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曹某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以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子女入学、转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在明知不能办理成功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及归还之前拖欠其他家长的钱款,共骗取九名被害人八百七十四万元。
其中承诺为两名被害人的子女于某年寒假过后入学,被告人在约定入学时间届满前即被抓获,辩护方主张该两笔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上海二中院认定约定入学的时间本质上是骗取他人财物的理由,与请托事项是否到期、能否实现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相关金额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其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该所谓履约期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关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认定请托办事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在收款时是否虚构能力、事后是否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所收款项是否用于归还其他欠款或个人挥霍、有无任何还款行为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还没到期」能不能挡住定罪
本案的争点很有现实感:被告人承诺在二月中旬寒假过后办成入学,而他二月九日就被抓了。辩护方顺势提出,请托事项还没到期,你怎么知道他办不成?这两笔钱不应该算进诈骗数额。这个辩解在请托类案件中非常常见,因为它看起来合乎常理——事情还没到期,就不能说人家骗人。法院没有采纳,理由也很干脆:先虚构有能力办入学在先,收钱在后,约定的入学时间本质上是骗取财物的理由,与到案时请托事项是否到期、最终能否实现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履约期本身就是骗的一部分
这个判断值得展开说。请托办事型诈骗的构造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办事能力,却宣称有;为了让对方相信,就给出一个明确的办成时间。这个时间本身就是谎言的一部分——正因为承诺了「寒假后入学」,家长才愿意现在付钱。如果把「时限未到」当作出罪理由,等于让行为人靠自己编造的时间表获得免责,逻辑上说不通。法院的表述是: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既然是虚构内容的一部分,它当然不能反过来成为抗辩事由。
三笔客观事实把主观目的钉死
客观证据这一侧同样清楚。其一,收款时他根本没有办理入学的能力,所谓渠道是虚构的。其二,收到钱后没有去办,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把钱用于个人挥霍,还拿新收的钱去归还此前拖欠其他家长的钱款——这已经不是办事不成,而是拆东墙补西墙。其三,其间他已因采用相同手法诈骗另一名被害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仍继续收钱,且对这两名被害人没有任何还款行为。三笔账合起来,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推定出来的,是行为自己写出来的。
家长这一侧为什么容易上当
这类案件针对的是家长最焦虑的环节,实务中识别有几点可循:其一,凡是声称有内部渠道、有熟人、能跨区择校的,先问一句对方凭什么办得到,能不能提供可核实的机构与流程;其二,费用明显超出正常范围且要求一次性大额支付的,风险极高;其三,钱款打入个人账户而非学校或机构对公账户的,几乎没有例外都是陷阱;其四,一旦对方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应当立即要求退款并保留聊天与转账记录,拖延本身就是最明显的危险信号。正规渠道办不成的事,花钱也办不成。
承诺的入学日期只是骗钱的由头——日子没到不等于钱不该算,钱早就进了别人的口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曹某以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子女入学、转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在明知不能办理成功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及归还之前拖欠其他家长的钱款。至案发,曹某共骗取九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74万元。其中“承诺”为被害人谢某、汤某的子女于2023年2月中旬寒假过后入学。2023年2月9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沪0101刑初4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沪02刑终111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曹某被抓获时,其与其中两名被害人谢某、汤某约定的入学时间未到,所得钱款是否应计入诈骗数额。
经查,被告人曹某虚构有能力帮助两名被害人办理子女入学事宜在先,骗取钱款在后,其与被害人约定入学的时间本质上是骗取他人财物的理由,这与其被抓获到案时请托办理事项是否到期、请托事项最终能否实现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且期间曹某已因采用相同手法诈骗王某一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将所骗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欠款和个人挥霍等,无任何向两名被害人还款的行为,明显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故相关金额应当一并计入其诈骗犯罪数额。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行为人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该所谓履约期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关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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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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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沪02刑终111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222-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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