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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国强奸案

案号:(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强奸罪 · 二审 · 2013-07-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国得知本村女青年李某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其独自在家后产生强奸念头;当日十九时许拨开李某家大门门闩进入院中,被在西屋洗头的李某发现后躲入东屋。

李某进入东屋后,李某国抓着其头发将其摔倒在地,顺手摸起石块朝抱着其腿部的李某头部连续击打,又用手电筒、拳头击打其头部并用手掐颈部致其昏迷,随后将其抱到堂屋床上实施强奸;作案后见李某已死亡,遂将尸体藏匿于堂屋东套间地窖内并锁门逃离,经鉴定李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以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同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告人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一罪。

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死人了,为什么不是故意杀人

被害人在本案中死亡,检察机关指控李某国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却只认定强奸罪一罪。这个判断的依据有两层。第一层来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既然立法已经把致人死亡规定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那么为达到奸淫目的而实施的暴力所造成的死亡,就属于强奸罪加重构成要件的内容,不需要再另定故意杀人罪,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第二层是主观目的:李某国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就是奸淫,其后的暴力服务于这一目的。

报复灭口才是另起犯意

裁判要点同时给出了相反的情形: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区分的标准因此落在动机的时间点上——暴力发生在奸淫之前或者之中,服务于奸淫目的的,是强奸的手段;暴力发生在奸淫完成之后,出于报复、灭口等独立动机的,才是另起的犯意。本案李某国在奸淫后见被害人死亡,将尸体藏入地窖,这一行为虽然恶劣,却是在死亡结果已经发生之后对尸体的处置,并不产生新的杀人故意,因此不改变定性。

限制减刑的适用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刑罚内容: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会因限制减刑而显著延长。法院之所以作出这一决定,考虑的是犯罪的性质与情节——深夜侵入独居女性住宅、持石块连续击打头部、掐颈致昏迷后实施奸淫、致人死亡后又藏匿尸体,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与此同时,法院也考虑了从轻因素:李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因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非死刑立即执行。

从宽与从严的精确平衡

把本案的量刑结构拆开看:强奸致人死亡,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在最重档内选择了留有余地的执行方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是在执行方式上从严;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四十余万元,是对被害人亲属的民事救济。四项内容合在一起,既体现了对极端暴力性犯罪的严惩,也体现了对如实供述与积极赔偿的从宽。这种精确到每一项的处理方式,比笼统地重判或者轻判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也更能让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理解裁判的根据。

为了奸淫而下的重手,死了人也仍是强奸;报复灭口才另算一笔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998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国得知本村女青年李某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李某自己在家的消息后,产生强奸念头。当日19时许,李某国来到李某家,用手将李某家大门的门闩拨开后进入院中,在西屋洗头的李某发现被告人李某国后喊叫,李某国遂躲入李某家东屋。李某边喊边进入东屋,被告人李某国随即抓着李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顺手从东屋地上摸起石块,朝抱着其腿部的李某的头部连续击打,后又用手电筒、拳头击打李某的头部、用手掐李某的颈部,致李某昏迷。之后,李某国将李某抱到堂屋内的床上,将李某强奸。作案后,李某国见被害人李某已死亡,遂将李某的尸体藏匿于李某家堂屋东套间的地窖内,并将大门锁好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日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国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李某国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某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8466.5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核准(2012)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国为实施强奸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国构成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国强奸妇女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李某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李某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被告人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罪一罪。

2.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案号:(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182-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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