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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吴某诉葛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 一审 · 2015-06-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他把五百九十九万交给期货公司的投资部经理,口头说好由对方全权操作。两年多,账户亏了一百二十一万九,他还另外付了十九万五千三的「收益」。

对方先后写了三张承诺书,承诺把账户做到六百万、承诺月收益百分之一、承诺拿房产抵押。一张都没兑现。他把人告了,对方反过来要五万一千的劳务费。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这是从业禁止。但无效不等于全赔,亏损按四六分担,他自担四成,因为《客户须知》里写着不能这么干。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从业禁止性规定,扰乱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保底承诺亦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从业人员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人明知不得全权委托仍为之的,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五百九十九万进去,四百七十七万出来

2011 年 4 月,吴某在一家期货公司开了户。

开户时,账户里的期初金额是 5,993,610.53 元。五百九十九万。

葛某是这家期货公司投资部的经理,受公司指派对吴某进行投资指导。两人认识,关系不远。

2011 年 5 月,吴某做了决定:全权委托葛某操作。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具体方式是:吴某聘请一名交易员,由这名交易员按葛某的指令下单,做期货和股票。

这种安排在业内叫「代客理财」,通俗说就是「我把账户交给你,你帮我做」。

2011 年 7 月到 2013 年 2 月,吴某累计向葛某支付 195,300 元。这笔钱的名目,判决书里写的是「盈利收益」——赚了钱分给对方。

2013 年 5 月,事情又往前走了一步。葛某借走了吴某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葛某直接使用吴某的账户进行交易操作。

加密狗这个东西,是早期证券期货软件的硬件密钥,插在电脑上才能登录交易。拿走加密狗,等于拿走了账户的操作权。

2013 年 7 月 15 日,葛某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把吴某账户的总资产做到 600 万元,如果达不到,由他负责补偿。

9 月 17 日,又签一份:承诺月均收益超过百分之一,不足部分补足。

11 月 17 日,再签一份:表示没有补足,愿意以自有房产抵押。签完之后,他把这段内容涂划掉了。

三份承诺,三个层次:先承诺总额,再承诺月收益,最后承诺抵押。每一份都是在前一份没兑现之后写的。

账户的走势,判决书写得很简单:自 2011 年 12 月 2 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

2013 年 11 月 18 日,吴某平仓。此时账户亏损 1,219,310.53 元。

五百九十九万三千六百一十块五毛三,亏掉一百二十一万九千三百一十块五毛三,剩下四百七十七万四千三百。

两年七个月,亏了两成。

吴某起诉,要求两件事:返还此前支付给葛某的 195,300 元;赔偿亏损。

葛某答辩:这 195,300 元是他应得的;承诺书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该由他承担。他还提了反诉,要求吴某支付 2013 年 3 月到 11 月的劳务费 51,000 元。

2015 年 6 月 23 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葛某赔偿吴某资金损失 731,586.32 元;返还 195,300 元;驳回吴某其余请求;驳回葛某的反诉。

葛某上诉。2015 年 9 月 25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张承诺书,一张都没兑现

这三张承诺书,是这个案子最荒诞的部分,也是最有用的部分。

第一张,承诺总额。2013 年 7 月 15 日签,承诺年底前把账户做到 600 万。当时账户的实际状况,判决没有细说,但从后续的亏损曲线看,离 600 万已经很远了。

第二张,承诺月收益。9 月 17 日签,承诺月均收益超过百分之一,不足补足。一个月百分之一,一年百分之十二点七。在期货市场里,这个收益率不算高,但要「保证」做到,是不可能的。

第三张,承诺抵押。11 月 17 日签,承认没有补足,愿意用自有房产抵押。签完之后,把这段内容涂划掉。

为什么签了又划?判决没有解释。但这个动作本身很说明问题:他知道这份承诺不能留。

法院对这三张纸的处理是:全部无效。

理由是:它们是委托理财合同的补充内容。主合同无效,补充内容也无效。

这里的法理很直接:保底条款、承诺函,都是从合同,主合同死了,它们跟着死。不管写得多具体、签得多正式。

很多人有个误解:以为只要有对方签字的承诺书,就能拿到钱。这个案子说明,承诺书的效力,挂在主合同的效力上。

那如果主合同有效呢?保底条款本身也未必有效。站内已经讲过:委托理财合同里的「稳赚承诺」,在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为它违反了委托合同「受托人不对结果负责」的基本构造,也违背了投资的风险本质。

所以,一张「保证赚钱」的纸,在法律上往往是两张废纸:主合同可能无效,保底条款本身也可能无效。

对吴某来说,这三张纸唯一的作用,是证明了他和葛某之间确实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以及葛某确实承诺过保底。这些事实,成了认定过错程度的依据。

这一点很重要:无效的承诺,不能让你拿到承诺的金额,但可以用来证明对方的过错。

法院在分责时提到:葛某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应当知晓双方违法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全权委托、直接操作并收取佣金,过错程度显然较大。

三张承诺书,就是「明知故犯」的证据。

为什么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判决在这一段写得最长,因为它要回答一个不常被追问的问题:两个成年人自愿的事,为什么法律要管?

先看禁止性规定在哪。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证券法》对证券业有同样的禁止。

三条合起来,指向同一件事:从业人员不能私下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不能代客操作,不能承诺收益、分担风险。

再看立法目的。判决给的理由分两层。

第一层,这个市场的特殊性。期货、证券市场是面向众多公众投资者的特殊市场,具有涉众性、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属性。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自律,是金融活动赖以生存的基础。他们的违法违规行为,比一般市场主体造成的影响更严重。

第二层,信息不对称。从业人员掌握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也不完全一致。

如果不禁止全权委托,会出现什么?

判决列了四种: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账户和资金翻炒金融产品、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

这四种,每一种都指向同一个结果:客户的钱,变成了从业人员的业绩。

所以结论是: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会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六个字,是合同无效的关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的无效情形里,有一项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是兜底条款,也是弹性最大的一条。违反部门规章、行业管理规定,如果这些规定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就可能通过这一条进入无效的评价。

判决的逻辑链是:违反从业禁止 → 扰乱金融秩序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合同无效。

这条链,在金融领域的很多案子里都能看到:场外配资、违规代客理财、非法集资、私募违规销售。它们的共同点是:违反的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而是监管规定;但监管规定保护的是公共利益,所以合同仍然无效。

对普通人来说,这里有一条很实用的判断:如果一个「理财」需要对方违规才能做,那这份合同大概率无效。无效的结果不是「赚了归你」,而是「各自返还、按过错分担」。

四六开是怎么分出来的

合同无效之后,钱怎么算?

判决分了三笔。

第一笔,返还。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葛某收的 195,300 元,是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全额返还。

第二笔,损失。账户亏损 1,219,310.53 元,这是吴某的实际损失。

第三笔,分担。判决按四六分:葛某承担六成,吴某承担四成。

算一下:1,219,310.53 乘以 0.6,等于 731,586.32 元。这就是判决主文里的赔偿数额。

四六的依据是什么?判决给了两段理由,一段说葛某,一段说吴某。

先说葛某。他是期货行业的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比普通市场主体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法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他仍然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收取佣金。过错程度显然较大,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个动作被点名:接受委托、直接操作、收取佣金。这三个动作,每一个都在禁止范围内。

再说吴某。他签署的《客户须知》里,已经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他仍然全权委托,而且在长达两年的持续亏损之后才提出异议。

两个情节:明知、怠于止损。

「两年持续亏损后才提出异议」这一句,分量很重。它意味着:如果他在亏损初期就制止,损失不会这么大。放任损失扩大,这部分责任要自己担。

四六这个比例,不是随便定的。它大致对应一个判断:主要过错在违规一方,但委托人不是完全无辜。

这个比例,在同类案件里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一般情况下,代客理财被判无效后,受托方承担的比例在五成到七成之间,具体看有没有收取费用、有没有承诺保底、委托人是否明知、亏损持续多久。

本案三个加重情节齐了:收费、承诺保底、专业身份。所以判到六成,偏上。

反过来,如果受托方是免费帮忙、没有承诺保底、委托人自己要求全权操作,比例可能降到五成甚至更低。

还有一个细节:葛某反诉要 51,000 元劳务费,被驳回了。

理由是:合同无效,约定的报酬就没有依据。他不仅拿不到这 51,000,还要把已经收的 195,300 退回去。

这一条对「代客理财」的从业者是个明确的信号: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你干过的活不但白干,收过的钱还要退。

把账户交给别人之前,先问三句

这个案子里的吴某,不算没经验的人。他能在期货公司开户、能请交易员、能拿出六百万,说明他懂这个市场。

但他还是踩了坑。坑不在判断行情,在把决定权交出去。

把账户交给别人之前,有三句话值得先问。

第一句:他是不是持牌机构的人?

如果对方是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那他接受你的全权委托,本身就是违规。合同会被认定无效,亏损按过错分担——你能拿回一部分,但拿不回全部。

如果对方是「投资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要看它有没有相应的业务资格。没有资格而代客理财,可能涉及非法经营。

如果对方是个人、朋友、亲戚,没有任何资质,那这笔委托基本等同于「把钱交给别人赌」,法律保护极其有限。

第二句:他有没有承诺收益?

承诺保底、承诺月收益、承诺补足亏损——这些话听起来是定心丸,在法律上是合同无效的加速器。

而且要注意:承诺保底的人,往往也是亏得最狠的人。因为他要兑现承诺,就会加杠杆、赌方向。

本案葛某承诺月收益百分之一,在此之前账户已经在连续亏损。承诺不是信心,是拖延。

第三句:账户的控制权在谁手里?

吴某的做法是:先由交易员按指令下单,后来直接把加密狗给了葛某。这意味着,从某一刻起,账户完全由对方掌控。

控制权一旦交出去,你连「什么时候该停」都不知道。本案吴某是在两年持续亏损之后才提出异议——这两年,他看得到账户,但没有干预。

如果一定要委托,有几件事可以做:

一是书面约定权限边界。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单笔最大亏损多少、总亏损到多少必须停。写下来,比口头说有用。

二是保留查询和干预权。账户密码、交易记录、资金流水,自己要能随时看。

三是设止损线,并且真的执行。亏损到约定比例,就停止委托,不要「再等等」。

四是别付「盈利分成」。分成的前提是盈利,但亏损的时候,这笔钱往往会被说成「服务费」「劳务费」,变成纠纷的源头。

最后一句,是最朴素的:任何承诺「稳赚」的人,都在替你做一件他自己不敢承担后果的事。

还要分清一个容易混淆的概念:无效和可撤销,不是一回事。

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年内(重大误解是九十日)请求撤销,也可以选择不撤销、继续履行。撤销之后,才自始无效。

无效的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效力,不用谁去撤销,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本案法院特意写了一句:对合同效力问题,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哪怕双方都不提,法院也要看这份合同有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有没有损害公共利益。

这个区别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

如果是可撤销,你不去撤销,合同就有效,亏损就按合同承担;如果是无效,不管你主不主张,法院都要处理,钱要退、损失要分。

代客理财这类案子,法院走的都是「无效」这条路,而不是「可撤销」。原因在于:违反从业禁止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瑕疵,而是涉及金融市场秩序这个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这一头,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要不要保护。

还有一层推论:既然无效是法定的,那「双方都同意合同有效」也不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把一份无效合同变成有效合同。这一条,在金融纠纷里反复出现。

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是一笔算得很细的账:亏一百二十一万九,赔七十三万一,退十九万五。

但它真正的价值,在于把「代客理财」这个灰色地带,照了一遍。

第一,从业人员代客理财,合同无效。这不是个别法院的看法,是有明确规范依据的通说。期货、证券两个行业都一样。

第二,无效的后果是「各退各的、按过错分担」,不是「赚了归你、亏了归他」。很多人以为合同无效就能全身而退,实际上自己也要担一部分。

第三,保底承诺是双刃剑。它不能让你拿到承诺的钱,但能证明对方「明知故犯」,从而在分责时占到更有利的位置。

第四,长期不干预,会被算作过错。「两年持续亏损后才提出异议」这句话,直接影响了四六的比例。发现不对就喊停,不只是止损,也是免责。

第五,收费是加重情节。收了佣金、收了分成,过错就更重;免费帮忙,责任就轻一些。

对普通人,这个案子最实用的提醒其实只有一句:账户是自己的,决定权不要交出去。

你可以听建议、可以跟单、可以问看法,但下单的那一下,最好由你自己按。因为一旦交出去,亏损的分担就变成了「四六」「三七」这类你无法控制的数字。

对从业者,这个案子也有一句话:你可以做研究、可以做顾问,但不要碰客户的账户。那条线,划得很清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葛某系某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其接受公司指派对原告吴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所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期初金额为5,993,610.53元。同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原告聘请的交易员根据被告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195,300元。2013年5月,被告借走原告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被告直接使用原告账户进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被告负责补偿。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书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原告账户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平仓时,该账户亏损为1,219,310.53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之前支付给被告的盈利收益195,3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辩称,该195,300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1,000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葛某于2011年5月订立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资金损失人民币731,586.32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人民币195,3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葛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合同效力问题,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系争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是否存在违反其它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对于与期货行业性质相同的证券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亦明确规定了相同的禁止性规定。上述金融市场专业从业人员从业禁止性规定的立法规范目的是基于维护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需。

因为一方面,期货、证券市场是面向众多公众投资者的特殊市场,具有涉众性、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特殊行业属性,从事金融专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自律是作为信誉特殊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赖以生存的基础,证券、期货等专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法律后果。因而对期货从业人员制定了严格的从业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对国家经济发展命脉及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大影响。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掌握一定的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若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账户和资金翻炒金融产品、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因此,在当前的社会、市场、监管和制度等现实环境下,从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公平交易秩序等角度出发,相关法律规范均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行为予以严格的禁止性限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则是将扰乱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告系争行为显然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禁止性规定的违反,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故其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两份承诺函,亦应均属于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期货行业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普通市场主体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法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而原告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全权委托被告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次要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照4:6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期货行业相关法律监管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基于期货行业和期货从业人员的金融行业特性,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属无效。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人因明知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而仍然进行委托,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案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12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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