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被执行人身背多案未清偿,却把刚经最高法终审确认的六千余万债权中的两千万无偿转给某公司——受让人拿着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某茂公司跳出来异议:这是金蝉脱壳。
最高法复议:该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欠债大量未清偿却无偿转让、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对价,直接减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恶意规避执行嫌疑较大;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但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规避执行、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规则确立:无偿受让被执行人的债权进执行场,先过「规避执行」这道形式审查的门——查不清对价,就别想立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执行人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他人,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对价的,该转让直接减损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较大嫌疑;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不宜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实体效力作审查认定,但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对形式上明显可能规避执行的受让申请,执行立案环节即应审查把关。
三、赵律师点评
六千万债权里的两千万转手
张某与某利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法终审确认某利公司应付张某工程款三千二百余万元及利息、保证金四百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张某与某强公司签《债权转让协议》:把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即两千万转让给某强公司,「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生效」,可由某强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三天后通知某利公司,某强公司随即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立案,案件指定合肥中院执行。另一头,某茂公司对张某的四百万借款债权早在二〇二〇年就立案执行至今未清偿,还有多起以张某为被告的案件在审——某茂公司异议:债权转让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安徽高院撤销指定裁定、驳回某强公司执行申请;某强公司复议到最高法。
责任财产与形式审查的把关
最高法驳回复议,两步定调。第一步,转让的危害定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允许债权转让,但「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多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利公司财产能覆盖其全部债务,「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终审确认的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偏偏在这时无偿转走两千万,「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第二步,形式审查的关口: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立案环节的形式把关不是以执代审,而是防止执行程序沦为规避执行的通道;安徽高院的撤销与驳回,维持。
债权受让申请执行的对表
给受让债权的投资人:接被执行人的债权前先查三样——转让人是不是被执行人、身上背多少案、转让有没有真实对价;「无偿+被执行人+多案未清偿」的组合几乎必然卡在立案关口(本案例口径),对价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税务凭证)是入场券,签协议时就把「支付对价」做实并留痕。给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往外白送债权的,立即向执行法院提异议——援引诚信原则与责任财产逻辑,指出「无偿+减损清偿能力」的形式规避特征(本案例路径),不必等到另诉撤销;同步申请保全该债权防止二次流失。给执行法院:受让人申请立案的,除常规材料外加一道形式审查——转让人是否被执行人、有无对价证据;「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规避执行」的,立案环节就拦下,不进执行程序再纠(本案例),既护其他债权人也省程序空转。
两千万债权签协议、发通知、递申请一气呵成,最后卡在「没付对价」三个字上——最高法把执行立案的大门对无偿受让关小半扇: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是想送谁就送谁,形式上看得见的规避,不用等实体审查就该拦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张某与某太公司、某利公司、屠某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57598063.09元及利息(以5759806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某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37639元;三、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175530.2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以56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1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17553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某利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继续冻结,并委托安徽高院予以继续冻结。同日,安徽高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代为继续冻结,六安中院于2023年5月16日对某利公司九个银行账户的存款2000万元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3年5月28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自愿将(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即2000万元转让给某强公司,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生效,可由某强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或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2023年5月30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某利公司邮寄送达,某利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收。2023年6月5日,张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债权转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已通过法定程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转让告知义务。2023年6月9日,某强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合肥中院执行,合肥中院于2023年7月3日以(2023)皖01执1246号案件立案执行。
此外,某茂公司与丁某飞、张某、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颍泉区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丁某飞、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茂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泉区法院依某茂公司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皖1204执188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月4日,某茂公司与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后某茂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强公司与第三人张某隐瞒事实,导致安徽高院(2023)皖执23号执行案件依据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侵犯了某茂公司合法权益,该公司请求安徽高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
安徽高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执行申请。某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安徽高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强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利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茂公司与张某、丁某飞、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利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利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堂、某利公司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
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利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涉原生效法律文书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涉到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能否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同时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债权转让原因的合法性。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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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复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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