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谭某诉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他在农产品批发市场租档口卖菜,合同里写着「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后来市场方要求他退出另一个市场,不退出就把服务费涨到三倍,他拒绝,被停了业务。
他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多收的钱。一审法院看了一眼仲裁条款,裁定驳回起诉:你们约好仲裁了。案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个裁定被撤销。
理由是:这场官司要审的不只是他俩之间的合同,还要审市场方有没有支配地位、有没有滥用——这关系到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是一纸仲裁协议能关在门里的。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之间虽有仲裁协议,但纠纷审理并不局限于合同权利义务,还涉及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且该认定直接关系公平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的,不能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排除人民法院受理。
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作为垄断民事纠纷,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赵律师点评
涨了三倍的服务费,和一句「退出那个市场」
2017 年 12 月,谭某在湖南长沙县的蔬菜批发市场租下档口,和市场的经营方马某堆公司签了合同,入驻吉某物流园。做蔬菜批发的人,多数不只在一个市场有摊位——哪个市场客流好就去哪个,这是行规,也是活路。
2023 年 6 月,市场方找上门:你在红某市场也有摊位,要么退出来,要么服务费按三倍收。已经多收的钱,不退。
这句话的实质,是让他二选一:只能在我这儿做,不能去对面。对一个小商户来说,这几乎是死局——退出一边,客源少一半;不退,成本翻三倍。他选择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租金、入驻费和多收的服务费,赔偿损失。
案子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法院翻到合同最后一页,看到一行字: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于是裁定驳回起诉——既然约定了仲裁,就不该来法院。
谭某上诉,理由只有一句:这是垄断纠纷,垄断纠纷不能靠一纸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 7 月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沙中院审理。这份裁定的篇幅不长,但它把一个长期含糊的问题讲清楚了:合同里的仲裁条款,能管合同,管不了市场竞争秩序。
要理解市场方为什么敢这样要求,得看批发市场的收入结构。一个市场通常收三块钱:档口租金、交易服务费(按斤或按车抽成)、进场费(货车进门交的钱)。前两项是稳定的,第三项看流量。所以市场方最怕的,不是某个商户走,而是商户把货拉到对面市场去交易——流量一走,进场费就没了。
「退出红某市场」这个要求,本质上是把流量锁在自己这边。服务费涨三倍只是手段:你不退出,我就用价格把你挤走;你退出,我就恢复了原价,还白拿了你的独家。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行为在反垄断法上被单独列出来:限定交易。它限制的不是价格,是「你能跟谁做生意」。
顺便说一句,这类「二选一」在电商平台、外卖平台、连锁加盟里都出现过,表现形式不同,实质一样:用市场力量逼交易相对人放弃别的交易机会。判断是不是违法,看三点——你有没有支配地位、这个限制有没有正当理由(比如品质管控、品牌统一)、限制的范围是不是过宽。
本案的难点在于,批发市场不是全国性平台,它的支配地位只在「长沙县的蔬菜批发」这个地理范围内成立。范围小,不代表不构成;只要在这个范围里用户没得选,就够了。
这类案子的一个共同点:商户手里几乎没有书面材料。涨价通知是口头传达的,威胁退市是电话里说的,收费是微信转账。能留的,只有转账记录和偶尔的短信。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子往往要打两三年——先把事实拼出来,才谈得上法律。
一审错在哪:把「履行中的争议」一律当成合同争议
一审的思路其实很常见,也很符合直觉:你们签了合同,争议是履行合同引起的,合同里有仲裁条款,那就去仲裁。
这个思路的问题在于,它只看了争议的「来源」,没看争议的「内容」。
谭某要法院审的是什么?表面上是三件事:服务费该不该涨、合同该不该解除、多收的钱该不该退。但要把这三件事说清楚,绕不开另外两个问题:马某堆公司在长沙县蔬菜供应市场有没有支配地位?把服务费涨到三倍、要求商户退出其他市场,是不是滥用?
这两个问题,不是谭某和马某堆公司两家的私事。一个批发市场如果真能逼着几百个商户「只能在我这儿做生意」,受影响的是整个县城的蔬菜流通成本,最后摊到每个买菜的人身上。这正是反垄断法要管的事,也是它为什么把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写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可以起诉。
一审把这类纠纷当成普通合同纠纷处理,等于把公共性的部分切掉了,只留下两家之间的钱账。切掉之后,仲裁条款当然适用;不切,仲裁条款就管不到那么宽。
这里有个容易混淆的点:不是说「只要沾了垄断,仲裁条款就一律无效」。当事人如果自愿把整个争议交给仲裁,仲裁机构也可以处理其中涉及垄断的部分——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判决用的词是「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当然」两个字是关键:不能自动排除,要看争议的具体内容。
再说仲裁这条路本身。仲裁一裁终局,没有上诉,如果仲裁庭把「垄断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作为理由驳回,当事人连纠错的机会都没有。而这类争议恰恰是最需要上级法院统一尺度的——市场怎么划、支配地位怎么认定,各地理解差异很大。
学界对「垄断争议可否仲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秩序,属于公共政策,不能由私人约定的仲裁排除;另一种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争议具有财产性,可以仲裁,只是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部分不行。
本案没有正面回答这个理论问题,只说了「不能当然排除法院受理」。这个表述留了余地: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把某类争议交给仲裁,且争议不涉及市场结构认定,仲裁仍可能有效。
还可以从「谁受损」的角度看。合同纠纷受损的是合同双方,赔钱就能修复;垄断行为受损的是整个市场的竞争,赔一家商户的钱,修不好被挤走的那几家。这就是为什么法律要给法院留一个入口,哪怕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仲裁。
这个道理,在消费者起诉平台「二选一」、供应商起诉商超「通道费」之类的案子里,同样适用。看争议的实质,不看合同的外壳。
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反垄断法写得很具体:一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具有支配地位;两个经营者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被推定的经营者可以举反证推翻。
本案不需要算这些比例——「唯一供气企业」本身就说明份额接近百分之百。但在其他行业,这几个数字就是原告起诉前要算清楚的第一笔账。
仲裁条款管得了合同,管不了市场竞争秩序
要理解这个裁定的逻辑,得先分清仲裁和诉讼各自能处理什么。
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自愿。两个人商量好,把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给某个仲裁机构,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它的边界就是「两个人之间」——你和我之间的钱、货、服务、违约责任。
反垄断纠纷有一部分确实落在「两个人之间」:比如对方违约给我造成损失,我要求赔偿。但也有一部分落在「两个人之外」: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看的是整个相关市场的结构;滥用行为的认定,看的是它对竞争秩序的影响;甚至赔偿数额的计算,也要考虑市场整体价格水平。这部分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射程。
最高法的裁定把这个区分落到了操作层面: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的认定,而后者「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因为有一纸仲裁协议,就把法院的门关上。
对商户来说,这句话的实际意义是:你签的合同里即便写了仲裁,遇到「只能跟我做生意」「不听话就涨价」这类事,仍然可以考虑到法院起诉,至少在管辖阶段不该被一句话挡回来。
但也要提醒一句:这个裁定解决的是「能不能立案」,不是「能不能赢」。立案之后,该举证的还是要举证——市场怎么划、份额多少、行为有没有正当理由,一样都少不了。
三类纠纷里,「停止侵害」这个请求最容易被忽略,但它往往比赔钱更有价值。
赔钱是一次性的,停止侵害是持续性的。对一个小商户来说,如果法院判了「被告停止限定交易行为」,他下个月还能在这个市场做生意;如果只判赔几万块,市场方换个方式继续挤他,钱很快就赔回去了。
所以起诉时,诉讼请求最好写全:确认行为违法(如果法院愿意)、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只写「赔偿损失」,等于放弃了最有用的那一条。
当然,停止侵害的判项能不能执行,是另一回事。执行阶段可能需要法院向市场方发协助执行通知,必要时还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先把行为止住再慢慢打。
举报材料的清单,大致是:主体信息(市场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为描述(时间、地点、谁说的、怎么说的)、影响范围(涉及多少商户、涨了多少)、证据(通知、收据、聊天记录)。
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不完全一样:执法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能力强;法院只能看你提交的证据。所以先走执法,往往能拿到「靠自己拿不到」的材料。
仲裁条款还有一个技术点叫「可分性」: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所以即便主张整个合同因为垄断而无效,也不能顺带说「仲裁条款也无效」。这也是为什么本案要走「争议性质」这条路,而不是「条款无效」这条路。
这类案子归哪个法院管
裁定还有半句话,很多人没注意:本案应当作为垄断民事纠纷,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为什么不是按「垄断纠纷」的特殊管辖,而是按合同纠纷?因为谭某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费用、赔偿损失——请求的基础是合同,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垄断只是他用来解释「为什么这份合同没法继续履行」的理由。请求什么,决定管辖怎么定。
这个处理很实用。垄断纠纷的级别管辖通常在中院甚至更高的法院,如果一律按垄断纠纷定管辖,很多小商户会被「级别」挡在门外;而按合同纠纷定管辖,原告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起诉,门槛低得多。
反过来说,如果原告的请求是「确认某行为构成垄断、判令停止」,不涉及解除合同、返还费用,那就更接近典型的垄断纠纷,管辖要按垄断民事纠纷的规则走,可能落在知识产权法院或者最高法院指定的中院。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一审、二审的分歧会这么大:一审看到的是「合同 + 仲裁条款」,二审看到的是「合同 + 垄断」。同一堆材料,看的角度不同,管辖结论就完全不同。
管辖的细节,实务中大致是这样:地域上,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县,被告住所地也在长沙,所以长沙中院有管辖权。级别上,普通合同纠纷标的额不大的,基层法院即可;但涉及垄断认定的,很多地方要求中院一审。
如果被告提管辖异议,原告的应对重点不是「有没有仲裁协议」,而是「争议的性质是什么」。把起诉状里的请求写清楚:解除合同、返还费用、赔偿损失——这些都是合同纠纷的请求,按合同定管辖,逻辑自洽。
还有一个时间点要注意:管辖异议必须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逾期不提,视为接受法院管辖。被告如果错过这个窗口,后面再提「有仲裁协议」,法院一般不再审查。
还有一个实操建议:立案时同步提交一份《争议性质说明》,用一页纸讲清楚「为什么这不是普通合同纠纷」。法官每天看几十份起诉状,多这一页,能省掉很多解释。
还有一个细节:这类案件的诉讼费按财产案件计算,标的额大的,预交费用不低。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别因为费用放弃立案。
市场里被「卡」住的商户,路怎么走
这类纠纷在小商户身上很常见:市场方要求「二选一」、突然涨管理费、不交「进场费」就不给好位置、只允许从指定供货商进货。遇到这些,可以先做四件事。
第一,把「要求」固定下来。口头通知最容易变成「我没说过」。能录音就录音,有书面通知就留原件,微信、短信别删,涨价后的收费单据一定要拿到手。
第二,横向比一比。同一市场里其他商户收多少、隔壁市场收多少、涨价前后差多少,这些对比是证明「差别待遇」和「不公平高价」的底稿。一个人去要比,几个人一起去要比更有力。
第三,先投诉再诉讼。市场监管部门有反垄断执法权,查实之后可以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一份处罚决定书,在后面的民事索赔里能省掉最难的举证(这一点在本批 3648 那篇里有详细说明)。
第四,判断自己要走哪条路。如果只是「他违约、我要退钱」,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大概率绕不开;如果是「他仗着独家地位逼我」,那就可以主张这是垄断纠纷,争取由法院受理。两条路的成本、周期、证据要求都不一样,选之前最好先算清楚。
最后说一句给市场经营方的话:合同里写仲裁条款,是为了让纠纷解决得更快,不是为了给自己留一条「随便涨价的暗道」。真到了「只能跟我做生意」这一步,仲裁条款挡不住法院,也挡不住执法机关。
投诉和诉讼可以并行,但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行政投诉的优势是快、成本低、有执法强制力;劣势是不解决个体赔偿。民事诉讼的优势是能拿到钱;劣势是慢、举证难。
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先投诉,把行为止住;同时准备民事起诉,等行政处罚有结果了再提交证据。两条线并行,互相补强。
周期要有心理准备。行政投诉一般几个月出结果,复杂的要一年;民事诉讼一审六个月、二审三个月,加上鉴定、评估,两年很正常。商户如果撑不住这个周期,可以考虑先谈和解——用「我已经投诉了」作为筹码,往往能谈出比硬扛更好的条件。
诉讼请求怎么写,也影响能否立案。建议按「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的顺序列,每一项写清金额或者具体行为。只写「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会要求补正;写得具体,立案和审理都顺。
如果证据还不全,可以先立案、后补充,但起诉状里的基本事实要写实:什么时候签的合同、什么时候被要求涨价、涨了多少、有没有书面通知。这四句话写清楚,管辖和受理都不会卡。
最后补一句:如果市场方在诉讼期间继续施压(停水停电、堵门、清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也可以在起诉时一并主张「排除妨碍」。这类手段看着是「管理」,实质是私力救济,法律不允许。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不是「仲裁条款无效」,而是「争议的性质决定救济的路径」。
同样是签了合同、同样写着仲裁条款,如果争的是货款、租金、违约金,那就是两个人之间的事,仲裁管得着;如果争的是「你有没有资格逼我二选一」,那就牵出了市场秩序,法院不能不管。
对商户:签字之前把那行小字看完,出事之后先想清楚自己争的是什么。对市场经营方:管理权不是支配权,收管理费可以,逼人退出别的市场不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谭某诉称: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蔬菜供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7年12月,谭某作为蔬菜批发商户与马某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入驻马某堆公司经营的吉某物流园。2023年6月,马某堆公司以谭某同时还在红某市场经营为由,单方面将谭某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提高到之前的3倍,并称只有谭某退出红某市场,才能恢复原服务费收费标准,且不退还已多收取的服务费。谭某认为,马某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谭某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以不公平高价要求谭某支付服务费,对相同条件的商户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故起诉请求解除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判令马某堆公司向谭某退还剩余租金、入驻费及多收取的服务费,并赔偿谭某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湘01知民初75号民事裁定:驳回谭某的起诉。宣判后,谭某以本案本质上为垄断纠纷,垄断纠纷不能排除司法管辖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申请仲裁予以解决,但由于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对马某堆公司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并且马某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系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谭某主张该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马某堆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本案应当作为垄断民事纠纷并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谭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垄断民事纠纷的受理。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垄断民事纠纷,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后的法律责任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垄断民事纠纷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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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48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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