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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诉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迅、金某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 · 2023-06-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柳某团队以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注册成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经评估,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的价值为五千万元,柳某交付部分技术秘密并担任该公司首席技术官。

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建设生产线过程中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协商融资并披露了出资评估报告,该子公司董事金某峰由此知悉锂电池项目;后柳某携相关技术与金某峰合作组建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于二〇一六年三月辞职、六月入职新公司并投产,原告部分建成的生产线瘫痪。

一审以初步证据尚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连带赔偿五千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权利人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权利人可以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把债权也纳入竞争法保护

本案提出的法律构造很有意思。涉案技术秘密一部分已经由柳某代表原公司交付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这部分原告享有的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另一部分尚未交付,对这部分,原告享有的是请求交付的合同债权,也就是所谓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传统思路会说:债权是相对权,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第三人侵害债权在侵权法上门槛很高。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当第三人故意侵害这种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产生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竞争优势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依据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条路径把债权放到了竞争秩序的框架里保护,而不是拘泥于相对权的教义。

为什么走反法而不是走侵权责任法

裁判理由中有一句容易被忽略的话:此时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则,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这句话解决的是法条竞合问题。第三人侵害债权本可以走一般侵权路径,但当该行为同时落入竞争法的评价范围时,竞争法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这一选择不是文字游戏,它带来的是举证结构与救济范围的差异:竞争法关注的是交易机会被不当夺取、竞争优势被破坏,赔偿数额可以按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乃至技术价值来确定,而不必拘泥于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计算。

为什么改判五千万元而不是两亿元

原告一审主张两亿元,二审主动调整为五千万元,最终获得全额支持。数额的锚点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评估结论——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的价值为五千万元。把技术评估值作为损害的计算依据,逻辑是:被侵害的商业秘密的价值的全部丧失,即权利人的损失。这里有一条实务经验值得记取:技术入股时的评估报告,既是出资作价的依据,也是日后维权时价值举证的核心材料。本案原告在融资协商中向潜在投资方披露了这份报告,虽然这成为信息外泄的渠道之一,但反过来也让价值有了客观证据。至于为什么不是两亿元,因为原告二审主张的数额就是五千万元,法院全额支持了其在二审中主张的赔偿请求。

共同侵权的边界在哪里

二审判决还划清了共同侵权的范围: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三人连带赔偿,而刘某迅、天津某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没有证据表明二者参与实施了侵害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天津某科技公司,法院特别指出,原告没有起诉其独资子公司,因此难以追究其作为独资股东的责任。这一处理体现了两点:其一,知道技术信息不等于参与侵权,金某峰之所以担责是因为他与柳某接触后携技术合作组建新公司并投产,属于实际利用;其二,诉讼结构决定责任范围,没有起诉的关联主体,法院无从判令其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范围的选择至关重要。

还没交到手的技术,也是可以期待的利益;第三人故意把它截走,竞争法管得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贸易公司董事长朱某能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柳某,双方约定柳某团队以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朱某能团队由北京某贸易公司代为履行出资入股,占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5%的股份。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015年11月30日经评估,“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结论为该技术价值为5000万元。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由柳某出资并控制,柳某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部分案涉技术秘密,同时担任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首席技术官,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建设了部分生产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建设生产线过程中,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协商融资,在协商过程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出资评估报告;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的董事金某峰于2016年1月知悉了锂电池项目。

后柳某与金某峰接触,并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金某峰合作,组建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于2016年3月1日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辞职,同年6月12日入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开始投产生产锂电池。而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建成的生产线瘫痪。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主张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柳某在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任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相同,以及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生产了锂电池产品,请求判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天津某科技公司、刘某迅(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前职员)等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尚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商业秘密部分由柳某代表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尚未交付。对于部分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知识产权(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

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对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取得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合同债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项下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的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

对于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尚未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而言,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可以相应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既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又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刘某迅、天津某科技公司参与实施了侵害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没有起诉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故难以追究天津某科技公司作为独资股东的责任),遂改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连带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全额支持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48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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