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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袁某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号:(2023)粤0605刑初575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一审 · 2023-03-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袁某林原系广东某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负责维护公司服务器及相关管理系统,二〇二二年九月辞职。同年十月一日晚,他通过远程登录,私自给公司三台服务器加上密钥,导致服务器数据被锁无法使用。

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硬盘解锁、破解密码、数据恢复均未成功,后经溯源找到袁某林,其否认系自己所为,公司一直无法解锁;直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其交出密码,硬盘才得以解锁。被锁硬盘内有公司项目核算系统,锁定期内公司无法开展项目核算,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公司主张损失四万八千零九十一元七角二分,由两部分构成:聘请第三方解锁、破解、恢复的费用一万九千元,以及六名项目核算人员因无法正常工作而折损降效的人力成本二万九千零九十一元七角二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决袁某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限于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期间,被害人单位相关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折算缺乏明确标准,不能计入本罪的经济损失。

三、赵律师点评

离职两个月后,他给老东家的服务器上了锁

袁某林在这家公司负责维护服务器和管理系统,二〇二二年九月辞职。十月一日晚上,他用远程登录把自己熟悉的三台服务器加了密钥——数据还在,但谁也打不开。公司找第三方公司解锁、破解密码、恢复数据,全部失败;后来通过溯源找到他,他否认是自己干的;一直拖到十二月七日他交出密码,硬盘才解开。整整两个多月,公司的项目核算系统是瘫的。

损失的账,法院只认两笔

公司报的数是四万八千零九十一元七角二分,拆开看是两笔:第三方解锁、破解、恢复的一万九千元;六名核算人员干不了活的「折损降效人力成本」二万九千零九十一元七角二分。判决只认第一笔。理由来自司法解释:经济损失包括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解锁、恢复的钱是「为恢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直接落入第二项;而人闲着发工资,是间接损失。**

为什么人力成本进不来

除了「间接」这个定性,判决还补了一句很实在的话:折算缺乏明确标准。六个人、两个月、降效多少比例、按什么基数算——这些数字很难有客观依据。而这个罪的门槛恰好卡在钱上: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是「后果严重」,五万元以上是「后果特别严重」。**如果人力成本能随便折进去,一万元的线就等于没有线,入罪门槛会被被害单位自己算出来。**这才是这条规则真正的意义。

六个月背后的数额逻辑

一万九千元,刚过「后果严重」的一万元线,量刑落在五年以下这一档的最低区间,判六个月。对比一下就明白数额有多重要:如果按公司主张的四万八算,虽然仍在五万以下,但已经接近「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门槛;如果再多锁几台服务器、多停几个月,凑到五万以上,法定刑就是五年以上。**同一行为,数额认定的差别就是六个月和五年的差别。**

给企业和离职人员的两句话

对企业:一是离职环节必须做权限回收——账号、密钥、远程登录、云后台,一个都不能留,本案的入口就是他「工作时得到的」凭据;二是出事之后要保留支出凭证,解锁费、恢复费、第三方服务合同和发票,这些才是能被认定为直接损失的东西,自己内部算的人力账再合理也进不了刑事认定。对技术人员:密钥、密码、后台权限是工具,不是筹码。离职有争议可以仲裁、可以起诉,但一旦拿系统做报复手段,性质就从劳动争议变成了刑事案件,而且这个罪名不看你有多少委屈。

锁两个月,判六个月——他锁住的是服务器,打开的是自己的案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袁某林原系广东某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筑公司)工程师,负责维护公司服务器及相关管理系统,于2022年9月从公司辞职。同年10月1日晚,袁某林通过远程登录,私自给某筑公司的三台服务器加上密钥,导致服务器数据被锁无法使用。某筑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硬盘解锁、破解密码、数据恢复均未成功,后经过溯源找到袁某林,但袁某林否认系其行为导致某筑公司一直无法解锁硬盘。同年12月7日,袁某林交出密码,服务器硬盘才得以解锁。被锁的服务器硬盘内有某筑公司的项目核算系统,硬盘被锁期间,某筑公司无法开展项目核算,严重影响生产经营。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000元(币种下同)。本案审理期间,某筑公司主张被告人袁某林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91.72元。该损失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硬盘解锁、破解密码、数据恢复的费用共计19000元;二是服务器被锁期间,公司6名项目核算人员因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导致的折损降效的人力成本损失共计29091.72元。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粤0605刑初5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 ‘后果严重’:……(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后果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中,经济损失的数额关系到是否构成该罪及“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情节的认定,与被告人定罪量刑密切相关。根据前述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经济损失限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此期间因为计算机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人力资源成本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能作为经济损失计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行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中。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林上锁服务器的行为使某筑公司无法开展正常项目核算,进而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但认定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限于犯罪行为给某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某筑公司为恢复服务器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某筑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硬盘解锁、破解密码、数据恢复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某筑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6名项目核算人员的人力成本并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折算缺乏明确标准,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限于该犯罪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计算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人力资源成本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能作为经济损失计入该犯罪的危害后果中。

案号:(2023)粤0605刑初575号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2-1-25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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