、重新起算——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超时效;申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范围」。
规则确立:找公证处要执行证书,就是主张权利——时效的表从申请那天重新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范围,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时效经中断重新计算的期间内的,未超过法定时效。
三、赵律师点评
时效表上的两次停摆
信托公司的公证债权文书项下贷款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各方认可的申请执行时效区间是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信托公司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对债务人及三名担保人(含南某某)出具执行证书,三月出具、次年一月补正,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向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多年终本又恢复后,南某某异议:时效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届满,「汉唐公证处却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出具《执行证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异议驳回,南某某复议到最高法。
中断规则的对号
最高法驳回复议,条文与事实一次对齐。第一层,期间的起点: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案涉贷款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那么,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这一段双方无争议。第二层,中断的支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信托公司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申请执行证书——落在原时效期内、中断生效,「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范围,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第三层,结论:重新计算的两年期间覆盖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的强制执行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南某某的「执行证书超期」说被时效中断规则化解。
公证债权时效的对表
给债权人(公证债权持有人):时效快到而债务人未清偿的,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就是法定的中断动作(本案例口径)——申请留痕(受理凭证、缴费单据),重新起算的两年里完成强制执行申请;别拿「出具了执行证书」当终点——执行证书不自动启动执行,还是要在时效内递申请。给担保人等义务人:审查公证债权执行的时效抗辩,按「起算点+中断事由+重新起算」三步走——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起诉、催收等中断事由逐项核时间线;「执行证书出具晚于时效届满」的单点抗辩不成立(本案例),中断的效力覆盖其后两年。给执行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时效异议,按第九条第二款认定申请执行证书的中断效力(本案例);中断事由的证据审查留痕(申请日期以公证处受理为准),避免时效之争反复拉锯。
两年时效的表走到最后十天,债权人按下了公证处的门铃——最高法确认这一按就是法定中断:申请执行证书是向有关单位主张保护民事权利,表从那天重新走。公证债权的时效攻防,胜负手常在那一纸受理凭证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信托公司因某投资公司不履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2013)陕证经字第004512号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不履行担保义务,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对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出具执行证书。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3月1日出具(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补)执行证书。
2018年6月19日,某信托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海南高院先后作出多份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名下的财产等。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某某的有关财产已被黑龙江相关法院判决没收,且被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达法院)于第二顺位查封。经安达法院和海南高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同意,海南高院决定将刑事裁判中南某某名下被没收的财产交由安达法院处置,某信托公司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2020年11月24日,海南高院解除了对南某某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和账户的冻结。2020年12月26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12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某信托公司申请,海南高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琼执恢1号。2021年4月2日,海南高院作出(2021)琼执恢1号执行裁定: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执行证书》、(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补)《执行证书》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执行。
南某某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期间于2017年2月23日届满,但汉唐公证处却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执行证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海南高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琼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南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南某某的复议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按照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贷款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那么,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因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依法中断,自2017年2月1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某信托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范围,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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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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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复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1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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