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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孙某钊强奸案

案号:(2023)鲁0304刑初24号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 强奸罪 · 一审 · 2023-04-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时许,被告人孙某钊在聊天软件上使用虚假姓名将被害人江某某(女,时年十四岁、初中在校)约到公园附近见面;江某某认出孙某钊系此前自称他人的网友,不愿交往欲离开。

孙某钊夺走江某某手机,威胁发生性关系才予归还,并将其带至某小区地下室、锁上房门,回家取来避孕套后将江某某强奸;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一日,孙某钊又以发布性交视频相威胁要求见面并发生性关系,江某某家人报警,孙某钊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孙某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胁迫手段,是指通过暴力威胁、言语恫吓等对被害女性形成心理强制,使被害女性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

判断胁迫手段是否足以对被害女性造成心理强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女性的年龄、心智发育情况、受教育程度、社会经验、家庭状况等因素;当被害女性是未成年人时,具体把握上应与成年妇女有所区别,不能机械等同。

三、赵律师点评

夺走手机为什么算胁迫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强夺手机拒不归还、以此威胁发生性关系,算不算以胁迫手段实施强奸?从成年人的视角看,一部手机被拿走,似乎不至于让人不敢反抗,大不了事后报警或者补办。但法院没有用这个视角。刑法上的胁迫,指的是通过暴力威胁、言语恫吓等对被害女性形成心理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判断标准不是行为人做了什么,而是这种行为对特定的被害人产生了什么效果。孙某钊把手机夺走并且拒不归还,同时把人带进地下室锁上门,被害人失去了对外联系与求助的可能,强制就已经形成了。

未成年人的心理强制标准更低

裁判要点中最有分量的一句是:当被害女性是未成年人时,具体把握上应与成年妇女有所区别,不能机械等同。被害人江某某刚满十四周岁、初中在校,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手机对她而言不仅是财物,还存储着大量个人信息,丢失后还要面对家长责问,她本人的陈述是觉得手机比命还重要,为拿回手机被迫与之发生性关系。法院据此认定:同样的行为或许尚不足以对成年妇女形成心理强制,但足以使未成年的江某某产生恐惧从而不敢反抗。这意味着法律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的是差异化保护,认定时要站在未成年人的处境上去衡量,而不是套用成年人的承受能力。

个案审查要考虑哪些因素

裁判要点给出了一个清单:年龄、心智发育情况、受教育程度、社会经验、家庭状况。这五项不是摆设,办案时可以逐一对应取证。年龄与心智发育主要看被害人的实际认知水平,必要时可结合学校表现、老师的观察、心理评估;受教育程度与社会经验反映其对风险的认识与应对能力;家庭状况则可能放大或缩小恐惧的来源,本案中被害人担心家长责问正是典型情形。把这些因素查清楚,胁迫是否成立的判断就有了具体依据,而不是凭感觉下一个成年人会不会害怕的结论。

后续威胁与自首的处理

本案还有两节事实值得注意。一是孙某钊在强奸之后,又以发布性交视频相威胁,要求江某某再次见面并发生关系;这一行为既反映了其对被害人的持续控制,也是量刑时评价主观恶性的重要事实。二是孙某钊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法院认定构成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处三年六个月。自首在性侵害案件中同样是法定从宽情节,但它只在法定刑幅度内起作用,不能改变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的性质;量刑时还要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犯罪地点封闭、后续继续威胁等从重因素综合权衡,不能因为投案就期待大幅度减轻。

同一件事吓不倒成年人,未必吓不倒孩子;胁迫的尺子,要按被害人的处境来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钊在QQ聊天软件上使用虚假姓名将被害人江某某(化名,女,时年14岁,初中在校)约到公园附近见面。江某某认出孙某钊系之前自称“张某”的网友,不愿与其交往,欲离开。孙某钊夺走江某某手机,威胁江某某发生性关系才予归还,并带江某某至某小区地下室内,将地下室门上锁,回家取来避孕套后将江某某强奸。同年8月30日至9月1日,孙某钊又以发布与江某某的性交视频相威胁,要求江某某与其见面并发生性关系。江某某家人报警。孙某钊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鲁03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强夺被害人手机拒不归还,以此威胁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以胁迫手段实施强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中,“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言语恫吓等,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害人江某某系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初中在校学生,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手机对其而言,不仅是重要财物,更存储着大量个人信息,如丢失还会面临家长责问。江某某陈述,其觉得手机比命还重要,为拿回手机被迫和孙某钊发生性关系。因此,强夺手机拒不归还的行为,或许尚不足以对成年妇女形成心理强制,但足以使未成年的江某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属于“胁迫”手段。被告人孙某钊以胁迫手段强奸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孙某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胁迫”手段,是指通过暴力威胁、言语恫吓等对被害女性形成心理强制,使被害女性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判断胁迫手段是否足以对被害女性造成心理强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女性的年龄、心智发育情况、受教育程度、社会经验、家庭状况等因素。当被害女性是未成年人时,具体把握上应与成年妇女有所区别,不能机械等同。

案号:(2023)鲁0304刑初24号 审理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2-1-182-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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