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诉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郑州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系两个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共有权人,以这两个品种作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六号于二〇一七年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该公司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彩甜糯八六六,销售者为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郑州某种业公司。
自行委托检测显示被诉侵权种子与彩甜糯六号比较位点数四十个、差异位点数零个,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二审补充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将被诉侵权种子的种皮与其中一个授权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差异位点数为零,与两个授权品种进行二联体亲子鉴定、结论为不存在排除亲子关系的位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推定被诉侵权种子系使用两个授权品种作父母本生产,判令郑州某种业公司停止生产与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开支二万元;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所售种子侵权,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品种权人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的,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亲本,此时应转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
实施生产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仅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明知所售系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得到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构成帮助侵权,不知道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凭什么推定用了我的亲本
证明别人用了自己的亲本,难在看不见。玉米育种在封闭的田间进行,外人拿不到制种记录。法院给出的解法是推定:实际育种生产中使用不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因此只要权利人能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就可以初步推定它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亲本,举证责任随之转移到对方,由对方证明自己并未使用。这个规则把证明难题分配给了离证据最近的一方。
种皮鉴定这一步很关键
本案的证据链补得很巧。单纯比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彩甜糯六号,只能说明两者极近似或相同,还不能说明亲本是谁。二审补充的两份报告往前推了一步:将被诉侵权种子的种皮与其中一个授权品种作真实性鉴定,差异位点数为零——种皮是母本组织,这一步直接锁定了母本;再做二联体亲子鉴定,结论是不存在排除亲子关系的位点。三项证据叠加,法院据此推定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两个授权品种作父母本获得的。
生产者为什么连销售也要停
种子法并未把销售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所以郑州某种业公司主张卖归卖、另算。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同一品种权人的两个授权品种作父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销售它就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此,实施生产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这是制止侵权、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生产者的禁令因此延伸到销售环节。
销售者为什么不用赔
同样是卖,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却不用承担责任。区别在于主观状态:对于仅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只有明知所售是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得到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其销售才构成帮助侵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这一情况,而且它收到应诉通知后就删除了销售链接。知道与否,在这里就是责任的分界线,与另一起案件中提供包装袋的一方明知对方无资质仍提供、因而承担责任的情形形成对照。
亲本是谁的,可以由子代倒推;进货的人知不知情,决定了他赔不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诉称:其系“T37”“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品种权的共有人,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销售,郑州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彩甜糯866”种子是重复使用“T37”“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授权品种的品种权,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辩称: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作为共有人未获得另一共有人授权,无权提起诉讼;被诉侵权种子来自郑州某种业公司,且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已将销售链接删除;无法确认检验报告的待测样品为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种子。故,请求驳回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某种业公司辩称: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并非适格原告;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并非其生产;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自行委托取得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T37”“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均于2015年3月22日提出申请,授权日均为2019年1月31日,品种权人包括荆州区某种业发展中心和案外人甲。荆州区某种业发展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经核准转型升级为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该案外人甲出具授权书,授权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单独进行维权。“彩甜糯6号”玉米品种是使用T37、WH818作为亲本选育的杂交种,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2020年5月25日,经公证取证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取得了被诉侵权种子“彩甜糯866”,销售者为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显示生产者为郑州某种业公司。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申请对“WH818”“T37”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样品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鉴定事项目前在国内尚无具备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该申请被原审法院退案。
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6号”进行真实性鉴定,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彩甜糯6号”比较位点数为40个,差异位点数0个,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01知民初638号民事判决:驳回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以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等为由提起上诉。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还提交了检验报告等新证据,检验报告显示,将被诉侵权中种子“彩甜糯866”的种皮与“T37”标准样品进行真实性鉴定,在40个比较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为0;将被诉侵权种子“彩甜糯866”与“T37”“WH818”进行二联体的亲子鉴定,结论是不存在排除亲子关系的位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638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郑州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T37”“WH818”生产“彩甜糯866”玉米种子,立即停止销售重复使用“T37”“WH818”生产的“彩甜糯866”玉米种子;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某种业公司赔偿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22万元;四、驳回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般而言,在实际玉米育种生产中,使用不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
鉴此,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时,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应转由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品种权人所主张的授权品种作为亲本,在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认定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6号”为基因型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T37”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母本,且不排除“WH818”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父本的可能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举证可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使用“WH818”“T37”作为父、母本获得的。荆州某农业科技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系使用“WH818”“T37”作为父、母本生产的上诉主张成立。
郑州某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涉案授权品种“T37”“WH818”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销售了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郑州某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被诉侵权“彩甜糯866”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T37”“WH818”的品种权,应承担停止生产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种子法并未明确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同一品种权人的两个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此,实施生产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
因此,郑州某种业公司还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对于仅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而言,如果其明知销售的是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为生产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提供帮助,导致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持续发生,构成帮助侵权,该销售行为亦应予以禁止。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甘肃某农业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系侵害他人品种权的种子,故其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在玉米育种生产实践中,使用不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通常很小。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本或者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的杂交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
2.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作为父本或者母本生产其他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生产者销售其生产所得繁殖材料的行为,系其侵权生产行为的自然延伸,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品种权人请求判令侵权生产者停止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品种权人能够证明生产者之外的销售者明知所售繁殖材料系由他人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作为父本或者母本生产所得,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销售者构成帮助侵权,判令其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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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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