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他是某品牌工业润滑油的授权经销商,做了七年。四个招投标项目里,厂家在经销商之间来回打电话:让别人别报价、让别人报高价、让他这个报价最低的人退出。
四个项目,中标的人都是厂家指定的那一个。他起诉厂家搞横向垄断,一审判他败诉,最高法改判:这是「轴辐协议」,厂家是轴心,要和组织起来的经销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把这种模式讲透了:厂家和每家经销商之间是纵向的「明」的安排,经销商彼此之间是横向的「暗」的合谋——看起来是两回事,本质是一次横向垄断。
二、裁判要点提炼
轴辐协议是轴心经营者与上下游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通过轴心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本质上仍属轮缘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轴心经营者组织达成并实施该协议的,可依共同侵权规则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轴心经营者组织、协调经销商实施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行为,可以结合其介入具体项目报价、限制品牌内竞争、使指定经销商以合谋价格中标等事实,在其不能对行为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时予以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四个项目,中标的人都是同一个
2010 年到 2016 年,某物资公司是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在内蒙古中北部区域的授权经销商。七年里,它靠这个牌子吃饭,也把这个牌子在当地推开了。2017 年 4 月 21 日,厂家一纸通知,终止了经销协议。
它后来的起诉,指向四个具体的招投标项目。
A 项目:厂家协调、组织其他经销商一致不报价,让 A 公司按自己的报价拿了项目。
B 项目:B 公司找到厂家,厂家转头要求其他经销商不报价,或者必须在 B 公司给的价格之上报价,最后 B 公司中标。
C 项目:招标方指定要这个牌子的润滑油,供应商名单已经定了,厂家在名单内的几家公司之间协调,让它们报高价、放弃报价,最后指定的那家拿下。
D 项目:招标单位已经选中了某物资公司,只因为它的报价低于厂家指定经销商的报价,厂家要求它退出投标。
四个项目,手法不一样,结果一样:谁中标,不取决于报价和质量,取决于厂家点了谁的名。
厂家在法庭上的抗辩是:我们有经销代理协议,协议里写了代理政策,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政策有经济合理性;我们没有达成或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也不是组织垄断行为的适格主体。
一审驳回了诉讼请求。最高法二审改判,判令厂家停止实施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改判的关键,是把这种「厂家在中间穿针引线」的模式,装进了「轴辐协议」这个框架。
经销商体系的运转,靠的是三根支柱:区域授权、价格政策、返利考核。
区域授权决定你能在哪儿卖;价格政策决定你能卖多少钱;返利考核决定你年底能拿回多少。这三样都捏在厂家手里,所以厂家一句话,经销商的日子立刻变样。
本案原告做了七年,把某品牌在内蒙古中北部的市场做起来了,然后被终止授权。终止之后它才起诉——这个时间点很值得注意:还在合作的时候,几乎没有经销商敢告厂家,因为告了就等于断了自己的货。
这也是这类案子少的原因。不是没有围标,是没人敢站出来。原告之所以能站出来,是因为它已经被终止了合作,没有了「以后还要不要拿货」的顾虑。
再补一个背景:为什么厂家要费这么大力气协调?因为工业润滑油的招投标,往往是「品牌指定 + 经销商报价」的模式。招标方先选定品牌,再由该品牌的经销商来报价。品牌定了,剩下就是分蛋糕——分给谁,厂家有绝对话语权。
这种模式下,厂家不需要自己投标,也不需要自己定价,只要在几个经销商之间「排一下序」,就能决定谁拿项目、以什么价格拿。表面上是市场行为,实际上是厂家在分配市场。这正是轴辐协议最典型的生长土壤。
什么叫轴辐协议:轮子转,轴心不动
轴辐协议,又叫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名字很形象:一个轴心,四周辐射出很多根辐条,辐条之间不直接连,但都连着轴心。
放到生意里:轴心是厂家(或者某个平台、某个协会),辐条是它的经销商、加盟商、供应商。厂家和每一家经销商之间,都有纵向的协议或管理关系——这是「明」的,写在合同里,看起来完全正当。经销商彼此之间并不直接签协议,但通过厂家的组织、传达、施压,它们达成了一个横向的默契:这个项目你别报,那个项目他报高价。这是「暗」的合谋。
如果没有轴心,十几家经销商坐下来开会分项目,那就是最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一查一个准。加上轴心之后,形式上变成了「厂家在管理渠道」,每一段关系单看都合法,合起来的效果却和坐下来开会一模一样。
判决因此说了一句很重要的话:轴辐协议「本质上依然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也就是说,法律评价看的不是它长什么样,而是它产生了什么效果——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竞争。
这也解释了一个常见误解:很多厂家认为「我只是管我的经销商,让他们别乱报价,这是渠道管理」。渠道管理当然可以,比如统一零售指导价(在合法范围内)、划分授权区域、禁止跨区窜货。但一旦厂家开始针对具体项目、具体客户,指定谁报价、谁不报价、谁报多少,它就从「管理者」变成了「组织者」。
轴辐协议不只出现在制造业。平台经济里也有: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同时通过流量、排名、补贴去协调商家之间的价格,商家彼此不直接联系,但价格趋同。这时平台就是轴心,商家是轮缘。
行业协会版本更常见:协会组织会员「交流成本信息」「协调市场秩序」,会上不明说定价,会后报价一起上调。这类案子里,协会的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纪要、微信群记录,就是核心证据。
共同点是一样的:中间那个人不出面参与竞争,但它让本应互相竞争的人不再竞争。法律看的是效果,不是形式。
轴辐协议和「转售价格维持」容易混。区别在于:转售价格维持是纵向的,厂家定一个最低价,经销商照做;轴辐是横向的,厂家不只是定价,还分配客户、分配项目。前者伤的是价格竞争,后者伤的是市场分配。
协同行为的证明,实务中常用「平行行为 + 交流证据」的结构:先证明几家经销商的行为高度一致(报价、弃标、客户分配),再证明它们之间有交流(电话、会面、群聊)。两者结合,就足以推定存在合谋。
只有平行行为、没有交流证据,通常不够;只有交流、没有平行行为,也很难认定。两个轮子一起转,才推得动。
2008 年的法没写「轴辐」,为什么还能判
这个案子被诉的行为发生在 2010 到 2016 年,适用的是 2008 年反垄断法。那部法里只有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两类,没有「轴辐协议」四个字。
厂家的抗辩里其实藏着这层意思:法律没规定这种协议,你不能拿它来判我。
法院的回答分两步。
第一步,回到行为本身。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经销商之间是不是竞争关系?是,同一品牌、同一区域,抢的是同一批客户。它们有没有达成合谋?有,通过厂家传话、协调、施压,形成了「这个项目你别动」的默契。形式上没有一张纸,实质上是协同行为。所以它落进了「横向垄断协议」这一条,不需要另立名目。
第二步,解决「谁来担责」。2008 年反垄断法对「组织者」的责任没有单独规定,法院借用了侵权责任法:轴心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主观故意明显的,按共同侵权处理,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按帮助侵权处理。
这个思路后来被立法吸收了。2022 年修订的反垄断法增加了专门条款,明确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也不得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也就是说,从「靠侵权法兜底」变成了「反垄断法直接管」。
对今天的企业来说,这个变化意味着风险更明确了:不能再用「法无明文」当挡箭牌。你在经销商群里说一句「这个标大家让一让」,性质上和十几个人关起门来开会分地盘,没有区别。
新法之下,企业的合规动作要跟上。可以照着做四件事。
第一,清理经销商管理制度。把「建议零售价」「最低零售价」「区域保护」「不得跨区」这些条款逐条过一遍,凡是涉及价格固定、市场分割的,要么删,要么改成不具约束力的表述。
第二,管住业务员的嘴。围标往往不是公司决策,是区域经理为了完成业绩私下协调。要把「不得介入经销商具体项目报价」写进考核红线,出了事能追责到人。
第三,招投标环节留痕。厂家如果确实需要参与项目支持(比如技术方案、报价测算),要留下书面记录,证明没有指定中标人。
第四,建立举报与自查机制。发现经销商之间私下串通,要及时制止并留存处理记录——这既是合规,也是日后抗辩「我不知情」的证据。
组织者与参与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技术点:原告只告了厂家,没告那些一起参与围标的经销商。
按共同侵权的规则,这本该把参与者一起列为被告。但判决确认的是「厂家与相关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意思是,原告可以只找其中一个人要全部赔偿,那个人赔完之后,再向其他人追偿。
这对原告很实用。经销商分散在各地,有的还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让原告一个个去告,成本高、周期长、还容易被孤立。直接告那个有钱、有品牌、有组织行为的厂家,一步到位。
对厂家来说,这个规则把「我只是传话」变成了「我要负全责」。传话的人和拿项目的人,在法律上站在同一条船上。
需要区分的是两种角色。第一种是组织者:主动发起、安排、施压、监督执行,主观故意明显。这种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第二种是帮助者:没有发起,但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比如提供客户名单、提供报价信息、提供场地召集会议。这种按帮助侵权,责任范围通常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当。
实务里还有一种更隐蔽的角色:厂家不发话,只是「默许」经销商之间自行协调,甚至在知道之后不制止。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组织,要看它有没有实际介入——有没有传达、有没有在价格上配合、有没有用供货政策奖惩。本案的证据显示,厂家不只是知道,而是在四个项目里逐一来回协调,这才被认定为组织者。
只告厂家这个策略,除了执行便利,还有一个好处:避免与同行为敌。
经销商之间本来就有竞争关系,如果原告把参与的经销商一起告了,等于把整个圈子得罪光,以后在这个行业里很难做。只告厂家,其他经销商反而可能愿意作证——它们也是被「安排」的一方。
当然,只告厂家也有代价:厂家会抗辩「这是经销商自己的行为,与我无关」。应对方法是把「组织行为」的证据做扎实:谁打的电话、谁发的通知、厂家在价格和供货上有没有配合。本案四个项目的证据链,就是围绕这一点搭起来的。
执行阶段,如果厂家拒不履行停止侵害的判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向执法机关举报,两条路都能走。
还有一个抗辩值得提前准备:厂家会说「我们只是提供项目信息、技术支持,报价是经销商自己定的」。应对方法是把「报价是不是自己定的」拆开看:如果几家报价呈现出「整齐的高价」或者「固定的梯度」,而厂家又在其中传递过信息,那就不太可能是各自独立定价。
经济学上把这种现象叫「协同行为」的证据——不需要有协议,行为的一致性加上交流的痕迹,就足以推定。
还有一点:招投标法本身也禁止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同一件事,可能同时触发反垄断责任、招标投标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当事人选择路径时,要看自己的诉求是「赔钱」还是「让对方停手」。
还有一个当事人会关心的点:主动报告能不能减免。反垄断法有宽大制度,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宽大制度只适用于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赔偿;而且「第一个报告」的价值最大,第二个就差很多。
投标被「安排」掉的人,怎么举证
这类案子的证据,几乎不可能是一份写着「我们商量好围标」的协议。要靠间接证据拼。
第一类,报价的异常。同一个项目,几家经销商的报价整齐地高出一截,或者干脆弃标;中标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某些经销商长期只陪标不中标。把这些项目列成表,规律自己会浮出来。
第二类,沟通的痕迹。厂家业务员打来的电话、发的微信、转的邮件,哪怕只说「这个项目你先别报」,也是核心证据。这类消息通常不会写得太直白,但结合上下文能看出意图。有录音最好,没有录音就把聊天记录完整保存,别只截一张图。
第三类,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经销商愿意作证的,分量很重。实践中确实有人因为自己也被「安排」过而愿意开口,但要注意他们的立场会影响证明力,最好有别的证据印证。
第四类,结果的反常。比如本案 D 项目:招标单位已经选中了某物资公司,最后却换成了报价更高的指定经销商。这种「不符合商业常理」的结果,本身就是需要厂家解释的事实。
证据凑到「初步证明」的程度,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厂家需要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判决的表述是「某公司不能对其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这句话是败诉的直接原因。
所以举证的目标不是「证明到底」,而是「证明到需要你解释」。这一点,很多原告在起诉时没想明白,把力气全花在「我要证明他违法」上,反而漏掉了那些最能逼对方开口的异常点。
证据表格化这件事,值得多讲两句。
一张好的表,至少要有六列:项目名称、招标时间、参与经销商、各自报价、中标人、异常点。异常点这一列最关键——是「报价整齐偏高」,还是「某家突然弃标」,还是「中标人报价明显高于次低报价」。把这些点标出来,法官一眼就能看出模式。
电子数据的固定,建议做时间戳或者公证。微信记录要保留原始载体,能当场演示;邮件要导出完整邮件头,证明发件人;通话录音要能听出双方身份和谈话时间。
还有一类证据容易被忽略: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这些是公开信息,可以自行检索、打印、做时间戳,用来证明「谁参与了、谁中标了」。多个项目放在一起,模式就出来了。
举证时限也要注意。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可能不组织质证。围标类案件的证据往往需要调取(比如招标方的评标记录),要提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别等到开庭才提。
这个案子给三类人各留了一句话。
给经销商:被「安排」过的人,不要以为这是行业惯例就忍了。把四个项目的报价单、聊天记录、中标结果整理成表,那就是一张能立案的证据图。你争的不只是一个标,是以后还能不能靠报价赢。
给厂家:渠道可以管,价格指导、区域划分、窜货处罚都在合法范围内;但一旦介入具体项目、指定谁中谁不中,你就从管理者变成了组织者,责任从「罚款」变成「连带赔偿」。
给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某个品牌的经销商报价整齐得不正常,或者中标人总是同一家,这本身就是可以举报的线索。围标损害的不只是别的投标人,还有你自己多付的那笔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诉称:其系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销商,主要在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内蒙古)中北部区域内经销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产品。双方合作期间,某公司屡次在具体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某公司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1.在具体的招投标项目中,某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请求,要求某物资公司不得参与投标,以确保其他经销商中标;
2.某公司要求某物资公司在内的经销商不得参与投标或者高于特定报价单进行报价,以确保其他经销商中标;
3.在多位经销商同时投标的具体招投标项目中,某公司介入协调经销商报价行为,以确保其指定的经销商中标;
4.某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要求,在某物资公司已就客户主动询价报价的情况下,要求某物资公司退出该项目。
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曾经存在有效的经销代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与销售某品牌润滑油相关的代理政策,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且相关政策均有经济合理性。某物资公司指控的相关行为不具有任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并未达成或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也未从事组织垄断行为,本案中某公司不是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或者从事组织垄断行为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6年,某公司指定某物资公司为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内蒙古地区、内蒙古中西部地区、内蒙古中北部地区授权经销商。2017年4月21日,某公司通过快递和传真,向某物资公司发送终止经销商协议通知函。某物资公司指控某公司在四个具体项目中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报价的横向垄断行为。
1.在A项目中,某公司协调、组织其他经销商一致不参与报价,使得A公司依据其报价取得该项目。
2.在B项目中,某公司应B公司请求,要求其他经销商不要参与报价,或者在B公司给定的价格之上进行报价,使得B公司依据其报价取得该项目。
3.在C项目中,在招标方明确采购某公司品牌牌润滑油,且已经给出供应商名单的情况下,某公司通过协调、组织名单中的其他公司报高价、放弃报价等,致使其指定的经销商取得该项目。
4.在D项目中,某物资公司在已经被该项目招标单位选中为经销商的情况下,因其报价低于某公司指定经销商的报价,某公司要求某物资公司退出该项目投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内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物资公司以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停止实施协调、组织某品牌工业润滑油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轴辐协议纠纷。首先,关于轴辐协议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依据。反垄断法语境下所称的轴辐协议,又称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是处于产业链上下游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一种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而言,是指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轴辐协议中既有纵向关系,即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之间“明”的安排,又有横向关系,即轮缘经营者之间“暗”的合谋,但是轴辐协议本质上依然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2008年反垄断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轴辐协议,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轴心经营者主观故意明显,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情形,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其次,关于某公司是否实施了轴辐协议行为。某物资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某公司协调、组织下以轴辐协议的形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某公司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的纵向控制,在涉案四项目中,在授权经销商之间来回穿梭,一方面与指定授权经销商合谋对特定销售对象固定价格或变更价格;另一方面,限制非指定授权经销商参与针对特定销售对象的品牌内竞争,使得某公司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以合谋的价格获得特定销售对象的相关项目。某公司不能对其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某公司上述协调、组织授权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投标、投高价等行为,限制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行为,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
由于某公司系经销商之间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协同行为中的组织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某公司与相关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垄断法语境下的轴辐协议,是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在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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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48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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