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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雅典娜某航运有限公司、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06号最高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5-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保险人福建某科技公司进口二千吨乙二醇,由“雅典娜”轮承运,该轮同一航次另装载一千吨苯乙烯,两票货物分别使用不同的液货管与货泵。

该轮先靠泊泉州港振戎码头卸下苯乙烯,此后靠泊深沪码头,被保险人从货舱中对涉案乙二醇取样检测,结果合格;货物全部卸入岸罐时,罐内原有乙二醇约二百四十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收货人用槽罐车转运时发现罐内乙二醇有强烈刺鼻气味;某保险公司赔付一百五十万元后向承运人追偿,三审均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散装液体的责任期间卡在法兰盘上

散装液体货物没有件数、没有包装,责任期间的起止点必须靠一个物理位置来划定。本案给出的界线是: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这条界线把岸罐、管道、槽罐车这些环节统统排除在外。法兰盘之后发生的污染,无论是岸罐残留、管线混用还是转运车辆不洁,原则上都与承运人无关。

本案的“多个可能区间”是怎么形成的

把界线套到事实上,问题就来了。第一,涉案船舶同一航次装了两票货,苯乙烯另用一套液货管与货泵,且先在泉州港振戎码头卸下,船舶自身的管线与泵是否残留,是第一个可能的污染区间。第二,货物卸入深沪码头岸罐时,罐内原有乙二醇约二百四十吨,这批存货的品质如何,是第二个可能的污染区间。第三,卸入岸罐数日后才在汽车转运过程中发现刺鼻气味,转运环节是第三个可能的污染区间。三个区间里,只有第一个落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而证据并没有指向它。

卸货前的检测合格意味着什么

关键证据是这样一份检测:该轮靠泊深沪码头后,被保险人从货舱中对涉案货物乙二醇取样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合格。这份检测发生在货物离开船舱之前,也就是还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责任期间内的最后一次检测是合格的,而发现货损是在卸入岸罐数日之后。时间顺序本身就在提示:污染更可能发生在法兰盘之后。法院的表述很克制但方向明确——由于本案卸货时的货物检测位置和时间,使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以至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可能不等于足够,这是举证的关键一跃

本案确立的规则值得单独拎出来: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时,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不够的,还必须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可能性。这里的“排除”不是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而是要求把其他合理区间逐一用证据封死。比如要证明岸罐原有存货的品质合格、要证明转运槽罐车此前未装载过苯乙烯或同类物质、要证明船舶管线与泵的清洗记录。没有这些排除性证据,污染原因就停留在“可能是船上的,也可能是岸上的”这一层,而这一层不足以让承运人承担责任。

保险人追偿时的取证顺序

对代位求偿的保险人而言,本案提示了一套固定的取证顺序。第一步,固定装卸两端的检测报告:装货港的品质证书、卸货港卸货前的货舱取样检测结果,这两份文件决定了责任期间内货物状况的基线。第二步,调取岸罐的作业记录,查明卸入前罐内是否有存货、存货的品名与数量,以及卸入后的存放时长。第三步,查明同一航次其他货物的品名与装卸顺序,判断是否可能存在交叉污染。第四步,查明转运工具的历史装载情况。四步做下来,如果只有船上这一区间无法排除,追偿才有胜算;如果岸罐与转运环节同样是敞口的,法院就只能按“不能排除非责任期间”处理。

散装液体货物的责任期间止于卸货港法兰盘末端,岸罐里原来有什么、转运车装过什么,都要先排除干净才能找承运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称:在货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SC ATHENA”轮将已受污染后的乙二醇卸入货方的货物中,使货方货物同步遭受污染。其后,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公司)作为控制“SC ATHENA”轮的实际所有人,对污染事故展开调查,同意处置受污染的货物。上海某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作为“SC ATHENA”轮船舶管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负责货物安全运输工作,确认“SC ATHENA”轮载运的乙二醇由于管道泄漏导致苯乙烯混入造成涉案货损。雅典娜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运公司)为“SC ATHENA”轮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本案货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50万元。

故请求判令:一、某航运公司、某船务公司、某管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50万元以及该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航运公司、某船务公司、某管理公司共同辩称:1.某船务公司、某管理公司不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和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法律下的实际承运人和实际所有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有待查明和确定;

3.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某航运公司、某船务公司、某管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涉案所称货损发生原因不明;

5.涉案收货人未尽合理减损义务;

6.船上压缩空气管路的轻微渗漏,属于承运人经谨慎处理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7.某保险公司的索赔金额不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福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向案外人进口2000吨乙二醇,某航运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运输工具为“SC ATHENA”轮,承保条件为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SC ATHENA”轮船长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SC ATHENA”轮V1814航次在麦寮港共装载了两票货物,其中一票为涉案货物,使用2、3液货管和2、3货泵;另一票货物为1000吨苯乙烯,使用1液货管和1货泵。同日,SGS签发品质证书,涉案货物的各项检测指标均合格。“SC ATHENA”轮先靠泊泉州港振戎码头卸下1000吨苯乙烯。此后,“SC ATHENA”轮靠泊泉州港深沪码头,被保险人从货舱中对涉案货物乙二醇取样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合格。涉案货物全部卸入深沪码头1罐。“SC AURORA”轮V1818航次靠泊深沪码头,将2000吨乙二醇卸入1罐,另将1000吨乙二醇卸入2罐。

2018年5月16日,被保险人开始用槽罐车将岸罐内的乙二醇转运至工厂,在转运过程中,操作人员发现1罐的乙二醇有强烈的刺鼻气味。货物受损后,收货方获得某保险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向承运人及相关责任人主张货物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沪7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以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货损发生的期间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沪民终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某航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0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案件,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损坏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并证明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福建某科技公司于卸货前对货舱中的乙二醇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发现货损则是在卸入岸罐数日后进行汽车转运过程中,且案涉受损货物卸入前,该岸罐内原有乙二醇约240吨。此时,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由于本案卸货时的货物检测位置和时间,使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以至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因此,某保险公司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受损货物已由收货人降等使用,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差额以及是否存在修复费用等均已确定,某保险公司可据此计算货物损失的赔偿额。

因此,本案并无进行鉴定的必要,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对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而言,虽然二审综合结合本案各证据,在说理部分对货损可能发生于承运人期间作出了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问题,但本案并未判令某航运公司承担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负赔偿责任。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0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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