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郑某寿破坏军婚案
一、案情速览
郑某寿系某单位领导。二零二零年十二月,钱某某调到其分管部门工作,接触增多,郑某寿在此期间知道钱某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
二零二一年一月至二月,二人确定情人关系并多次在酒店开房。三月,由郑某寿出钱、以钱某某名义租下一套公寓,置办洗漱用品、食品、换洗衣物;至案发,二人在该公寓发生性关系二百多次,其间频繁转账、互赠物品,郑某寿还带礼品到钱某某家中拜访其父母。二零二四年五月,钱某某的丈夫与钱某某离婚。
一审以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郑某寿上诉,只主张一件事:他与钱某某的关系不属于同居,应改判无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应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其密切程度高于通奸、低于结婚;认定时应结合相会频次、时间、生活与经济联系综合判断。
行为人与现役军人配偶长期、多次发生性关系,居住场所相对固定,并在该场所购置生活用品、洗衣用餐过夜,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照顾的,应认定属于「同居」。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部门领导,一个丈夫在部队的女同事
先把事实按时间摆清楚。这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写得很细,细到最后法院正是靠这些细节定的性。
郑某寿是某单位的领导。二零二零年十二月,钱某某调到郑某寿分管的部门工作,两人因为工作关系接触增多。在这期间,郑某寿知道了钱某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
二零二一年一月至二月,两人确定情人关系,并多次在酒店开房发生性关系。
二零二一年三月,事情变了一个形态:由郑某寿支付房租,以钱某某的名义租下一套公寓,并置办了洗漱用品、食品和换洗衣物等生活用品。
从这以后到案发,两人在这套租住的公寓里发生性关系二百多次。
两人之间还有别的往来:郑某寿多次给钱某某财物,曾经带着礼品到钱某某家中拜访她的父母;钱某某也给郑某寿买衣物,关心他的生活。
二零二四年五月十三日,因为这段关系,钱某某的丈夫与钱某某离婚。
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郑某寿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郑某寿上诉。
他上诉的理由只有一条,而且非常明确:他与钱某某的关系不构成同居,请求改判无罪。
**注意这条上诉理由的写法。** 他没有否认知道对方丈夫是军人,没有否认两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否认转过账、租过房。他只否认一个词:同居。
因为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里,「同居」是这个罪的核心动作。
**顺带说清民事那一侧的保护,因为它和刑事是一套组合。**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明确规定。
这条规定的效果,是给军人婚姻加了一道程序门槛:不是不能离,是对方单方面起诉离婚时,法院会审查军人是否同意。
但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比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道门槛就取消了。
本案里,钱某某的丈夫最终与钱某某离婚,时间是二零二四年五月十三日。判决书只写了结果,没有写过程。
**这两条线是配套的:民事上门槛高,刑事上打第三人。** 前者保护军人婚姻的稳定,后者惩罚破坏它的外人。
**「单位领导」这个身份,在本案里不是背景,是情节。**
判决书第一句就写:被告人郑某寿系某单位领导。这不是随口一提。
它影响两处评价。
第一处,**关系的形成方式**。钱某某是调到郑某寿分管的部门之后,两人才接触增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会让「自愿」这件事打折扣——这也是为什么职场关系中的权力因素,在各类案件里都会被单独评价。
第二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一个单位领导破坏军人婚姻,影响的不只是两个家庭,还有单位的风气和公信力。
我不认为这构成独立的定罪要素——《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没有规定身份。但它会影响量刑,也会影响「情节是否严重」的判断。
**同一件事,不同身份的人做,法律评价可能不同。** 这不是不平等,是因为身份本身就改变了行为的社会意义。
他上诉只提一件事:我们不算同居
为什么「同居」这两个字这么要紧?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写的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个罪有两个动作:结婚,或者同居。
结婚好认定,有登记就有记录。同居难认定,因为它是一个状态,不是一个动作。
难在哪?难在它要和另一件事划清界限:通奸。
在我们国家的刑法里,通奸本身不构成犯罪。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道德问题、是婚姻过错、是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但不是刑事案件。
所以这条线上有三个刻度:通奸——同居——结婚。
破坏军婚罪打的是后两个。中间那一段「同居」,就是本案要认定的东西。
辩护方的主张可以理解为:我们只是保持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属于通奸,没有共同居住,所以不构成犯罪。
这个主张有没有道理,取决于「同居」怎么定义。
还有一层现实考虑:这也是唯一可能赢的路。郑某寿已经承认知道对方丈夫是现役军人,也承认了两人之间的往来。剩下的空间只有两个——要么主张不是同居,要么主张情节轻微。他选了前者,因为一旦认定不是同居,就是无罪,不是量刑轻重的问题。
而刑法本身没有给「同居」下定义。
刑法没解释,民法典解释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法院找定义的方法,是横向参照。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把这个词说明白了: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法院由此得出:认定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应当要求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相会频次、时间、生活等方面,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
这段说理里,我觉得最值得注意的是三个限定词。
**「不以夫妻名义」。** 这是同居和结婚的区别。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能构成事实婚姻或者重婚;不以夫妻名义,但仍然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是同居。所以,「我们没对外称夫妻」不是抗辩理由。
**「持续、稳定」。** 这是同居和通奸的区别。偶发的、断续的性关系,是通奸;持续的、稳定的共同居住状态,是同居。
**「共同居住」。** 这是同居和约会的区别。判断的不是有没有性关系,是有没有一个共同的、相对固定的生活场所。
三个词连起来,标准就出来了:**看状态,不看次数。**
但「看状态」不等于不看次数。次数、时间、地点、经济往来,都是用来证明状态的材料。
**「明知」这一环,实务中往往比「同居」更难缠。**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要求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
怎么证明明知?本案很省事:郑某寿在钱某某调来时就知道她丈夫是军人。但多数案子里没有这么直接。
常见的间接证据有这几类:
一是**身份线索**。对方手机里的军装照、部队驻地、休假规律的聊天记录;单位里登记的家庭信息;同事的证言。
二是**对方的告知**。微信、短信里明确说过「我老公在部队」「他今年在高原驻训」这类内容。
三是**行为反常**。刻意避开某些时间段联系、要求不要在其住所附近出现、对军人话题特别敏感。
四是**共同生活的场景**。家里摆着军功章、军装照,去过部队家属院,参加过军属活动。
五是**事后态度**。被质问时的解释、道歉、承诺断绝关系的记录。
这五类证据,单独一类可能都不够,但叠起来就能形成「应当知道」的判断。
另一头也要说清:如果真的不知道,而且没有应当知道的理由,就不构成本罪。这不是漏洞,是故意犯罪的基本要求——**刑法罚的是明知故犯,不是疏忽大意。**
**「同居」这个词,在民事和刑事里的口径不完全一样,这一点值得说明。**
民事上,「与他人同居」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也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把它界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刑事上,破坏军婚罪的「同居」,参照了这个界定,但要更严格——因为刑事后果更重,构成要件应当更清晰。
本案二审用的表述是:应当要求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相会频次、时间、生活等方面,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
**注意「程度」两个字。** 它意味着这不是一个是非题,是一个程度判断:次数够不够多、时间够不够长、生活交集够不够深、场所有没有固定下来。
这种判断天然带有裁量空间。所以这类案子的辩护,通常不去否认客观事实,而是争「这些事实够不够达到那个程度」。
本案的辩护正是这样:不否认开房、不否认转账、不否认来往,只说「没到同居的程度」。
**「同居」的认定,其实分三个层次,本案三层都踩到了。**
第一层,**场所**。有没有一处相对固定的、供两人共同使用的空间。
在酒店开房不算。酒店是临时的、流动的、不留痕迹的。租房算——因为它固定、专属、可以存放私人物品。
本案的租房是郑某寿出钱、以钱某某名义租的。这个安排本身说明:两个人在为一段长期关系准备一个物理空间。
第二层,**时间**。这段关系持续多久、频次多高。
本案是三年多,二百多次。这个数字不是用来猎奇的,是用来证明「稳定」的——偶发的关系没有这个密度。
第三层,**生活**。有没有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一起吃饭、洗衣、过夜、购置日用品、经济往来、见对方家人。
本案这五项全有。
**场所是骨架,时间是血肉,生活是灵魂。** 三层齐了,「同居」就立住了。只有一层,通常只能算通奸。
二百多次、一间租房、六件事:法院是怎么数的
接下来是本案最实的部分:法院把哪些事实拿来支撑「同居」。
我按判决书的顺序列:
第一,明知。郑某寿知道钱某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这一点他没有争。
第二,初期形态。二零二一年一月至二月,两人确定情人关系,多次在酒店开房。这一段单独看,确实更接近通奸。
第三,场所的固定化。二零二一年三月,由郑某寿出钱,以钱某某的名义租下公寓。**这是本案的转折点。** 从「去酒店」变成「有一处房子」,性质开始变化。
第四,生活功能的具备。两人在租房里购置衣物、餐具等生活用品,多次在那里洗衣、用餐、过夜。法院的表述是:该租房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共同居住的功能,二人在心理上已经将其作为共同居住的场所。
第五,频次与持续时间。至案发前,二人在该公寓内发生性关系二百多次。
第六,经济与生活的交织。两人之间存在频繁转账;郑某寿带礼品到钱某某家中拜访其父母;钱某某给郑某寿买衣物、关心其生活。
六件事摆在一起,法院的结论是: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应当认定郑某寿与钱某某系同居。
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
我想强调的是第四条和第六条。**很多人以为「同居」要靠邻居证言、要靠共同登记的地址。** 本案给的是另一条路:看这套房子怎么被使用——有没有餐具、有没有换洗衣物、有没有过夜、有没有一起吃饭;看两个人怎么往来——有没有转账、有没有见过对方父母。
这些痕迹,全都留在租房合同、转账记录、购物记录、双方陈述里。
**量刑上还有一个问题:为什么本案判的是实刑,而不是缓刑。**
本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有适用缓刑。判决书没有专门写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但从认定的事实里可以推出来。
缓刑适用的核心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的事实里有几处不利因素:行为人系单位领导,与下属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关系持续三年多;在租住场所发生性关系二百多次;期间还去对方家中拜访其父母;最终导致对方婚姻破裂。
这些情节叠加,很难被评价为「情节较轻」。
对比之下,同案由的另一类情形——交往时间短、没有形成固定住所、被发现后立即断绝关系并取得谅解的——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就大得多。
**这也是一条可以观察的规律:这类案子的量刑,看的不是「有没有发生关系」,而是「这段关系对社会关系破坏到什么程度」。** 固定的住所、长期的时间、公开的往来、家庭的破裂,每一项都在加重这个评价。
这条线为什么画在「同居」,不画在「通奸」
最后一个问题,也是我觉得这个罪名最需要解释的地方:为什么法律只罚到「同居」,不罚到「通奸」?
答案在保护的对象上。
现役军人长期在外执行任务,与配偶两地分居是常态。这种分居不是个人选择,是职业要求。如果在这个前提下,第三人可以随意介入军人婚姻,军人就无法安心履职。
所以法律给军人婚姻加了一层特别保护。这层保护写在第两百五十九条里,也写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军婚的规定里——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但保护也有边界。**刑法不能把道德问题全部收进来。** 通奸不入罪,是刑法的克制;同居入罪,是刑法认为这种程度的介入已经实质破坏了军人婚姻家庭关系。
这条边界,对普通人是有意义的:
不知道对方是军人配偶的,不构成本罪。本罪要求明知,而且明知的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这个身份。本案里,郑某寿在钱某某调来工作时就知道了。
一时冲动、偶发关系,通常不构成。但如果形成了固定的住所、稳定的往来,就跨过了那条线。
此外要提醒一句:即使不构成破坏军婚罪,这类关系在民事上仍然有后果——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财产分割上的过错考量,都可能涉及。
**刑事的门槛高,民事的门槛低。** 很多人是在民事那一步才第一次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这类案子的证据,实务中主要来自三个地方。**
第一个,**住宿记录**。酒店开房记录、公寓租赁合同、水电缴费记录。它们能证明时间、地点、频次。
第二个,**资金往来**。银行转账、微信红包、代付房租的记录。它们能证明经济上的支持关系,也能侧面证明关系的持续性。
第三个,**人的陈述**。配偶的陈述、亲友的证言、单位同事的反映,以及行为人自己的供述。
本案还多一样:**通讯与社交记录**。三年多的往来,聊天记录里的称呼、约定、日常,往往比任何证言都直白。
我提醒一句:这三类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私自调取他人住宿记录、侵入他人账户、安装定位设备,都可能构成违法,取得的证据也可能被排除。
**追一个刑事案子,不能用另一个违法手段去换。** 这是很多当事人容易忽略的地方。
**六件事里,哪一件最容易被推翻,我说一下。**
最容易被动摇的是「频繁转账」和「拜访父母」。
转账可以解释成借款、可以解释成分手费、可以解释成别的往来;拜访父母可以解释成礼节、可以解释成工作关系。单独看,这两项都不足以定性。
最难的推翻的是两项:**租房**和**生活痕迹**。
租房有合同、有租金支付记录、有水电缴费记录。生活痕迹有购物记录、有物品、有可能的邻居证言。
它们共同指向一个事实:有一处空间,是两个人共同使用的。
**打这类官司,抓的就是这一处空间。** 抓住了,其他情节都是补强;抓不住,其他情节再多也只是「关系不正当」。
一年有期徒刑,二审维持。
这个数字不重。但这份判决真正定下来的,是「同居」这个词的边界。
判决书的最后一段,把这个标准提炼成了一句可以复用的规则: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之间存在长期、多次发生性关系、居住场所相对固定、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照顾等情节的,应当认定二人达到了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
四个要素:长期多次、场所固定、经济支持、生活照顾。
我认为这份判决对两类人有用。
一类是军人和军属。它说明法律给的保护不是空的——只要证据能把「固定的住所、稳定的往来」证明出来,通奸和同居之间那条线是能被划清的。
另一类是所有人。它提醒一件事:**法律判断一段关系,看的从来不是两个人怎么称呼它,而是它留下了什么痕迹。** 租房合同是谁付的钱、房子怎么用的、转账记录有多少笔、有没有见过对方父母——这些东西比任何辩解都实在。
郑某寿在法庭上说,我们不算同居。
法院的回答是:你们有房子、有餐具、有二百多次、有转账、有见过父母。
这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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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浙01刑终41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21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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