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怎么做律师教你怎么做

参考案例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诉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最高人民法院 · 垄断纠纷 · 二审 · 2024-08-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十多位村民自己买了壁挂锅炉、装好了,去申请通气,被告知必须换成燃气公司指定的品牌,否则不予接入。锅炉拆下来,装不回去,也卖不掉。

卖锅炉的商家退了村民十万七千二,转头把燃气公司告上法庭。它手里最硬的一份材料,不是自己的账本,而是市场监管局的一纸处罚决定书:认定这家公司九年里滥用支配地位、搭售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八万元赔偿。判决里有两句话最有用:一份生效的处罚决定,可以让原告不必再证明「他确实搭售了」;装好的锅炉被拆下来,损失要按二次销售贬值来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原告无需再就被告实施垄断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经营者因被诉搭售行为无法与交易相对人完成交易、已交付安装的产品被拆除退回的,确定其损失时应当考虑垄断行为不发生时的合同履行利益、涉案商品因二次销售导致价格下降等因素。

三、赵律师点评

锅炉装好了,通气时被要求拆掉

2017 年 10 月,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的十多位村民,各自在家里装上了燃气壁挂锅炉。房子是自己的,锅炉是自己挑的,安装也是自己找人做的。在煤改气推进的那几年,这是很常见的顺序:先把炉子装上,再去申请通气。

申请递到供气公司,卡住了。对方给出的条件很直接:想通气,就得换成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不换,就不给接入。村民耗不起,最后把已经装好的锅炉拆了下来。锅炉这种东西,一旦上墙、接管、试过水,再拆下来就是二手货,卖不出原价,有的干脆当废铁处理。

卖锅炉的商家把这批货款退给了村民,连安装费一起,一共十万七千二百元。钱退了,事情没完。商家认为,自己丢的不是一单生意,而是整个村的市场——只要供气公司这道门槛立着,任何不在指定名单上的锅炉都进不去。于是它把供气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这十万七千二。

被告的答辩很典型:我没有市场支配地位;我没有强迫用户买指定的锅炉;他卖锅炉、被要求退款,我根本不知情;退货不等于报废,他说的损失和我没有因果关系。四句话,把行为、地位、因果、损失四个要件全否了一遍。

一审、二审走到最高人民法院,结论是赔八万元。但这篇判决真正的价值不在数字,而在两件事: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民事诉讼里能顶什么用;一台装好又拆下来的锅炉,损失该怎么算。

这十多位村民后来能站到一起,本身就不容易。农村里装燃气,通常是村里统一报名、统一施工,谁家先闹,容易被说成「耽误大家通气」。他们的做法是:先按供气公司的要求写书面申请,留下受理回执;被拒之后,把「必须用指定品牌」这句话用手机录下来;再把各自买锅炉的发票、安装单、拆机照片整理成一套。有了这套东西,商家才敢接这个案子,执法机关也才查得下去。

这一点值得所有遇到类似情况的人记住:维权不是靠嗓门大,是靠「把口头要求变成书面痕迹」。一张写着「不符合要求」的回执,比十次争吵有用。

一份处罚决定书,抵得上多少证据

垄断案子最难的一关,从来不是法律,是举证。

你要证明对方有支配地位,得先划定相关市场,再算市场份额;你要证明对方搭售,得拿到他「不买指定的就不给通气」的证据——而这句话通常只存在于柜台后面、电话里、上门勘察时的口头交代。普通商户手里,往往只有一张写着「不符合要求,暂不接入」的回执。

这个案子的原告走的是一条更聪明的路。它提交了一份市场监管局 2020 年 5 月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供气公司在 2009 年至 2018 年期间,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行为。这份处罚决定后来经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都被维持了。

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在提交该决定书后,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搭售行为。

这句话的分量在哪里?在于它把「举证责任」掰向了原告这一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用公权力查清的事实,在民事诉讼里被推定为成立;被告想翻,得自己拿出反证。而反证一份经过行政诉讼两审维持的处罚决定,难度可想而知。

对普通人来说,这是一条可以照着走的路:遇到燃气、供水、供热、供电这类「只此一家」的企业强推商品,先去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拿到处罚决定书,再谈民事赔偿。顺序反了,往往打不动——先起诉,法院会问你「凭什么说他搭售」,而你手里只有一句口头话。

当然,这条路也有前提:处罚决定必须已经生效,认定的事实必须覆盖你遭遇的那段时间和那种行为。本案原告的锅炉是 2017 年卖的,处罚认定的是 2009 到 2018 年,时间对得上,才能直接借用。

从证据法的角度看,处罚决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的特点是:制作主体有法定职权、制作程序有规范约束,因此法律推定其记载的内容真实;要推翻,得提出相反证据,而且证明标准不低。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子里,被告最常用的策略不是「我没干」,而是「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是一回事」——比如时间段不同、行为类型不同、交易对象不同。本案被告没有走这条路,只是笼统地说「我没有搭售」,自然撞不动。

反过来说,如果处罚决定后来被撤销了呢?那原告就失去了这个「证据支点」,只能回到自己举证的老路上。所以实务中,看到处罚决定还在复议或者诉讼中,最好等它生效再起诉,免得白打一轮。

另外,举报不一定要自己去。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12345 政务热线都可以转办。关键是把材料准备齐:书面申请、被拒回执、录音、发票、同小区其他用户的证言。材料齐,受理快;材料散,转两圈就没了。

补一个取证渠道:可以向当地发改委、住建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调取该企业的收费依据、指定品牌的招标文件、特许经营协议。这些是行政机关在履职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可申请范围。拿到之后,很多说不清的事就清楚了。

一个县的民用天然气,怎么就成了「支配地位」

被告在法庭上反复强调一句话:我没有市场支配地位。

这句话在半年前已经被行政处罚程序否掉了。处罚决定书写得很清楚:相关商品市场是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民和县主城区;该公司是这一区域内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

为什么「唯一」这两个字几乎等于「支配地位」?因为管道天然气不是瓶装液化气,用户没有第二个选择。管道铺到哪,生意就做到哪;一个县城的主城区,通常只有一张管网、一家运营企业。用户想做饭、想洗澡,除了接这一根管,没有别的办法。这种地位不是靠经营本事挣来的,是管网的自然垄断属性带来的。

反垄断法对支配地位的认定,本来就给了推定规则: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唯一供气企业」面前,市场份额这一步几乎不用算。

真正值得琢磨的是「相关市场」怎么划。被告如果想反驳,通常有两条路:一是把商品市场划大,比如说「民用能源市场」还包括电、液化气、煤,那它就不是唯一;二是把地域市场划大,比如说周边县市也能供气。这个案子里两条都没走通——管道没通到的地方,用户接不上;瓶装气替代不了管道气的价格和便利。

这也是这类案子的通用打法:先把市场划小,支配地位自然成立;市场划得越含糊,被告越容易混过去。对原告来说,处罚决定书已经把市场划好了,等于替它打完了最费劲的一仗。

被告还可能从「替代性」入手:用户可以改用电采暖、瓶装液化气,所以管道气不构成独立市场。这个抗辩在别的小区、别的季节也许有点空间,但在本案不行——壁挂锅炉采暖需要稳定的气源和较大的热负荷,电采暖的运行成本高出一大截,瓶装气则无法支撑连续采暖。替代性弱,市场就独立,支配地位就成立。

类似的争议在供水、供热、殡葬、公交等行业都出现过。判断的思路是一样的:用户能不能在合理成本下转向别的供应方式。能转,市场就大;转不了,市场就小。

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支配地位不等于违法。有支配地位是正常的,关键是有没有滥用。「只能买我的,否则不给你通气」,就是典型的滥用。

还有一个常被问到的点:如果这家供气公司只是「推荐」指定品牌,没有强制,算不算搭售?判断标准不在嘴上,在后果上——用户不买指定品牌,能不能顺利通气。本案的事实是:村民买了别家的锅炉,申请通气被拒,最后拆机退款。这就是强制。反过来,如果公司只是给了一份推荐名单,用户买别家的照样通气,那就不构成搭售。

这条区分对用户很实用:遇到「我们建议用某某品牌」,先别急着投诉;等对方把「不用就不给通」说出口,再固定证据。

再补一句:支配地位的认定,与「企业大小」无关,与「用户有没有选择」有关。一个县城的供气企业可能只有几十个人,但在这件事上,它就是支配者。

「为了安全」能不能当搭售的理由

反垄断法禁止的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所以这类案子里,被告最常举的理由就是安全:燃气具关系人命,我指定品牌是为了防止劣质产品出事。

这个理由听起来很有道理,但它经不起追问。

第一问:安全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有没有公开?如果真正的标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具都能接入」,那么按品牌划线就和安全无关,和生意有关。正确的做法是公布接入的技术条件——气种、压力、接口、排烟、联锁保护——然后对任何符合条件的产品一视同仁。

第二问:谁来检测?如果企业自己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指定自家关联公司或者交了进场费的品牌,那所谓「安全审查」就是一道收费闸门。技术上可行的安排是: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或者由企业按公布的标准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意见,验收不合格的说明具体哪一项不合格。

第三问:用户自己买的、已经装好的锅炉,为什么连验收的机会都没有?本案里村民的锅炉是先装后申请,供气公司如果认为不合规,本可以上门查验、指出问题、给整改期限。直接要求「拆掉换指定品牌」,说明它审的不是产品,是渠道。

行政处罚程序已经认定这构成「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民事判决没有再展开论述,直接借用了这个认定。但对我们理解这类纠纷来说,「安全」这面旗子什么时候能用、用到什么程度,才是真正需要记住的:安全可以要求,但不能变成排他的理由;标准可以严,但必须公开、统一、可复核。

顺带说一句,同样的逻辑适用于 4S 店搭售保险、装修公司指定建材、物业指定封阳台的商家。凡是以「为你好」开头、以「只能用我的」结尾的安排,都值得多问一句:标准在哪,谁来验,不合格为什么。

举证责任这一层,很多人不知道:反垄断法把「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放在了经营者身上。也就是说,执法机关或者原告只需要证明「你搭售了」,你需要自己证明「我有正当理由」。

这个分配对原告非常有利。本案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里没有举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在民事程序里也没有补充新证据,只能重复「为了安全」。

实务中,能站住脚的「正当理由」通常长这样:有明确的技术标准文件、有第三方检测报告、有不批准的具体书面说明、对同类产品一视同仁。反过来,只有一句「我们规定的」,基本站不住。

另外,供用气合同在民法典里是有名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则处理:供气人有安全供气、连续供气的义务,用户有按时缴费的义务。供气人不能因为「你没买我的锅炉」就拒绝供气——这不是合同权利,是滥用。

十万元的账,为什么判了八万

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十万七千二百元:退给村民的锅炉价款,加上已经发生的安装费。

法院酌定八万。差额两万七,不是随手砍的,判决给了三个理由。

第一,安装费已经实际发生。锅炉装了、管子接了、墙打了洞,这部分成本收不回来,属于确定的直接损失,应当计进去。

第二,壁挂锅炉拆除后二次销售价格会急剧下降。这类涉及燃烧、排烟、承压的设备,行业里对「二手」极度谨慎:一旦上过墙,密封件、管路、控制系统都算使用过,厂家质保往往也断了。所以它不是一个「退货就能原价再卖」的普通商品,拆下来那一刻,价值就掉了一大截。判决专门点了这一层,等于承认「退货不等于没损失」。

第三,还要看如果垄断行为不发生,这单生意本来能赚多少。这就是合同履行利益——村民本来就要装锅炉,商家本来就能做成这十单生意,利润是确定会发生的,只是被那道通气门槛截断了。

三项加在一起,再考虑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差旅、公证),法院在十万七千二和实际可证明的损失之间取了个中间数:八万。

这个算法对类似纠纷很有参考价值。很多人以为「货退了、钱拿回来了,就没损失」,其实至少有三块可以主张:已经花掉、退不回来的安装成本;退货造成的降价损失;以及本来能赚到的那笔利润。前提是证据要齐——销售合同、安装发票、退款凭证、村民的书面说明,一样都不能少。

可得利益这部分,原告算得比较粗:十台锅炉的销售利润,加上安装费。法院没有逐台核算,而是整体酌定了一个数。原因在于,这类小生意的账目往往不规范,逐台举证成本太高,法院愿意用酌定方式处理。

如果想主张得更实,可以准备三样:进货发票(证明成本)、销售合同或收据(证明售价)、同类产品的平均毛利率(证明利润空间)。三样齐了,法院酌定的起点会更高。

维权合理开支也有范围:律师费按实际支出且合理的部分、公证费、差旅费、鉴定费。注意「合理」两个字——请了三个律师、住了五星酒店,超出部分不会支持。

还有一条路,很多人不知道:这类纠纷可以几户一起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十几户人家,各自损失几千块,单独起诉都不划算;合并之后,标的额上去了,律师愿意接,法院也愿意一次查清。本案虽然是商家起诉,但背后十多位村民的书面说明,起了同样的作用。

顺带回答一个读者常问的问题:燃气表的产权归谁、换表谁出钱?一般以表为界,表前(含表)归供气企业,表后归用户;换表、检定的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但如果是强制更换智能表,费用通常由供气企业承担,不能转嫁给用户。遇到「不换表就不通气」,同样可以投诉。

这个案子对两类人都有用。

对用户和小商户:遇到「只能买我的,否则不给通气/通水/通电」,第一步不是吵,是留证据——把对方的要求录下来、把书面通知留好、把同小区其他用户的收费单收集起来,然后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一份生效的处罚决定书,抵得上你自己跑十趟法院。第二步才是民事索赔,而且要在处罚生效之后。

对供气、供水、供热这类企业:安全标准可以定,而且应当定得更细,但标准要公开、验收要留痕、不合格要写明理由。把「合格与否」变成「是不是我家产品」,短期能多卖几台锅炉,长期是把整个市场和自己一起拖进处罚决定书里。

还有一句给所有做生意的人:一台装好又拆下来的锅炉,法律上不是「原样退回」,它已经贬值了。这笔贬值,谁造成的,谁承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诉称:2017年10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米拉湾村马某等10余位村民销售并安装燃气壁挂锅炉。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天然气公司)在受理案涉村民天然气用气申请时,要求案涉村民必须安装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否则不予接入天然气,案涉村民被迫拆除已安装的壁挂锅炉,因壁挂锅炉拆除后无法再次销售,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请求判令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万元。

被告川某天然气公司辩称:川某天然气公司不具有天然气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要求用户安装指定的壁挂锅炉。川某天然气公司对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销售壁挂锅炉以及被要求退款一事不知情,与此事亦无关联,且退货不等于锅炉报废,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所称损失和川某天然气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青海省市监局作出青市监垄断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该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民和县主城区。川某天然气公司于2009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行为。

川某天然气公司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2020年12月30日,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青860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驳回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14日,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行终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青01知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损失8万元。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诉搭售商品行为,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某天然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搭售行为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川某天然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搭售行为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川某天然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提交了案涉处罚决定书后,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搭售行为。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由于川某天然气公司的搭售行为,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销售并已经安装的壁挂锅炉因不能接入天然气而无法使用,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被迫将锅炉价款退还村民。华某燃气器具公司以其向村民退还的壁挂锅炉价款和锅炉安装费合计10.72万元主张经济损失,鉴于锅炉安装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壁挂锅炉对安全性要求较高,拆除后的壁挂锅炉二次销售价格将急剧下降,结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8万元,并无不当。

1.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提交有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关于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书,而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原告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2.经营者因被诉垄断行为人实施的搭售行为无法与交易相对人最终完成相关交易,导致合同解除,已经交付并安装的产品被拆除、退回的,在确定该经营者的损失时,应当考虑如被诉垄断行为不发生时合同的履行利益、涉案商品因二次销售导致价格下降等因素。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489-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