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蒋某亮强奸、盗窃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蒋某亮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窜至四川省达州市某村民家附近,窥见被害人周某甲(时年六岁)、周某乙(时年四岁)独自在家玩耍后进入厨房欲实施奸淫;因被害人哭闹,其实施卡颈、捂嘴,并用刀砍击周某甲头部、切割颈部,对周某乙割颈。
蒋某亮上楼盗得现金六千二百零五元及价值四百一十九元的手机一部后,下楼对周某乙实施奸淫,因其哭闹遂倒提双脚反复将头部溺水并捂嘴致其昏迷;后因屋外有人声逃离现场,次日被抓获,经鉴定周某甲重伤二级、周某乙轻伤二级。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二审改判强奸罪死刑与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为了达到奸淫目的而实施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强奸罪一罪论处;只有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后,为了报复、灭口等动机而将被害人杀害的,因其具有独立的杀人动机和目的,才能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对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当作实质而非形式的把握,即理解为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实质不利的改判。对于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赵律师点评
暴力到底有多重才算强奸的手段
本案的争点是:蒋某亮砍击头部、切割颈部、反复溺水,这些足以致命的行为,是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法院的回答是后者,理由来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规定本身就说明,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中的暴力,可以达到危及生命的程度。既然立法已经把致人死亡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加以规定,再把达到这一程度的暴力另定故意杀人罪,就属于重复评价。因此区分标准很清楚:为达到奸淫目的而实施的暴力,无论多重,都是强奸的手段;强奸完成之后出于报复、灭口而杀人的,才是另起犯意的独立犯罪。
如何判断暴力服务于奸淫
落到本案,法院给了三条理由。其一,作案对象与目的明确——蒋某亮进入被害人家中就是为了对两名女童实施奸淫。其二,强奸行为贯穿整个过程——从进入厨房即实施奸淫,到因哭闹而卡颈、捂嘴、持刀砍击割颈,再到上楼盗窃后下楼继续奸淫、因哭闹而溺水,全部行为都围绕奸淫展开。其三,暴力均是在强奸犯意支配下实施的手段行为——虽然被告人曾供认在阻止哭闹未果时起过杀心,但从砍击力度、反复溺水捂嘴、离开现场时发现被害人仍有生命特征而未继续加害等情形看,其目的是顺利实施强奸,而非独立于强奸犯意之外的报复或灭口。这三条共同指向一个结论:暴力服务于奸淫,不单独评价。
上诉不加刑的实质把握
本案的程序看点同样精彩。一审判决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才以强奸罪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按照形式理解,二审似乎不能把强奸罪的刑罚从十年改到死刑。但法院采取了实质把握的立场: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指的是不得作实质不利的改判;原判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只要不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即可。本案中把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改判为强奸罪一罪,强奸罪的刑罚从十年改为死刑,但决定执行的刑罚仍然是死刑,与第一次判决一致,因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罪数调整的实务价值
这个改判看似只是换个罪名,实则意义重大。它纠正了一审定性的偏差,使裁判文书准确反映行为的法律性质:蒋某亮的行为是一个强奸行为,而非杀人与强奸两个行为。对被害人一方而言,定性准确意味着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完整、正确地评价;对被告人而言,罪数变化并未带来更重的实际刑罚,程序权利没有被侵犯。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定性错误,不必受制于刑罚形式上的增减,关键看是否对被告人产生了实质不利。把握住这一点,罪数调整就有了清晰的操作边界。
为强奸而下的重手,仍属强奸;事后果真灭口,才另算一条人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蒋某亮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8月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2日下午,蒋某亮窜至四川省达州市某村民家附近,意图对前几日见过的两名女童实施奸淫。蒋某亮窥见被害人周某甲(系化名,时年6岁)、周某乙(系化名,时年4岁)独自在家玩耍,遂从厨房门进入,在厨房对两名女童欲实施奸淫。因自身不能,蒋某亮在逼迫二被害人对其口交被拒后,将二人卡晕并搬至厕所过道。蒋某亮对周某甲实施奸淫时,因周某甲哭闹,蒋某亮对其卡颈不能阻止后,用刀砍其头部、切割其颈部,致其昏迷。此时,周某乙醒来哭闹,蒋某亮持刀切割其颈部,致其不能哭闹。随后,蒋某亮进入二楼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6205元(币种下同)和价值419元的手机一部。蒋某亮下楼对周某乙实施奸淫,因周某乙哭闹,遂倒提其双脚反复将头部溺水,并捂嘴致其昏迷。后因屋外有人声,蒋某亮即逃离现场,于次日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经送医院及时救治得以生还,经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川17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蒋某亮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川刑终3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川17刑初3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与(2019)川17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相同。宣判后,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蒋某亮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川刑终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亮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对被告人蒋某亮的死刑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蒋某亮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采取足以危及两名女童生命的严重暴力行为,应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两罪还是强奸罪一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据此,暴力手段属于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之一。特别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表明强奸罪手段行为的“暴力”可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的程度。基于此,为了达到奸淫目的而实施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强奸罪一罪论处;只有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后,为了报复、灭口等动机而将被害人杀害的,因其具有独立的杀人动机和目的,才能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蒋某亮构成强奸罪一罪。其一,蒋某亮进入被害人家中作案的对象、目的明确,即对两名被害人实施奸淫。其二,蒋某亮的强奸犯罪行为贯穿整个犯罪过程。蒋某亮进入被害人家中即实施奸淫行为,期间,在被害人负痛哭闹时,蒋某亮对二被害人实施卡颈、捂嘴不能奏效后,又持刀对周某甲砍击头部、切割颈部,对周某乙割颈,致二被害人停止哭闹。待蒋某亮上楼盗窃财物后,又对周某乙实施奸淫,因其哭闹,对其实施溺水行为。其三,蒋某亮的全部行为均是基于实施奸淫目的而实施。虽然蒋某亮曾供认其在阻止被害人哭闹未果而起杀心,但从其使用凶器砍击、切割被害人周某甲颈部的力度、将被害人反复溺水及捂嘴,离开现场时发现被害人有生命特征而没有实施继续加害等情形来看,其实施暴力行为均是在强奸犯意支配下实施的手段行为,目的是为了顺利实施强奸,而非独立于强奸犯意之外的报复、灭口等目的。
关于被告人蒋某亮所犯强奸罪的量刑,经查,蒋某亮对两名年仅四岁、六岁的女童实施强奸,且在犯罪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哭闹,达成犯罪意图,又分别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捂嘴、卡颈和砍击头部、割颈、溺水等,分别致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蒋某亮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故法院依法以强奸罪对蒋某亮判处死刑,与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
此外,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原审期间,一审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蒋某亮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亦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即二审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但是,对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当作实质而非形式的把握,即理解为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实质不利的改判。对于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改判为强奸罪一罪,并将强奸罪的刑罚由原判的十年改判为死刑,与原判对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一致,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
1.基于强奸目的而实施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以强奸罪一罪论处;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后,为了报复、灭口等而将被害人杀害的,依法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并罚。
2.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亦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但是,对于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在不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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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川刑终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6-1-1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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