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吴某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三时许在江苏省扬中市其租住房间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并被通缉。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吴某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纠纷,持木棍殴打范某某致轻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强奸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一审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二年四个月;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强奸罪二年六个月、故意伤害罪七个月,决定执行二年九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判断自动投案是否符合时间节点,应当就所涉嫌的每一项罪行分别审查其是否已受到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
三、赵律师点评
前罪为什么不成立自首
本案的规则可以分两句理解。第一句: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对所犯前罪不成立自首。理由是,吴某已经因强奸罪被抓获、刑事拘留并取保候审,属于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再具备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严重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浪费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自首制度鼓励的是行为人主动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而不是先逃避再回头。已经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又脱逃的人,即便后来归案,也不属于主动投案。
新罪为什么可以成立自首
第二句:对所犯新罪可以成立自首。这里的关键在于分别审查。吴某逃跑时,故意伤害罪尚未立案,他本人也没有因该罪受到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他此后的投案,就故意伤害罪而言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而且他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事实,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体现了认罪悔罪的态度。法院据此认定故意伤害罪成立自首。这一判断的方法论价值最大:自首不是对人一次性作出的整体评价,而应当逐罪审查。
逐罪审查的操作方法
把这条规则落到操作层面,办案时应当按以下步骤走。第一步,列出被告人所涉每一项罪行。第二步,就每一项罪行分别查明:是否已经立案,是否已经受到讯问,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当时是否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第三步,把投案时间点与上述节点对照,落在节点之前的,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落在之后的,不具备。第四步,再看是否如实供述以及供述的内容是否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按这个流程逐项过一遍,多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就不会出错。本案正是这套方法的完整演示。
抗诉改判的量刑效果
程序上,本案是一审认定自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改判加刑的典型。一审认定吴某就强奸罪也成立自首,量刑偏轻;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抗诉,二审撤销量刑部分,把强奸罪的刑期从二年改为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的刑期从二年四个月改为二年九个月。这个结果说明自首认定对量刑的影响是实打实的——同一事实,认定与不认定之间相差半年刑期。同时也说明,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纠正自首认定错误,是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手段。办理多罪案件时,把每一项罪的自首情节分别认定清楚,既是准确量刑的前提,也是避免抗诉风险的关键。
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又回来,旧账不算自首;但新犯的事还没被问过,那笔账可以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3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江苏省扬中市一房间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女,1994年4月生)发生性关系。当日,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同年12月30日,吴某在扬中市扬子新村某幼儿园门前,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纠纷,后吴某持木棍殴打范某某,致范某某轻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强奸、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扬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判后,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镇刑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吴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且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2.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吴某逃跑之时,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尚未被立案,其本人也没有因此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而言,之后的投案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且吴某是因为所犯强奸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故对吴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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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镇刑终字第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18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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